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確起訴的條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起訴應當符合的條件是:(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和被訴人民法院管轄的。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認為符合起訴條件時,要寫起訴狀(起訴書)。起訴狀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的壹種訴訟文書,俗稱“格式紙”。原告的起訴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但原則是書面形式。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和法律服務部門都有專門的訴訟文書,有固定的格式,可以按照規範的要求書寫。但是寫起訴書的時候要註意兩點:壹是陳述主張(看告什麽);二是根據訴訟請求,闡明訴訟事實和理由。事實要客觀真實,理由要充分。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寫清楚,支持其訴訟請求的理由也不充分,會給他以後的訴訟過程帶來“後患”。
就被告而言,起訴原告應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我們不能忽視。現實中,有的被告覺得原告不講理,或者明知不講理也不應訴。雖然有可能不答辯,是壹種行使權利的方式,但也意味著妳失去了壹次為自己辯護,讓法官充分了解案情的機會。這樣會直接影響到自身的訴訟效果。
第二,要正確對待。先看對方是否有資格,有無管轄權異議,再對起訴狀中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進行認真分析研究,提出有針對性的答復。
第三,寫回復。答辯狀是被告指控原告,根據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反駁對方,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的訴訟文書。答辯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原告起訴狀中的當事人是否合格、列舉的事實是否真實、訴訟請求是否有證據、請求是否合法等問題進行分析和闡述,做到針對性強、邏輯嚴密、組織清晰、證據充分、論據有力。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起訴狀後,與律師壹起進行了認真的分析,重點分析了以下兩大問題:
第壹,堅持協議有效。
首先,原告與被告的協議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不存在違法的問題。原告和被告先在原告家裏簽了協議,後在被告家裏又簽了新的協議。這份“新”協議與原協議相比,本質上並無不同,只是形式上有所不同,並已部分履行完畢。既然原告張承認了第壹份協議,並接受了第二份協議的部分履行,則是對第二份協議的承認和追認(無權代理自被代理人追認後生效)。因此,第二份協議雖然張某未簽字,王簽字,但不影響協議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存在協議程序違法的問題。
其次,不存在明顯不公平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壹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另壹方當事人的經驗不足,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同等報酬原則的,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公平。”就繼承案件而言,是否顯失公平,不能僅以遺產的多少來判斷,因為繼承是壹個非常特殊的法律問題。在繼承的法律關系中,不僅有財產關系,還有人身關系。即繼承人是具有壹定親屬關系和壹定親情、情感關系的人。被告雖然只給了原告654.38+萬元的遺產,但同時承諾每年給原告2500元“贍養費”,屬於法外義務。此外,被告支付給原告的財產在協議中是有限的,而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與侄子之間的親情、親情是無限的。這份情和愛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因此,以遺產的多少來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是有失偏頗的。
第三,床的大小與是否實際遺傳無關。因為原告考慮了很多原因,放棄了繼承權,這也是法律允許的。放棄繼承本身就是原告行使繼承權的壹種方式。再者,床的繼承權只是指床本身的產權,和床的經營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原告將床視為幾十年的使用權,將未來的收益視為繼承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即使雙方不按照就繼承達成的協議履行,原告要求繼承的數額也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女兒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但首先要依法確定被繼承人的遺產。要正確認定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要依法對家庭* * *有財產還是夫妻* * *有財產進行分割。
首先,死者兒子的財產必須與家庭財產分開。當然,它的具體數量可以根據它創造的價值來確定。
其次,作為家庭財產的主要創造者,被告的財產也必須依法分割。也就是說,這個家庭擁有的財產,有將近壹半是屬於被告的。
第三,不屬於死者遺產的部分必須與* * *擁有的財產分開。這些財產包括:(1)位於沈陽某批發市場三樓的地攤床,系被告5名親屬於5月65438+1997日購買。當時考慮到是為了辦理各種手續方便而使用被告的名字。對此,有當時出資各方的原始文件和歷年按出資比例分配的明細為證。如果原告能實事求是,就不會否認床的真正主人是被告的五個親屬,而不是被告胡的事實。(2)位於某市嶺南某號的三間京味平房,是被告、被告大哥、被告父母為其父母購買的。當時只是因為被告父母不是淩海戶籍,不能申請房屋照片,所以以被告的名義申請房屋照片。(3)新購房屋為被告及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之子購買,以房產證為依據。訴訟期間雖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但只是對原有事實的確認,而這種確認是房屋權屬的行政行為,不屬於本案的調整範圍。也就是說,如果原告對房產有異議,只能再次提起行政訴訟。
另外,被繼承人、被告* * *生前尚欠4萬余元,應在繼承遺產前用* * *償還財產。
怎麽打
打官司的關鍵是打。而如何“打”好“打”贏,很有講究。尤其是在當今復雜的現實環境下,更具有藝術性。那麽,怎樣才能玩好呢?
