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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自動取款機案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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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這個有什麽感想嗎?

壹個字慘~

廣州ATM案判例存在10懸案,量刑有違法理精神。

李開發

臨近歲末年初,廣州壹起充滿喜劇性質的案件成為國人街頭巷尾議論的話題。但是,問題的結局很沈重。其實案例比較簡單。核心是廣州壹個小夥子使用ATM機失敗,經不起利息的誘惑:

2006年4月21日晚,廣東省高院原保安徐婷來到廣州市商業銀行ATM機取款。徐知道卡裏只有170元,本來想提100元。當我不小心按了壹個“0”的時候,自動取款機立刻吐出了1000元。“我當時很驚訝,就查了壹下余額,發現沒有扣錢。然後我又取了1000,ATM又吐出1000。”經過55次反復操作,將55000元現金塞在徐的衣服裏,並用皮帶將他的上衣系好。"錢被塞進了襯衫裏。"這時,許的同事郭鞍山過來了。他很納悶,徐怎麽這麽久才拿了100元。徐大吃壹驚,和同事郭鞍山壹起回到宿舍,承認了自動取款機的慷慨。22日淩晨1左右,他們再次來到自動取款機前。郭安山取出壹張農業銀行卡,余額800余元,徐婷幫其取出1000余元。後來他用自己的卡取出了110000元左右——根據銀行對賬單,徐婷連續取款次數為102次。2007年6月5438+2月65438+6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盜竊罪,故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這是壹個典型的喜劇案件,但讀者關註的焦點是判什麽,是否夠刑法上的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支持現有判決的意見很多。據媒體報道,廣州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主任鐘文東表示,雖然此案看似法院量刑過重,但仍在法定範圍內。徐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明知自己銀行卡內只有1.70元的情況下,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但在發現銀行系統出錯的情況下,故意惡意占有,取1,765.438+0惡意取款,非法占有。得手後潛逃,並將贓款揮霍,符合盜竊罪的法定要件。同時,雖然郭鞍山與他壹起盜竊,但兩人並沒有故意實施相同的犯罪,只是采取了相同的犯罪手段,分別實施,且最終的支付也是以各自卡內提取的收益為基礎,所以不構成相同的犯罪,僅以各自的取款額計算盜竊金額。根據《刑法》關於盜竊罪的相關規定,同案被告人郭安山個人盜竊數額較小,贓款贓物已全部退繳。同時主動投案,並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罪行,故從輕處罰無可厚非。

根據刑法對盜竊罪的解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在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而我國刑法相應的規定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徐婷不僅揮霍了巨款,還私自潛逃直至被捕,且無減輕處罰情節。所以法院適用規定的最高刑沒有錯,還是在法定範圍內。

那麽,盜竊ATM機是否構成盜竊金融機構?很多市民認為把ATM機當成金融機構太苛刻了。“那不是滿大街都是金融機構嗎!”對此,鐘文東認為,ATM機在財產的各個方面也應該算是金融機構。因為ATM機中的現金也來源於金融機構,其財產所有權屬於金融機構,可以視為金融機構財產的延伸。同時,ATM機是金融機構擁有和管理的,當然也是金融機構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也有人說不該定罪,ATM機怒不可遏。吐槽壹千元誰能怪壹元?當事人應該無罪釋放。

筆者長期研究經濟、經濟法和法理學。法學至上,法律是法學精神的體現,在這種情況下,他還做客央視。筆者認為,廣州中院的判決看似依法量刑,實則涉嫌誤讀法律。讀者不要感情用事。當用壹個法律條文來解釋相關案例感覺模棱兩可時,最重要的途徑就是增強執法者的理性,從神聖的法律精神中尋求解決之道。

筆者認為應該從三個方面來認識和理解這樣壹個法律案例:

第壹,參考國外類似案例,借鑒其法院的審判原則。

ATM暈倒,取1元換1000元。雖然類似案件的總量是偶然的,但數量上確實是少數。

看看最近幾天的報紙報道:

1.據媒體報道,2004年4月29日,上海晨報報道,英國諾森伯蘭郡武樂村村民因當地提款機故障,無法提取屏幕上顯示的雙倍現金,村民蜂擁取錢。最後,提款機前排起了長隊,約6.5萬美元現金被清空。最終,銀行負責人表示,由於工作失誤,不打算追究多拿錢的村民。

