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五百七十七條對司法活動的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下列違法行為:
(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人民法院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院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違反規定應當回避的;
(四)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院就有關程序問題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的;
(七)第二審法院違法決定發回重審的;
(八)故意毀滅、篡改、隱匿、偽造、竊取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或者以未經法定程序調查、質證的證據作出最終決定的;
(九)依法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未收集的;
(十)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
(十壹)收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律師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在法定期限內采取強制措施,不解除、終止、變更的;
(十三)應當退還的保釋保證金未退還的;
(十四)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十五)違反規定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審判程序的行為。
第五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辦案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定程序時,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違反程序的審判活動提出糾正意見,由人民檢察院在審判結束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