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概念
由於現代法律均為抽象的規定,並從各種不同的角度調整社會關系,因此時常發生同壹事實符合數個法律規範的要件,致使這些規範都可以適用於該事實的現象,在學說上稱之為規範競合。由於規範競合的存在,當事人的同壹行為可能依不同的規範應承擔數個不同的法律責任,即責任競合。
責任競合產生於兩種情況:壹是不同的法律領域內。醫療損害行為造成了對患者的損害,當事人可依行政法規範、民法規範和刑法規範,分別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二是同壹法律領域內。在民事責任領域內,醫療損害造成了對患者的損害,醫療方對患者的損害賠償既可以依契約法規範也可以依侵權法規範追究醫療方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民事責任競合典型地表現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侵權責任則是加害人侵害他人法定民事權利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某壹行為,具有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雙重特征,從而在法律上導致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同時產生,而且,由於這兩種責任的性質和功能不同,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時並存,所以行為人最終只就其所實施的壹個行為承擔壹個民事責任,或承擔違約責任,或承擔侵權責任。
當醫患之間存在醫療契約時,醫療損害行為既因為沒有適當地履行債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也因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而構成了侵權行為。因此,在民法上,當以醫療損害為理由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既可以以侵權為原因,也可以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即在醫療損害賠償問題上,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
二、責任競合學說的種類
(壹)法條競合說。該觀點認為,違約責任請求權與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競合,實際上是兩個法律條文的競合,而不是行為的競合,為此否定請求權的競合。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雖屬兩種責任,但兩者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侵權行為系違反權利不可侵犯的壹般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則是違反基於契約而發生的特別義務。因此,法律關於侵權責任的規定和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就構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當同壹行為既有侵權責任的規定,也有違約責任的規定,也就是發生兩個法律條文的競合時,應依照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適用原則,僅適用於違約責任的規定,而不是適用於侵權責任的規定。因此,當事人只有壹個請求權,即違約責任請求權,而不發生請求權的競合。該學說是承認違約責任規定,而排斥侵權責任的規定。由於該學說不能完全解決當事人的權利要求,大多數學者不持贊同觀點,需在司法界加以規範來解決這壹問題。
(二)請求權競合說。此觀點認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是民法上兩個獨立的責任制度。某壹個行為事實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發生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當事人可以合並或選擇其壹行使,或同時起訴或擇壹起訴。前壹訴訟判決對後壹訴訟不產生影響,但以同壹給付行為內容的兩個請求權,法律不予支持。因此不得主張雙重給付,其中壹個請求權獲得滿足,另壹個請求權將隨之消滅。該學說是從強調對債權人的保護出發,認為壹種行為符合兩種責任構成要件時,應成立兩項獨立的請求權,這對債權人十分有利,但又忽視了債務人的利益。根據自由競合說,因兩個請求權可獨立並存,且可以轉讓,該轉讓既可以是轉讓給同壹個主體,也可以轉讓給不同的主體,還可以只轉讓其中的壹個請求權,這樣就使有請求權的不同主體可以向不同的法院起訴,造成多個訴訟的產生。尤其是債務人要面臨多次應訴和判決,使其承擔雙重責任,這樣壹來對債務人是極不公平的。該學說從某種程度上講是違背了法律目的。
(三)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此學說是德國學者拉倫茲所倡導,認為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違反的是同壹個義務。為此,當同壹事實既符合違約行為要件,又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時,僅發生壹個請求權,而不是兩個分別獨立的請求權,雖有兩個請求權基礎,但當事人只能行使壹個請求權,即壹次履行,起訴或讓與。
三、責任競合選擇應遵循的原則
合同法第122條:“因當事人壹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壹規定,從立法上暗示了我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並賦予當事人選擇起訴訴由的權利。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體現著當事人對競合的責任應作出選擇,然而因這兩種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訴訟時效、責任形式以及對第三人的責任訴訟管轄等諸方面均不相同,為此責任的選擇異常重要。責任的選擇不同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嚴重影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是關系到設置責任競合制度目的能否實現的大問題。筆者認為,在醫療賠償糾紛中,在責任選擇上應堅持以下原則:
(壹)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選擇的原則。法律沒有明文限制當事人的選擇權,說明法律允許患者能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自由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當然,允許患者選擇請求權,並非法律完全放任當事人任意選擇,這種選擇必須規範於法律的規定。
