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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小記者作文展示

1.瀘州遺贈案:

四川瀘州的黃永彬與妻子蔣倫芳結婚30多年,有壹養子。1994年起黃開始與張學英來往,1996年起二人公開同居,依靠黃的工資(退休金)及獎金生活,並曾經***同經營。但黃永彬與蔣倫芳並未離婚。2001年2月起,黃病重住院,蔣倫芳壹直在醫院照顧,法院認為其盡到了扶養義務。4月18日黃永彬立下遺囑:“我決定,將依法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壹套住房售價的壹半(即4萬元),以及手機壹部遺留給我的朋友張學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後骨灰盒由張學英負責安葬。”4月20日,該遺囑在納溪區公證處得到公證。黃去世後,張根據遺囑向蔣索要財產和骨灰盒,遭到蔣拒絕。張遂向納溪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判令被告蔣倫芳按遺囑履行,同時對遺產申請訴前保全。從5月17日起,法院經過4次開庭之後(其間曾壹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納溪區司法局對該公證遺囑的“遺贈撫恤金”部分予以撤銷,依然維持了住房補貼和公積金中屬於黃永彬部分的公證。此後審理恢復),於10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張學英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依據《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的基本原則,認為黃某的遺囑雖然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遺囑內容存在違法之處,且黃某與原告的非法同居關系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黃某的遺贈遺囑是壹種違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為,因此是無效的。本案判決獲得了當地民眾的熱烈支持,但卻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評價為“道德與法”“情與法”的沖突,甚至認為這是在輿論的壓力下做出的壹起錯案。

2.齊玉苓受教育權案

齊玉苓與陳曉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屆應屆初中畢業生,陳曉琪在1990年中專預選考試時成績不合格,失去了升學考試資格。齊玉苓則通過了預選考試,在統考中成績為441分,超過了委培錄取的分數線。後來濟寧商校發出了錄取“齊玉玲”為該校1990級財會專業委培生的通知書,陳曉琪在其父陳克政的操縱下,從滕州八中領取了該通知後即以“齊玉玲”的名義入濟寧商校就讀。陳曉琪從濟寧商校畢業後,以“齊玉玲”的姓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工作。齊玉苓經過復讀,後就讀於鄒城勞動技校,1996年8月被分配到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作,自1998年7月,有相當壹段時間下崗待業。1999年齊玉苓在得知陳曉琪冒用其姓名上學並就業這壹情況後,以陳曉琪及有關學校和單位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並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壹審認為陳曉琪侵害了齊玉苓的姓名權,判決陳曉琪停止侵害,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齊玉苓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精神損失費35,000元。齊玉苓不服,提出上訴,要求陳曉琪等賠償各種損失56萬元。 

該案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於8月13日專門就該案作出了《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125號),明確指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山東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終審判決,判決陳曉琪停止對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齊玉苓賠禮道歉;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7,000元由陳曉琪和陳克政賠償,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賠償齊玉苓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0元。 

3.杜寶良巨額交通罰款案

2003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北京市實施辦法》,該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3日,安徽進京務工人員杜寶良在極其偶然的情況下得知,他在北京真武廟路同壹地點違反禁行標誌105次,均被“電子眼”拍攝記錄在案,須交罰款10500元、交通違章記分210分。這意味著,起早貪黑、以販菜謀生的他壹年白幹了。自打交了1萬多元的交通違法罰款後,老杜兩口子的生活就被打亂了,“每天在家就是復習交通法規”。

此事經媒體披露後引起廣泛關註,輿論稱之為“杜寶良現象”。

北京市交管局法制處認為,“暗中執法符合法律規定,是交管部門針對交通違法行為采取的壹種執法手段”。新交法賦予了交警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的權力,交警擁有執法權,暗中執法正是交警行使執法權、查處違法行為的壹種方式。為達到嚴格執法的效果,交管部門采取了多種手段,包括現場疏導指揮、電子眼監控、交警直接拍攝等,其中也包括暗中執法。