2.“都是因為銀行的ATM故障:英國銀行的壹臺ATM壞了,幾百人瘋狂排隊取錢,中國的小許被判無期。”天涯論壇的壹位帖主轉載了英國每日郵報的報道:蘇格蘭皇家銀行的壹臺ATM機在2006年6月265438+10月21日發生故障——取走10英鎊,吐出20英鎊。於是數百人排隊“占銀行便宜”,直到ATM機裏的錢被取出。24歲的理查德·索尼(Richard Sony)說,他排了壹個半小時的隊,終於靠近了自動取款機,但所有的錢都被取出來了。他說,“我非常失望,因為有些人剛剛排了40分鐘隊,然後從他們所有的銀行卡中取出了所有的存款,得到了雙倍的錢。我們完全失去了這個大好機會。但是現場的氣氛非常熱鬧,大家都沈浸在壹種嘉年華般的氛圍中。”報道稱,銀行表示將努力追回多收的錢。

《每日郵報》對此事的整篇報道,“給人壹種喜劇感。在法制相對健全的英國,人們視之為幸運的到來”。

帖主建議,“同樣的ATM機錯誤,英格蘭銀行和中國銀行與儲戶是服務業與客戶的關系。有客戶利用ATM錯誤惡意套現超過本金,英國警方沒有介入。在中國,小許成了無期徒刑的罪犯?”

有媒體介紹,記者找到了當時的英文報道,證實了帖子中所述事件的真實性。記者進壹步搜索發現,事實上,在國外因ATM機故障導致客戶多取款的情況並不少見,且大多會引發排隊取款潮。無論是出納、銀行還是媒體,都沒有道德上的討論。

但與“徐婷案”不同的是,這些ATM機錯誤大多是由銀行工作人員錯放不同面額的紙幣造成的,比如將20英鎊的紙幣放入10英鎊的箱子,導致重復取款。數額比較小,“涉案人員”多,銀行很難追回全部款項,司法機關也很少介入。

3.某報記者發現了2003年發生在英國考文垂的壹件事,與“徐婷案”有很多相似之處,涉案金額巨大,進入司法程序,但刑罰與“徐婷案”有很大不同,只有1.5年。

據英國媒體報道,2002年8月,英國壹家銀行(考文垂建築金融合作社)的電腦發生故障,導致其自動取款機嘔吐了5天。無論人們輸入什麽密碼,無論它是否正確,自動取款機都會乖乖地吐出所需的錢。在此期間,甚至有人來回20次提取數千英鎊,總銀行被取走654.38+0萬英鎊以上。

儒貝爾的家人拿走了1344438+00000英鎊。當警察找到他們時,他們發現了壹輛新車、壹張新沙發和幾張去牙買加的機票。47歲的joubert和他20歲的女兒被判處65,438+05個月的監禁,而他20歲的兒子被判處65,438+02個月的監禁。他45歲的妻子因為身體原因延期了。

盡管她承認從機器裏拿了錢,朱伯特太太還是非常憤慨。“我震驚了!”我孫子才1.5歲,他媽因為銀行的失誤要在監獄裏住15個月!”“我們全家都是普通的勤勞的人。這只是額外的禮物。誰不動心?“他們的辯護律師尼爾·威廉姆斯(Neil Williams)認為,站在這樣的機器前就像小學生站在糖果店前壹樣。”任何人都很難拒絕接受更多。”另壹名辯護人說,“這是沒有受害者的犯罪,因為銀行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

總結壹下國外的案例,有幾個特點:壹是ATM機多支付失敗,很多人在誘惑面前獲得額外利益。其次,很多市民把這類案件看成是幸運降臨,是壹部喜劇,認為人是抵擋不住誘惑的,所以責任不大。第三,大部分不需要刑法調整,或者量很輕。

二、追蹤撤訴定罪情節,筆者認為有十大懸念不容誤讀。

第壹,“盜竊”是惡意占有,主觀故意。但參與犯罪的當事人首先沒有主觀故意。如果不是多按了壹個“0”,這個案子可能就不會發生了。沒有主觀故意的行為和動機,能否適用“盜竊罪”?所謂的“合法收費”是這樣的“合法”嗎?

二是涉案當事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卡,自己的密碼,自己取錢。對於持卡人來說,卡上的錢就是自己在銀行的保險箱。我覺得這個確定性不會錯。相信大家都是這麽想的。銀行的相關管理疏忽導致放在這個保險箱裏的錢比原來的多。拿著自己的鑰匙,他打開了自己的保險櫃,看到錢其實是多余的,知道是別人弄錯了。所以,“不白拿,就白拿。”當壹個人使用他自己的卡並打開他自己的錢櫃時,經理放入更多的錢並取走更多的錢。這是什麽東西?

