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最多只能減壹半。無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後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適用條件與限度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壹)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擴展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壹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壹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壹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壹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壹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壹年以下有期徒刑。
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文縣公安局網-《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