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再審申請人):長沙真善美廣告裝飾有限公司,地址:長沙市晚報大道176號1棟101號,法定代表人:李建雄
,董事長,電話:131870873980731-82192859
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寧波公牛電器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寧波市慈溪市龍山鎮慈東濱海區,法定代表人:阮立平
,執行董事,電話:0574-63666100
申請人不服壹審長沙市中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長中民五初字第01624號判決;二審湖南省高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95號的判決;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569號的民事裁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9條,《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34條,依法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
壹、請求事項:
1、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撤銷上述判決及裁定,復查申請人向其提交的民事再審申請書,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2、請求依據《刑法》第219條,侵犯商業機密;第221條,損害商業信譽;第226條,強迫交易違法行為;第263條、第274條,敲詐、勒索,對寧波公牛電器有限公司刑事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3、請求對本案所有程序進行監督。
二、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因不服壹審長沙市中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長中民五初字第01624號和二審湖南省高院(201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95號的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下列再審請求:1、判令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罰款扣款31.34萬元;賠償直接及可預期損失219.1萬元;名譽、信譽損失費50萬元及維權、咨詢、交通、取證費10萬元,合計310.44萬元;另增加2015年2月1日至7月1日預期損失58.45萬元(11.69萬元×5個月),總計368.89萬元。如再有拖延,按此照算;
2、判令被申請人於2015年7月1日之前,停止壟斷侵權行為,恢復申請人長沙地區唯壹合法經銷權;
3、判令被申請人在人民日報連續三日刊登經申請人認可的道歉聲明;
4、判令被申請人承擔壹、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5、依法支持申請人以上二審訴訟請求,及增加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的預期損失70.14萬元(11.69萬元×6個月),合計439.03萬元,如再有延誤,以此照判。
備註:因日期延誤,上述再審請求2改為“判令被申請人於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停止壟斷侵權行為,恢復申請人長沙地區唯壹合法經銷權
;再審請求5改為“判令賠償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間的預期損失210.42萬元(11.69萬元×18個月),合計579.31萬元,如再有延誤,以此照判。”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再審請求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向其提出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壹)本案壹、二審程序違法。1.
壹審審判組織不合法,有案外人員余暉違規參與了審理,並將明顯不利於再審申請人的審理內容反映在判決書上。2.
本案壹、二審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辯護權利。(二)壹、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
再審申請人壹審時已明確訴訟爭執的是沒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縱向壟斷,故僅需舉證涉案縱向壟斷行為所發生的特定商品市場。而縱向壟斷的相關市場就是雙方發生交易的特定商品範圍,與其它同類商品無關。因此,本案的相關市場即長沙公牛開關市場。2.
本案涉及的《經銷商戰略合作協議》本身就是壹份格式壟斷協議。3.
即使如二審認定,被申請人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根據反壟斷法司法解釋,並不是說不是壟斷糾紛就不能依法從公平正義角度出發裁決;壟斷民事訴訟適用壹切民事訴訟法律,受訴法院應當依據法律公平正義維護訴訟主體的合法權益。何況本案純粹是壹樁縱向壟斷案。4.
縱向壟斷中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實質是認定雙方是否互為特定的交易相對人。本案中被申請人及壹審、二審法院均認可品牌所有人或控制人對其經營的品牌具有掌控能力、本案中特定商品為被申請人授權再審申請人經銷的產品,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屬於特定相對人關系,卻作出與《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三)、(四)、(五)項規定截然相反的判決,明顯自相矛盾。
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壹、二審程序是否違法;壹、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經審查壹、二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申請人認為,要證明本案焦點壹、二審程序是否違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焦點又是以下五點:
(壹)如果本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關系不成立,壹審法院明知真善美公司有證據,權益受到寧波公司嚴重侵害,是否可以法律關系不成立為由受案不理,直接駁回真善美公司訴訟請求且不退還訴訟費?還是告知真善美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再作審判或按經審理後實際認定案由審判?
(二)真善美公司起訴時,壹並提出的民事訴訟請求
,法院受理並收取訴訟費後,受案不理又不退回訴訟費,要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訴,有何法律依據?真善美公司是否能夠另行起訴?如果法院應該審理的案件不能在法院起訴維權,是否可向檢察院、人大、紀檢等其它政府部門信訪維權及社會、媒體、網絡監督維權?如不能,真善美公司的權益應當如何維護?
(三)最高院認為:1.壹審法院在組成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後即向真善美公司進行了書面告知,並且真善美公司在壹、二審期間從未提出壹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問題,是否屬實?2.余暉案外人員參與審問真善美公司單方當事人,並將采取欺詐方式獲取的、明顯不利於真善美公司的筆錄淩駕於庭審筆錄之上,當作本案判決主要依據,是否合法?3.壹審是否還有其他違反程序行為?
(四)1.
壹審時,被告出具主要抗辯證據全是偽證,當庭栽贓真善美公司,明顯違反庭規,及原告提供的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壹、二審法院都隱匿,不依法制裁,是否涉嫌違法、包庇被告?2.
