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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怎樣判刑

律師解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壹、罪名簡介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壹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來,該《修正案》將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進而在2007年5月11日兩高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進壹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壹新罪名。

目前實務中常見的情形有如下幾類:壹是幫助金融類犯罪、詐騙類犯罪轉移犯罪所得、二是盜竊、搶奪類犯罪,幫助轉移犯罪所得、銷贓、收贓等、三是非法狩獵、文物等國家特殊保護客體的犯罪的轉移、銷贓。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處罰

根據《刑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也就是說本罪只存在兩個量刑幅度:

1、壹般情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是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值得壹提的是,余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註意到從法學理論層面,本罪的刑法法條部分並沒有對該罪名的構成要件進行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務中還需要關註該罪的入罪條件,具體如下:

(1)入罪條件:

(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壹萬元以上的;

(二)壹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2)可以判處三年以下的情形:

(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未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下,或者三次以下且價值總額未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未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3)三年以上情形:

(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未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三、主要辯護要點:

1、罪名問題

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他本質上是壹個下遊犯罪,因此常常與上遊犯罪進行關聯,這時候,作為辯護律師應當綜合考量其上下遊的犯罪涉嫌罪名、量刑情況,做出具體分析,並結合辦案機關的定罪意見做出相應的對策,實務中常見的是直接以上遊犯罪的***犯而非以本罪來定罪,在此種情況下,若上遊犯罪量刑幅度明顯高於本罪,辯護律師應當積極爭取變更罪名。例如,余律師在安徽辦理的壹起詐騙案件,犯罪嫌疑人張某(化名)使用銀行卡為上遊犯罪轉賬,辦案機關起初以詐騙詐騙罪***犯追究犯罪嫌疑人張某的刑事責任,余律師介入後,通過分析,由於轉賬數額較大若定詐騙罪量刑幅度會超出10年,在辦案機關無法證明具有***同犯罪故意的情況下,應當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最終檢察院決定變更罪名,本案由10年以上最終定性為三年以下。

理解上述案例後,也可以得知,反之,亦然。

2、涉案的犯罪數額問題

本罪的犯罪數額常見的有兩種,壹是直接的資金數額,二是涉及的實物價值。對於第壹種情形應當有完整、連續的流水反映相關的錢款性質,否則作為律師應當提出充分的質疑,二是實物價值,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由於數額直接影響量刑,因此無論是在涉及資金,實物的證據實體和證據的合法性等方面,都應當充分的關註

3、上遊犯罪問題

本罪重要的特征是其是壹個上遊犯罪,因此,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充分了解本罪的上遊犯罪情況,並要求辦案機關進行相關的信息披露,不能想當然的將涉案的犯罪情節全部都推定為犯罪,這是應有之義卻常常被部分律師所忽視。例如:余律師在南京辦理過壹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公訴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銀行卡中的流水全部是犯罪數額,但是經過多次向公訴機關以及法院進行了解披露,涉案的銀行卡中主要涉及兩個“組織”的轉賬,其中壹個組織已經被刑事處理,但是另壹個組織的情況不明確,甚至沒有刑事立案,因此不宜作為犯罪處理,即使該兩個組織的轉賬具有指向犯罪的高度蓋然性。

以上是余律師根據自身辦案經驗總結的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關要點,更多法律問題,可以咨詢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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