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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申請賠償的程序,為避免遺漏因此直接復制。
申請賠償的程序
參見
按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程序,總的原則是賠償請求人應當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由於我國實行侵權行為機關與賠償義務機關壹致的原則,也就是賠償請求人應先向侵權機關申請賠償。實行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原則,其目的在於簡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於及時得到賠償。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通稱協商程序或協議程序,即由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先行就有關賠償的範圍、方式和金額等事項進行自願協商,從而達成賠償協議,解決賠償爭議。但是,實行這壹原則有壹例外,即賠償請求人提出行政賠償時,由於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存在,賠償請求可能依附於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賠償請求人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而不必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
受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在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根據行政賠償、刑事賠償的不同情況,國家賠償法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屬於行政賠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於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直接向其上壹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公安、安全、檢察機關的,賠償請求人需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再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
在國家賠償程序中,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另壹個重大區別是在審理機構方面,行政賠償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審理;刑事賠償則是由人民法院特別設立的賠償委員會審理。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這是因為刑事賠償涉及的國家機關較為復雜,其中,既有主持賠償爭議解決的人民法院,也有對法律實施進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既是賠償義務機關,又是主持解決賠償爭議,決定是否賠償的機關。盡管主持解決賠償爭議的人民法院和履行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並非同壹個人民法院,但他們畢竟同在人民法院系統,這似乎有悖於“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古老的公正法則。同時,人民檢察院本是對法院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的機關,而在刑事賠償中。人民檢察院則要作為當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審判。這些特殊情況決定了刑事賠償不能作為壹般的案件對待,由人民法院既設的任何壹個審理機構處理。因而,國家賠償法確定了刑事賠償由人民法院特設的賠償委員會來處理。
但是,無論是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既然是應賠償請求人的請求對賠償爭議進行裁決的司法活動,就應當遵守司法程序的壹般規則,賠償的壹般程序是:(1)提出賠償請求,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受害人的自然狀況、具體的要求、根據和理由;(2)合議。無論是行政審判庭,還是賠償委員會,都采取合議的方式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審理案件;(3)作出是否賠償的裁決。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行政訴訟中的賠償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當事人有權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