有出租車司機就此事發表感言:我們開車走在沒有交警和電子眼值班的地方,還要不要遵守交規?我們很多駕車人都有壹種心理,好像遵守交規是為對付交警而不得已的行為。現在設置交通電子眼的目的也就在於針對這種心理與現象而設的吧。如果哪天我們的駕車人獨自壹人行駛在沒有交警和電子眼的路上,仍能自然而然地按交通規則開車,那電子眼就可以休息了。電子眼剛剛開始不久,碰到這種事恐怕也是頭壹次,應該有個改進的過程,所以把板子打在交管上有點感情色彩。我倒覺得駕車人應該多想想自己如何守法。“這個人不知道這裏不能這樣走”恐怕不能作為逃避責任的借口,否則還怎麽去執法?我們這裏,講借口而推避責任的事太多了。這裏更不應該以農民還是律師來劃分該不該遵守交規的界線。

也有社會人士認為:作為司機,無論是什麽水平的司機,不管有什麽理由都必須遵守法規,不能因為不懂法就可以違法,然後人們對他們表示同情,這不符合情理。“杜寶良違章事件”其實暴露出另壹個問題,這就是對交法普及教育不夠。我國現行的新交法是40多年出現的第壹部交通法規,到現在實行才壹年多,而各地相關細則實行的時間更短,因此需要幾千萬有車人以各種方法進行交通法的普及宣傳。制定法規的目的是讓人們都遵守,如果僅僅靠罰那便偏離了制定法規的目的了。對於司機來說,有義務主動學習新交法及相關細則,不應該以不知道等理由推托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如果說這件事有什麽意義,那只能說暴露了交通管理的弊病和駕車人素質這壹現實。此外,這也正是壹次對新交法的普及教育。

北京市公安局新聞發言人就此表示,在日常的執法中還存在壹些比較突出的問題,比如在告知違章中,就沒有很好考慮到,現實中壹些公民還不能及時通過網絡了解違章行為。在今後的整改中,要強化交通標誌,使人壹目了然。市局將整改規範公安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

6月13日,杜寶良在律師的陪同下,就“萬元罰款單”壹事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今年40歲的杜寶良告訴記者:“這是我平生第壹次打官司。”

杜寶良的律師王英指出,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107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知的時間、地點接受出處理。” “西單隊記錄了杜寶良未處理違法行為高達105次,卻從未履行過其‘書面告知’義務”。

6月18日上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告訴庭正式向杜寶良發出了《行政案件受理通知書》,內容為:“杜寶良:妳訴西城交通支隊西單隊壹案的起訴狀,本院已於2005年6月13日收到,經審查,妳的起訴基本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本院決定立案審理。”

在得知法院立案的消息後,杜寶良表示,過去他壹直認為,打官司是壹件不光彩的事,這次是他平生第壹次走進法院大門,而且還是“民告官”,老家的人都知道了。但現在他改變了以前的想法,“那麽多人幫助我,尤其是為我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我也開始知道壹些法律知識了,懂得用法律保護自己了。”

4.河南洛陽種子案

2001年5月22日,汝陽公司與伊川公司簽訂了壹份合同,約定由伊川公司為其繁殖玉米種子。2003年初,汝陽公司以伊川公司沒有履約為由將其起訴到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賠償。雙方對案件事實不存在爭議。雙方的分歧主要在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上。原告主張適用《種子法》,以“市場價”計算賠償數額;被告則要求適用《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以“政府指導價”計算。

2003年5月27日,承辦該案的李慧娟在院審委會的同意下,下發“2003洛民初字”第26號判決書,支持了原告的主張,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場價格進行賠償。判決書中寫道:“《種子法》實施後,玉米種子的價格已由市場調節,《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為法律位階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抵觸的條(款)自然無效。”。判決後,雙方都提出了上訴。

同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下發了《關於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違法宣告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內容無效問題的通報》,要求河南省高院對洛陽市中院的“嚴重違法行為作出認真、嚴肅的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依法作出處理”。省人大認為,李慧娟無權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規無效,洛陽市中院的判決違反了《憲法》;人大是立法機關,法院是執法機關,主要任務是適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廢止是人大職權範圍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沖突,法院都無權去宣布法規有效還是無效。

隨後,洛陽市中院黨組根據要求作出決定,撤銷判決書簽發人——民事庭副庭長的職務和李慧娟的審判長職務,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審判員。

10月21日,河南省高級法院在壹份對全省下發的通報中稱,“個別幹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意識淡薄,政治業務素質不高。……無論案件具體情況如何,均不得在判決書中認定地方法規的內容無效。”

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於河南省汝陽縣種子公司與河南省伊川縣種子公司玉米種子代繁合同糾紛壹案請示的答復》認為: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解釋(壹)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壹致,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

