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都認為他可能死於青黴素過敏。
患者死亡次日,李華珍因涉嫌非法行醫罪被柳州市柳南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並被逮捕,壹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李華珍二審法院撤銷了原判。2001年9月25日,柳南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發生變化為由撤回起訴,兩天後決定不起訴。李華珍在被拘留435天後被釋放。
2002年5月10日,李華珍提出國家賠償要求,9月26日,李華珍再次被逮捕。
基於以上事實,我認為:
1.李華珍不構成非法行醫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醫師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行醫罪。根據法律規定,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僅指未取得醫師資格的人。如果是有資質的醫生,根本不存在非法行醫罪的問題。現有資料顯示,李華珍是柳州市柳城縣Xi庵鄉衛生院的醫生,說明李華珍具有執業資格,因此李華珍不是非法行醫罪的主體。
第二,李華珍是否遵守執業登記的場所和範圍,只是行政違法是否與犯罪無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醫師經註冊後,可以按照註冊的執業場所、執業類別和範圍,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壹款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按照上述規定,執業醫師除支農、會診、進修、學術交流外,還應當在其註冊的執業場所執業。
根據現有材料,李華珍是某鄉鎮衛生院的醫師,註冊地可能在他所在的鄉鎮衛生院,但2000年6月1996至7月19期間,李華珍“受雇”於柳州海運總公司職工醫院。由於從現有材料中無法看出李華珍是否進行了變更登記,因此有兩種可能:
第壹,李華珍將註冊地從鄉鎮衛生院變更為職工醫院,所以李華珍的行為完全合法,應該受到《執業醫師法》的保護。
第二,李華珍沒有改變註冊。根據《醫師註冊暫行辦法》第十九條,李華珍“不得從事執業”,但李華珍壹直在執業。因此,李華珍的行為違反了《暫行辦法》和《執業醫師法》。他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該受到行政處罰。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違法和犯罪有著完全不同的內涵。現代刑事訴訟理念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都要求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即法無明文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者不為刑。因此,即使李華珍不按照註冊的地點和執業範圍行醫,也不構成非法行醫罪。
因此,我們說,無論李華珍的執業註冊地在哪裏,他的行為都不會影響非法行醫罪的構成。本案中,李華珍因執業註冊地不同,不應認定為“非法行醫罪”。
三、李華珍可以要求國家賠償。
沒有犯罪事實的人被錯誤逮捕,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被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2001年9月25日,柳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李華珍不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和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我國的不起訴分為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三種。以上三種情況,只需要法定不起訴(即在壹定條件下構成犯罪但法律不追究)即可。從現有材料來看,李華珍不屬於“在法定情形下犯罪而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定不起訴情形,因此李華珍有權要求國家賠償。
四。再次逮捕
壹個沒有被起訴的人可以因為原來的行為再次被逮捕嗎?答案是肯定的!但只有壹個條件: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推翻原判!
李華珍有沒有可能在本案中再次被捕?有這種可能性,但我個人認為這種可能性很小,因為:
本案是壹個簡單的案件,事實和證據都很簡單。影響本案成立的最重要的條件只有壹個:李華珍是否是執業醫師。如果李華珍是醫療從業人員,不構成非法行醫罪(但如果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患者死亡,則可構成醫療事故罪);如果李華珍不是行醫者,李華珍就不應該在2001年9月27日被釋放!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壹個結論:李華珍被釋放的時候,案件應該已經查明,李華珍不應該以涉嫌“非法行醫罪”被逮捕,因為這個案件的簡單案情已經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批捕→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壹審法院審理。特別是庭審中公訴人與辯護律師的辯護→壹審法院對事實的審查→壹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法院在上訴庭審中的審查。在這麽長的階段裏,不考慮李華珍及其代理律師的事實陳述和調查取證,只考慮公、檢、法機關要過的層層“關卡”。這樣壹個簡單的案件早就應該在這次仔細審查中被發現。因此,是否構成非法行醫罪,不太可能出現“新的事實和證據”。
李華珍有可能因涉嫌醫療事故被逮捕嗎?唯壹的可能性是,關於病人的死亡有壹種新的說法:“李華珍醫生在他的實踐中嚴重不負責任”。但是,對壹個急性低級別病人進行青黴素治療和皮試,很難說是“嚴重不負責任”,對李華珍處理每壹個病人的出診要求,也很難說是“嚴重不負責任”。
為什麽李華珍又被捕了?
都是要求國家賠償——我個人覺得!
綜上所述,我認為李華珍不構成非法行醫罪,李華珍有權要求國家賠償!再次逮捕李華珍毫無意義!
當壹個醫生有了麻煩,那將是人的生命健康得不到保障的開始!
是時候捍衛醫生的權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