三、誘惑導致犯罪,如何定罪?誘惑者是銀行,銀行的失誤讓人多拿了錢。怎麽定義?這是犯罪嗎?我們知道,在其他案件中,所有因誘惑而產生的案件要麽沒有得到證實,要麽量刑極輕。比如為了衡量壹個官員是否受賄,派壹個人假裝因為某件事給這個官員送禮,結果這個官員收了禮。那麽,能否以受賄罪給該官員定罪呢?事實上,法律並不承認這種誘惑的結果,因為誘惑在先,沒有這種誘惑,這種事實就不存在。沒有a就沒有b,b的出現是由a的出現引起的,用誘惑來引導人們去“犯罪”,從而治愈“犯罪”,這種做法正確嗎?

第四,結果不是最重要的,性質才是最重要的。法理學認為,自然決定重量。故意殺人即使完全不成功也是重罪;互相打架,誤殺對方,量刑不會太重。因駕駛疏忽而撞死人也是輕罪。作案的當事人進了自己家的門,打開了自己家的保險櫃。妳們銀行的人把錢放錯了,放多了,就拿多了。那麽這個案子應該作為重罪處理嗎?

第五,壹個類似命題的證偽很重要。然後,有壹種情況,A去市場進貨,對方銷售人員B將A提交的10元視為100元。每成交壹筆,他就多求90元。結果這個人壹直用10元向對方購買商品,買了10次。營業員* *多求900元,A拿了。從法律角度來說,是“不當得利”。這需要刑法調整嗎?

第六,這是公開行為還是秘密行為?他用自己的銀行卡和密碼“偷”走了自己的錢箱,並在銀行留下了取款記錄。而“偷”必須是秘密行為,應該是不用自己的卡,不表明身份的行為。

第七,壹個出納,假設他的卡上有20萬元,他不知道取款銀行實際上並沒有全額扣款。他確實提了654.38+0.7萬元,但是他沒有取錢後查余額的習慣。有壹個真實的案例。我壹個朋友,卡上總是有幾十萬。取錢後,他從來不查余額,只是不停地進去,必要時取出來。如果他是犯罪的壹方,我們能說他“偷”了壹家金融機構嗎?那麽,壹個好心的收銀員竟然可以犯無期徒刑,這不是很可笑嗎?

第八,民法中有“不當得利”條款。不當得利是違反道德的,需要返還,但不構成犯罪。指的是明知不是自己的錯誤卻利用自己的錯誤。根據物權法,公私財產是平等的。是不是因為是金融機構的錢,就會比普通人的錢“值錢”,就會被重判?這符合物權法的精神嗎?

第九,持有自己的銀行卡,進入自己的存款箱,實現存款管理功能。在管理的過程中,我發現我的錢箱裏有多余的錢。如果銀行的記錄比較健全,那麽多出來的錢最終還是會出來的。持卡人正在實現自己的保管箱管理功能。他們是否利用管理職務侵占公私財物?哪種“罪”更像犯罪者的所作所為?

第十,行為人向同事坦白自己要“不勞而獲”,結果又和同事去“拿”,* * *拿了“654.38+0.7萬元”。那麽,“654.38+0.7萬元”是否屬於巨額?這種情況是偶然發生還是經常發生?如果是偶然,會不會導致社會的錯覺?是否存在“重罪不治不足以恢復社會秩序,重罪不治不足以震懾犯罪”的結果?這種案件真的能危害社會嗎?

三、當案件在現有法律法規中無法準確量刑時,應當用公認的法律精神來解釋法律並適當量刑。

所有的法律法規都是按照法理學的精神來確定的。法律是法律精神的體現。研究廣州中院壹審判決,筆者認為有六大法律精神可以指導案件二審。

第壹,法理學的最高原則是通過習慣來懲罰犯罪,恢復社會秩序。徐婷涉及的ATM機案顯然是壹個非常罕見的事故,不存在恢復社會秩序的前提條件。這個案例引導了數百萬人學習法律條文,理解法治精神。我們應該看到這個案件在社會法制進程中的特殊意義。

第二,法律的職責是教育人,規範人的行為,懲罰從來不是目的。關鍵是能否達到引導和規範的目的。

第三,當壹個案件可以同時適用刑法和民法時,應該用民法來解決問題。

第四,當壹個案件可以被定罪或者無罪的時候,應該是無罪的,遠離有罪的。

第五,當壹個案件可以從輕判決或者從重判決的時候,從輕判決是適當的。

第六,在案件審理中,弄虛作假制度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準。我們應該盡量去偽存真,設身處地,使其判斷更加理性,更加貼近立法原則。

筆者希望廣州中院的二審判決能夠進壹步體現這些神聖的法律精神。

(作者是中國經濟大師論壇副理事長,中國企業改革與發展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研究員,經濟法律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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