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區分盜竊、搶劫等侵犯財產罪的關鍵是區分非法改變財產合法占有的行為的性質,而不是之前手段的性質。非法改變財產合法占有權的行為是直接侵害犯罪客體的危害行為,也是犯罪構成的核心要件,應當以此來確定犯罪罪名。本案中,非法改變財產合法占有權的行為不是被害人將其手機借給被告人的行為,而是被告人假借被害人不註意打了壹個電話後逃離現場的行為。在刑法意義上,被害人將手機借給被告人,並沒有改變對手機的合法占有。正是在被告逃離後,被害人完全失去了對手機的控制,被告完全取得了對手機的絕對和排他的占有權。因此,應當將被告人無準備逃跑的行為作為認定其罪名的依據。
本案中,被告人通過電話取得被害人手機後,並未在電話通話過程中立即、絕對、排他地取得財物。因為在這個過程中,被害人壹直在身邊,也就是被害人並沒有失去對手機的控制,換句話說,被告並沒有取得財產。之後被告人突然出其不意逃離現場,被害人發現但無法追回。此時,被告取得了財產。被告人取得財物的方式是趁人不備而逃跑的行為,即公然搶奪他人財物,是搶劫罪的客觀表現之壹。
綜上,本案被告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