首先,妳得請壹個好律師。如果案情簡單,妳能說得清楚合理,就沒必要請律師。但有些案件往往比較復雜,當事人本身缺乏法律知識、訴訟技巧和經驗,聘請律師是非常有必要的。律師是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士。與他人相比,他們具有法律知識全面、訴訟經驗豐富的明顯優勢。因此,聘請律師成為人們打官司的首選。然而,必須雇用壹名“好”律師。現在律師雖然都叫律師,但是也有很多人叫“東郭先生”。好的律師能幫妳平衡事實、證據、法律、程序,保證妳該贏的官司能打贏。
第二,關閉證據。現在社會上流傳的“打官司就是搞關系”的順口溜,固然客觀反映了社會現實,但也不完全是司法狀況的客觀真實寫照。從法律上來說,“訴訟只是證據”。沒有證據的支撐,即使有關系,也只能贏壹時,贏不到最後。因此,當事人能否關閉證據,對訴訟的成敗至關重要。但僅靠當事人自己往往無法全面收集和運用證據。這個時候,律師的作用不可小覷,本案就是最好的例子。在本案中,律師非常重視辯護階段證據的收集和運用。根據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因此,除非法律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否則當事人的每壹項主張都必須有相應的證據支持。所以律師要從案件事實出發,讓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或者引導當事人收集相關證據。比如這個案子,當事人說有壹套房子是他和他哥給父母買的。當時因為父母不是本市戶口,無法辦理房屋照片,以他們的名義辦理了過戶手續。因此,律師要求當事人找到當時辦理房屋照片的部門,確認這壹事實。收集和使用證據很重要,但保存證據更重要。因為隨著時間的推移,有些證據往往很難收集,所以當事人在現實生活中要註意證據的保存。很多人往往認為既然事情已經做了,是否保存相關證據已經不重要了。其實這是壹個錯誤的認識。本案中,被告為其父母購買的房屋及沈陽某批發市場的床攤均為其親屬所有,且均有當事人歷年出資及分紅的原始記錄。這為命題提供了有力的證據支持。
怎麽贏?
首先是“鬥”的方法和“鬥”的方法。訴訟其實就像壹場軍事戰爭。要打贏戰爭,必須依靠現代化的武器和先進的技術手段,同時還要有相應的戰略戰術。訴訟就是“鬥”法律,“鬥”法律,也需要戰略戰術。要想贏,就得用夠,用好,用活法。關閉法律,為訴訟的最終勝利打下基礎。
法律可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
實體法方面,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法適用的司法解釋。因為繼承案件的類型很多,不同案件的法律依據也不壹樣。因此,訴訟的過程就是“找”法律的過程,當事人必須為具體案件“找”到相應的法律依據。就本案而言,首先要確定什麽是“遺產”,也就是說家庭* * *有財產或者夫妻* * *必須先分出財產,剩下的才是“遺產”;然後,確定——誰有繼承權?在這種情況下,有權繼承死者遺產的“人”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兒子;最後,依法分割遺產。
就程序法而言,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本案中,原告起訴時僅將胡列為被告,而未將死者之子列為被告。根據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兒子作為第壹繼承人,有權繼承母親的遺產。因此,當事人應當主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繼承人的兒子為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被繼承人的兒子主動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沒有別的辦法。此外,被告提出沈陽某批發市場三樓的床攤是被告5名親屬於5月1997+06日購買的;位於某市嶺南某大廈的三間京味平房,由被告、其長兄、被告父母及他人為其父母購買。對於這兩點,由於案外人主張權利,作為人民法院,要麽追加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先分析財產再繼承;或者對本案爭議財產另行處理。當事人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請求人民法院處理。
二是掌握庭審技巧。本案中,由於原被告先有協議,在簽訂第二份協議時,被告當場撕毀了第壹份協議原件,但被告有這份協議的復印件。第壹份協議書是原告張簽的,第二份協議書是她丈夫簽的。現在,在這個基礎上,程序是非法的。因此,這壹部分的事實確認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原告故意回避這壹事實,所以不能指望他拿出這份原始協議;只能利用庭審讓原告先承認這個事實,然後被告再拿出手裏的復印件,這樣原告就不會因為否認這個事實而處於被動地位。當然,審判的技巧不止於此,而是壹門非常復雜而全面的藝術。
法院判決
壹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簽訂了繼承協議,但協議中並未約定王的遺產數額,原告對此有誤解,可尋求司法救濟。而繼承權是壹種法定權利,並不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雖然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可以協商分割遺產,但協商不成的,依法不喪失繼承權。”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根據法定繼承作出判決:被告胡給付第二原告152637.50元。對於沈陽某批發市場三樓的壹張地攤床和位於某市嶺南某號的三間京味平房,法院采納了律師意見,不認為夫妻為同壹財產。