4月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種子法〉實施辦法》,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5.“見不救”案

2004年11月12日晚11時30分,海南東線高速路122公裏處發生壹起車禍:海南某公司的韓某被大貨車擠壓到護欄上兩個多小時,萬寧市人民醫院的120急救醫生到達現場後僅僅是摸黑簡單地查看了壹下情況,並沒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車上。韓某因失血過多,兩小時後亡。

如何解決這種恥辱性的“見不救”為標誌的時代道德困境,訴諸法律,還是重建道德?人們面對道德的失範,往往會想起法律的武器。

“見不救”事件屢屢發生壹再表明,這壹社會問題,僅僅靠道德的約束和有限的法律責任是遠遠不夠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懲治這種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質的冷漠和怠責行為。也就是說,國家公務員在樹立和倡導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上應當起到模範帶頭作用,這種“應當”可以提升到法律義務的層面;每個公民應當對自己義務範圍內的危險情勢負有義不容辭的救助義務,這種責任也可以強制提到法律的層面上。

早在2001年的全國人代會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議案。建議刑法增加新罪名:“見危不救和見不救罪”。

“見危不救”和“見不救”等現象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註。“見危不救”和“見不救”造成的社會影響相當惡劣,在有些國家早已有此類立法。在這次人代會上,劉如軍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議案,他們建議在刑法中增加“見危不救和見不救罪”,立法內容應包括犯罪行為的法律界定和懲治條款等。

有法律學者建議規定:公民對於國家公***利益與他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危害時,負有救助義務;對於“見不救”的行為,可以按其社會危害性及責任人當時的主客觀條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海市政協委員、上海大學法學院教授倪正茂和壹些政協委員也曾提出建議——設立“見不救罪”,並同時制定“見義勇為獎勵法”。

他們認為,“見不救罪”的量罪依據,可以參考造成事情後果的輕重、事情發生時當事人的處置態度等等。見義勇為者獎勵可根據當事人當時的獻身程度、事情發生時的危急情況,以及所取得的有效後果等來決定。

6.裏格斯訴帕爾默案

1882年帕爾默在紐約用毒藥殺了自己的祖父,他的祖父在現有的遺囑中給他留下了壹大筆遺產。帕爾默因殺人的罪行被法庭判處監禁幾年,但帕爾默是否能享有繼承其祖父遺產的權利成了壹個讓法官頭疼的疑難案件。帕爾默的姑姑們主張,既然帕爾默殺了被繼承人,那麽法律就不應當繼續賦予帕爾默以繼承遺產的任何權利。但紐約州的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如果繼承人殺被繼承人將當然喪失繼承權,相反,帕爾默祖父生前所立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因此,帕爾默的律師爭辯說,既然這份遺囑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爾默被壹份有效遺囑指定為繼承人,那麽他就應當享有繼承遺產的合法權利。如果法院剝奪帕爾默的繼承權,那麽法院就是在更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來取代法律。

審判這壹案件的格雷法官亦支持律師的說法,格雷法官認為:如果帕爾默的祖父早知道帕爾默要殺害他,他或許願意將遺產給別的什麽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認為即使帕爾默殺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遺產繼承人選。法律的含義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來界定的,而紐約州遺囑法清楚確定,因而沒有理由棄之不用。此外,如果帕爾默因殺被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那就是對帕爾默在判處監禁之外又加上壹種額外的懲罰。這是有違“罪行法定”原則的,對某壹罪行的懲罰,必須由立法機構事先作處規定,法官不能在判決之後對該罪行另加處罰。

但是,審理該案的另壹位法官厄爾卻認為,法規的真實含義不僅取決於法規文本,而且取決於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圖,立法者的真實意圖顯然不會讓殺人犯去繼承遺產。厄爾法官的另外壹條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實含義不能僅以處於歷史孤立狀態中的法律文本為依據,法官應當創造性的構思出壹種與普遍滲透於法律之中的正義原則最為接近的法律,從而維護整個法律體系的統壹性。厄爾法官最後援引了壹條古老的法律原則——任何人不能從其自身的過錯中受益——來說明遺囑法應被理解為否認以殺繼承人的方式來獲取繼承權。

最後,厄爾法官的意見占了優勢,有四位法官支持他;而格雷法官只有壹位支持者。紐約州最高法院判決剝奪帕爾默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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