最高院認為,本案壹、二審判決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所提交的部分相關證據未能認定,以及對其相關書面辯論性意見未予全面回應。導致的裁判理由缺失、甚至錯誤問題,僅關乎實體審理,而與程序違法無涉,不認為剝奪了當事人辯護權利,有何法律依據?
(五)真善美公司主張本案是沒有競爭關系的縱向壟斷行為,僅對涉案壟斷行為所發生的特定商品市場承擔舉證責任,是否缺乏法律依據?真善美公司關於寧波公牛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訴訟主張,是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申請人認為,關於上述(壹),壹審時真善美公司於2014年11月5日向長沙中院起訴寧波公牛公司,壹審經過7天審查,
2014年11月12日長沙中院“經過審查,關於真善美公司與寧波公牛電器有限公司有關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壹案,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後附受理通知書)。並且受理後,因壟斷民事訴訟涉及到管轄規定,寧波公牛公司以自己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由提起管轄異議被壹審法院駁回。可最後審判時,壹審又以寧波公牛公司不具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關系為由,駁回了真善美公司的訴訟請求,也不退還收取的訴訟費。因此,本案是否符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關系,說符合的是壹審,說不符合的也是壹審。真善美公司不太明白?其次,如果不符合此民事法律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起訴時只要是民事訴訟範圍,並沒有法律關系案由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公開審理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因此,原告起訴時是否寫案由,案由是否正確,都無關緊要,依法最終應當都由壹審法院受理審查時決定,不影響法院受理本案後的實體審判。即使壹審經審理認為立案時自己審查認定的法律關系案由不當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證據規則
》第35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及舉證,再做判決。壹審依法應當以經審理認定的法律關系案由為準引用相關法律,進行判決。不至於讓真善美公司“賠了夫人又折兵(訴訟費)”,遭受雙重損失。可事實是:壹審先認為法律關系性質符合,要求真善美公司交全訴訟費受理後,審理時,又自我否定。否定後,又強行以立案時的法律關系引用法律條文進行判決。可以認定壹審濫用審判權,枉法裁判,壹審法院構成獲取不當得利真善美公司交取的訴訟費。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35條,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第390條,有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壹)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因此,壹、二審是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還是有意枉法裁判?請高檢明察。
(二)真善美公司起訴時,壹並提出的其他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受理並收取訴訟費後,受案不理又不退回訴訟費,要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訴,有何法律依據?真善美公司是否能夠另行起訴?如果法院應該審理的案件不能在法院起訴維權,是否可向檢察院、人大、紀檢等其它政府部門信訪維權及社會、媒體、網絡監督維權?
申請人認為,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第52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01條,同壹案件可以有多個不同法律關系獨立的民事訴訟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條。①只要與原告有直接厲害關系;②有明確的被告;③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④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起訴時,只要符合以上四點,壹案不管有多少個獨立的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都必須受理。本案中①、②、③點事實俱在,不需闡述,④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9條,第232條,本案壹審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且本案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本案不存在管轄問題。因此,本案壹審法院對原告的任何民事法律關系範圍的訴訟請求都應當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壹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所以,壹、二審即便不清楚本案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都應將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先行判決,不存在另行起訴。當然,真善美公司至今不明白壹、二審法院到底是受理了還是沒有受理真善美公司除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外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沒受理,就不存在“另行起訴”壹說;如果沒受理,依法就構成玩忽職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更不能收取真善美公司與此有關的訴訟費,否則就構成不當得利。如果說受理了,“有受必有理”,可壹、二審法院並未審理,還要求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訴,就涉嫌濫用審判權、不作為,對真善美公司實行訴訟欺詐。更致命的是如果受理了,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6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壹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7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構成重復起訴。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壹、二審、法院依法根本無權就此訴訟事項不做審判,要申請人另行起訴,其它法院更不可能受理此訴訟事項。申請人也不得重復向壹審法院提起訴訟。所以,就此訴訟請求事項申請人根本無法在任何法院另行提起訴訟。《憲法》第五條“壹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難道只是擺設嗎?同理,最高院沒有任何法律根據地將真善美公司主張的的其它民事訴訟請求要求其另行起訴主張權利,也根本不可實現,實屬荒謬。再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壹)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因此,壹、二審及最高院以法律關系不同為由要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訴主張權利,是曲解法律。民事訴訟中不同法律關系,是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範圍之外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才能另行提起訴訟。另行主張權利也只有在法院系統之外的其它機關主張。因此,本案不能再在任何法院另行提出起訴維權,依法只能申請最高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407條第二款再審撤消此判決,重新改判。否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三項,真善美公司只能申請向檢察院、人大、紀委等其它政府部門信訪監督維權及社會媒體、網絡監督維權。
(三)最高院認為:1.壹審法院在組成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後即向長沙真善美公司進行了書面告知,並且真善美公司在壹、二審期間從未提出壹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問題,是否屬實?2.余暉案外人員參與審問真善美公司單方當事人,並將采取欺詐方式獲取的、明顯不利於真善美公司的筆錄淩駕於庭審筆錄之上,當作本案判決主要依據,是否合法?3.壹審是否還有其他違反程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