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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限制異地高消費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規定

(2015年5月17日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0日法釋[2015]第17號公布,自2005年7月22日起施行)。

為進壹步加大執行力度,促進社會信用機制建設,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律師網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和非生活、事業必需的相關消費。

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第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逃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

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

第四條限制消費措施壹般由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限、項目和法律後果。

第六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公告。

第七條公告限制消費令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申請在媒體上發布公告的,應當預交公告費。

第八條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業務需要,從事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申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通過通知或者公告及時解除限制消費令。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設立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並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壹條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調查核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拘留,並處罰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通知書後,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非生活或者業務必需的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的決定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第1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的決定》於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65438+2005年7月20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的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若幹規定”。

2.第壹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支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和與其生活、經營非必需的相關消費。”

第壹條增加第二款:“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三。第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逃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

4.第三條第壹款修改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第壹款第(九)項修改為:“(九)套取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座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

動詞 (verb的縮寫)第四條修改為:“限制消費措施壹般由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不及物動詞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限、項目、法律後果等內容。”

七。第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公告。”

八。第七條修改為:“公告限制消費令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申請在媒體上公告的,應當預交公告費。”

九。第八條修改為:“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業務需要,從事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10.第九條修改為:“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通過通知或者公告及時解除限制消費令。”

Xi。第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的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並進行審查認定。”

12.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調查核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通知書後,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非生活或者業務必需的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三、刪除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被執行人是否履行了義務或者被限制高消費,說明當事人被限制高消費的情形並沒有消除。如果當事人確實已經履行了全部義務,仍然被限制高消費,可以向法院投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應當為被執行人預留必要的生活費用。限制高消費,在我國目前的司法活動中,執法難度較大。首先是債務人法律意識淡薄,信譽不好造成的。但是法律在執行過程中沒有可操作性,給了債務人可乘之機,這也是壹個重要原因。廣州東山區法院發布限制高消費令,是增強法律執行力,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有力舉措。

如發現被執行人有高消費行為,經查證屬實,將按有關規定對被執行人予以拘留或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將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最高法將實施有獎舉報制度。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對舉報人進行獎勵,最高獎勵為財產價值的10%。

限制高消費令1。對自然人的限制。

1.不乘坐飛機、豪華客船、出租車等高檔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檔通訊工具;

2.不在星級酒店、餐廳、酒吧、歌舞廳、夜總會、桑拿、健身房等高消費場所消費;

3.不購買高檔商品、大件日用品、汽車或租賃辦公樓;

4.不得購買、新建、擴建、裝修房屋;不出國旅遊,不度假,不為家人花大錢;

5.不要離開這個國家;

6.沒有對外投資(包括開公司,買股票和債券等。).只有按照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生活費可以保留,其余屬於被執行財產範疇。

7.限制人員子女不得就讀高消費民辦高校。

2.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限制。

1,不得為本單位為他人履行抵押、轉讓、擔保職責;

2.不準用公款在賓館、飯店、歌舞廳、西餐廳、夜總會、桑拿、健身房、高爾夫球場等高消費場所消費,也不準其工作人員用上述款項消費;

3、不得在單位報銷乘坐出租車、火車臥鋪、飛機、輪船等交通費用;

4.不要離開這個國家;

5.不向其工作人員發放獎金和紅利;6.單位的財務狀況應每月定期向法院報告,並隨時接受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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