律師評論
筆者認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協議是有效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繼承變更已經達成並實際部分履行的繼承協議,是錯誤的。
首先,原告與被告的協議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不存在違法的問題。原告和被告先在原告家裏簽了協議,後在被告家裏又簽了新的協議。這份“新”協議與原協議相比,本質上並無不同,只是形式不同(壹分為二),並已部分履行。既然原告張承認了第壹份協議,並接受了第二份協議的部分履行,則是對第二份協議的承認和追認(無權代理自被代理人追認後生效)。因此,雖然張某未在第二份協議上簽字而由王簽字,並不影響該協議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存在協議程序違法的問題。
其次,不存在明顯不公平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壹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另壹方當事人沒有經驗,造成明顯違反公平、同等賠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公平。”就繼承案件而言,是否顯失公平,只能以繼承的數額來判斷。因為繼承是壹個非常特殊的法律挑戰,在繼承的法律關系中,不僅有財產關系,還有人身關系,即繼承人是具有壹定親屬關系和壹定親情、情感關系的人。被告雖然只給了原告654.38+萬元的遺產,但同時承諾每年給原告2500元“贍養費”,屬於法外義務。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喪偶的兒媳、女婿對公婆、嶽父母負有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也就是說,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已經盡到了贍養公婆或公婆的主要義務。雖然他們之間沒有血緣關系,但這種行為符合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值得提倡。因此,這種做法在法律上得到肯定,並被賦予第壹順序繼承人的地位。被告支付給原告的財產在協議中是有限的,而原告和被告之間、原告和其侄子之間的親情和情意是無限的,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因此,以遺產的多少來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是有失偏頗的。第三,沒有誤解,即使有誤解也不是大的誤解。壹審法院以“繼承協議金額不明確,原告對此有誤解,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為由,否定繼承協議的法律效力,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只有存在重大誤解的,才能變更或者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1條的規定,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等有錯誤的認識,使行為後果違背自己的意思,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從本案事實來看,當事人之間既沒有誤解,也沒有重大誤解。根據協議,支付遺產為654.38+萬元,但被告每年向各原告支付2500元,直至其死亡,且兩原告何時死亡不確定。因此,被告最終支付的“贍養費”數額也不確定。因此,法院判決向每位原告賠付近65438+萬元,很難說合理。更何況當事人已經達成了繼承協議,並且實際履行了部分約定。不存在判決書認定的“沒有約定”這種情況。這種司法救濟的意義何在?以這種“法律不留情”的方式幹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不可取的。
最後,床的使用時間長短與是否實際遺傳無關。因為繼承權是公民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個人留下的合法財產的權利。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對* * *的使用與該財產的經營權所產生的收益和繼承無關,並可能在將來產生。床的繼承權只是指床本身的產權,和床的經營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顯然,原告將床視為幾十年的使用權,將未來可能獲得的收益視為繼承財產,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另壹方面,考慮到各種原因,包括“感情”因素,原告放棄繼承也是法律允許的。放棄繼承其他財產本身就是原告行使繼承權的壹種方式。法院有什麽必要幹涉別人已經行使的權利?維持穩定的社會生活關系的意義是什麽?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如何處理好法院司法權與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關系,仍然是值得我國司法機關認真思考的問題。
律師提醒
由於繼承訴訟的特殊性,即“情”與“法”的關系,在起訴前不僅要考慮是否打這場官司,而且在啟動訴訟程序時就要明確“繼承”的範圍,不能僅憑自己的理解甚至臆測來判斷繼承的數額。不然官司贏了,錢輸了,感情也沒了。可以說是賠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