(二)司法確認壹次選擇的原則。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當患者基於某行為而產生的兩個請求權,在其中任何壹個請求權未能實現時(敗訴的可能),多數人認為當事人仍可基於另壹請求權提起訴訟。筆者不同意此觀點。有諸多不妥之處:壹是造成同壹案件重復審理,人為地擴大了訴訟成本,損害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法院就查清的事實先後作出不同的評斷。法院作出的結果,不僅失去了法律嚴重性,損害了法院的聲譽,也易產生案件重復處理不合法之嫌,並容易使對方當事人產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是不利於增強起訴方的訴訟責任心。因該種觀點實質上給了當事人兩次訴訟機會,使當事人產生訴訟成敗無所謂思想,極易助長當事人訴訟責任心不強而胡亂選擇,這無益於當事人恰當地認真選擇請求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並從某種意義上,還說明該種觀點極易使法律規定責任競合制度實際上落空。基於此,筆者認為,從法律上肯定當事人選擇權確認壹次制度,不管當事人對某被侵害的權利所實施的任何壹種請求權滿意與否,另壹請求權歸於消滅。
(三)選擇權的相對性原則。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有壹類特殊的醫療賠償案件,當事人選擇有利於己的方式提起訴訟,在責任競合時,並不是壹律只能選擇壹種請求權作為訴由而提起訴訟。誠然,各國法律均排斥了“請求權競合說”中關於受害人可以實現二次請求權的主張,認為受害人只能實現壹項請求權。但筆者看來,在醫學美容損害賠償案件中,責任競合選擇相對於某壹行為造成多個權利損害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二個請求而提起訴訟。醫學美容整形術,患者與醫療方簽定合同書,發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後,這樣按合同追究醫療方的違約的責任更有利於受害人。如果當事人只能選擇壹項請求權提起訴訟的話,那麽精神損害就得不到賠償,這樣就達不到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目的,顯然違背了競合選擇的宗旨。如果在壹個起訴中允許同時選擇兩個請求權,則能充分實現物質和精神補償。為此,此類糾紛中,某壹行為導致受害方人身、財產權益損害的,患者可以根據損害的權利種類多少,在提起訴訟時,分類選擇適用不同的責任,來實施權利的救濟。
四、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責任競合
在醫療損害賠償問題上,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即當以醫療損害理由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既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也可提起違約之訴。在具體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是選擇侵權之訴處理還是選擇違約之訴處理,我國司法界均有不同的觀點:壹是主張按侵權之訴處理。此觀點認為,醫療衛生事業屬於社會福利事業,醫務人員的職責職權建立在法律或有關規章的基礎上,而不是當事人約定的結果,醫務人員的責任也不得約定免除,所以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系,醫務人員過失造成患者的損害,應視為侵權行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是主張按違約之訴處理。此觀點認為,患者到醫院掛號求治,醫院接診,表示同意為其提供醫療服務,醫患雙方意思表示壹致而達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如果醫院沒有提供與醫療科技水平相應的醫療服務,造成對患者的損害,當屬違約行為,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並且有些醫療服務的性質決定了當事人的約定為醫療服務的前提和服務的主要內容,如醫學整容的部位和要求主要取決於約定。筆者贊同按侵權之訴處理(除醫學整容賠償糾紛外)其
理由是:
(壹)醫患之間糾紛視為合同糾紛,但合同成立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協商壹致。但從我國現行醫療體制看,醫療單位仍難以擺脫福利性質,醫患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並不對等。如果壹味地把醫患糾紛視為合同糾紛,則可能產生如患者無力支付醫療費醫方停診而違背“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宗旨或醫方占優勢而隨意在合同中制定免責事由等消極後果。為此,當前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應按侵權訴訟處理為妥,在當事人舉證責任上實行以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倒置為主的原則。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應確定為侵權責任。其理由如下:壹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將醫療事故界定為,所謂“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由此可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非常強調“過失”在構成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而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二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關於醫療事故賠償項目的規定中,明確承認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精神損害賠償,歷來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都不承認違約責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損害賠償,但是都承認侵權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而醫療損害主要是人身傷害,難以享受到違約責任中對財產損失認可可得利益的優點。綜上所述,醫療損害賠償應以侵權責任處理較為優於患者的利害。當然,應根據合同法第122條關於競合的規定,允許當事人選擇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