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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專家證人中的專家如何界定?

專家證人制度是英美法系當事人訴訟模式中壹項獨特的法律制度,有別於普通證人。專家證人是指“具有知識、技能、經驗、培訓或教育並對證據或事實提供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意見的證人”。{1}對應的是大陸法系專家鑒定主義產生的專家鑒定制度,專家證人制度是英美法系采納專家鑒定主義的體現。作為壹個大陸法系國家,專家證人對我國來說還是壹個比較陌生的概念。

壹、英美法系專家證人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壹)專家證人制度的起源

專家證人制度起源於14世紀的英國,它是作為法官助理出現的,由法院指定。18世紀,在獨立自由憲法精神的影響下,允許當事人聘請專家證人,專家證人壹般只對當事人負責,不需要保持中立。在庭審過程中,專家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壹般通過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質證來確定。

英美法系的專家證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對抗制訴訟模式的縮影。對抗制的核心思想在於“利用對立雙方對勝利結果的追求,使當事人在訴訟中充分攻防,而法官或陪審團則從雙方的競爭過程中被動地判斷哪壹方應該勝訴。“{2}英美法系之所以采用對抗式訴訟模式,是因為認為這種由雙方當事人主動發起的證據收集比任何壹方當事人或法院收集的證據都具有更大的推動力和更高的徹底性,而作為具有證據效力的專家證人的意見或鑒定,由於其具有高度的科學性、客觀性和可信性,無疑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平等對抗有很大的幫助。因此,當事人自由選擇專家證人符合英美法系所倡導的當事人主義,有利於通過當事人之間的鬥爭來提高認定案件爭議點的效率,有利於通過競合當事人的相互舉證來全面揭示案件真相。

英美法系的專家證人制度離不開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和質證機制。首先,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是英美法系所倡導的“審判中心”主義的體現,認為所有證據都應在審判過程中主動直接向法官出示。就傳聞證據而言,只適用於人證和非物證,包括兩個方面:對案件有直接感知的人不出庭由他人代為舉報,對案件有直接感知的人不出庭作證並以書面形式向法官提交材料。

英美法系排除傳聞證據的理由有:對於被告人而言,傳聞證據侵犯了被告人的質權,剝奪了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對於陪審團來說,道聽途說的證據使其缺乏對證人的個人感知、證人陳述的內容以及證人陳述的可信度。“說話者的陳述信息在他的大腦中是沒有直接存在的”{3}。因此,對於專家證人制度來說,為了保證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采性,專家證人必須出庭接受雙方的質證,以達到認定事實真相的目的,為陪審團和法官的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依據。可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是保證專家證人制度運行的重要基礎。

其次,英美法系中的質證機制也是專家證人制度運行的“基石”。英美法系認為,質證的主要目的是在提出最有利證據的同時,對對方證人提供的證言提出質疑,從而降低甚至消除該證言在事實法官眼中的可信度,從而形成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訴訟觀點,進而得出“最公平”的判決結果。就專家證人制度而言,這種以攻擊對方證據的弱點或缺陷為核心的庭審質證程序,意味著當事人雖然可以自由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專家證人,但不壹定能獲得有利的訴訟結果。相反,經不起質證和“狂轟濫炸”的專家證人證言不能成為定案依據,相關專家證人還可能承擔偽證罪的法律責任。因此,質證機制為專家證人制度的有效運行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如果沒有質證機制,就容易導致專家證人的濫用和虛假證言的任意編造,導致司法效率低下,滋生冤假錯案。

總之,作為專家證人制度基礎的對抗制訴訟模式為其提供了可能性,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將專家證人從“幕後”推向“臺前”,質證機制則考察專家證人能否“上臺”,從而確保最終的專家證人證言是壹個能夠得到公眾認可和滿意的“節目”。

(二)國外專家證人制度的不足與發展

1.國外專家證人制度的弊端

在數百年的發展歷程中,專家證人制度在司法效率和裁判公正方面發揮了越來越積極的作用,並日趨成熟和完善,但與此同時,各種弊端也不斷湧現並日趨嚴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專家證人商業化嚴重。在對抗式訴訟模式下,由於訴訟中專家證人是當事人自己聘請的,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願意出更高的價格聘請能給出更有利證言的專家,專家為了獲得更高的報酬也願意為“衣食父母”提供這樣的服務。這就導致專家應該客觀真實地陳述自己的觀點,越中立的專家越難被聘用。正如LordWoolf在他的最後報告《接近正義》(Close to Justice)中指出的那樣:“對專家證據在民事案件中的可采性的放任是壹個嚴重的弊端,它造就了壹批高薪專家,這些專家根據雇用他們的委托人的需求給出專家意見。這種做法的代價是阻礙司法公正的實現。”{4}專家證人對當事人的依賴,導致專家證人中立性的偏差和專家證據公正性的喪失,逐漸導致專家證人成為當事人和律師的“玩偶”,想怎麽操縱就怎麽操縱。

(2)訴訟成本持續飆升。沃爾夫勛爵在65438年至0996年英國司法改革中期報告中指出,訴訟成本不必要增加的兩個原因是證據發現失控和專家證人失控。為了打贏官司,越來越多的當事人聘請壹個或多個專家證人。隨著社會和技術的進步,專家證人的證言在訴訟中越來越重要,專家的要價也必然越來越高。以英國為例,英國雜誌《妳的證人》在2003年對專家證人的收費標準進行了五次問卷調查,包括1995、1997、1999、2001。調查報告顯示,專家證人準備專家報告的平均收費標準為1999。65,438+099年65,438+000,2006年65,438+00,5438+0,2003年65,438+023;出庭壹天的平均費用也逐年飆升,2003年達到893英鎊。{5}同樣的事情也發生在美國。可以說,訴訟對抗的強度太高,專家證據的無限制使用是訴訟成本不斷增加的主要原因,按小時收費的專家證人的專業水準也是火上澆油。同時,高昂的訴訟成本也導致了當事人訴訟地位不對等的問題,專家證人成為窮人打官司不起的奢侈品。

(3)訴訟拖延問題加重。首先,法庭對抗的加劇,意味著要想勝訴,必須準備更詳細的專家報告來應對;其次,高額報酬和計時收費模式也誘導專家報告越來越冗長;再次,由於社會關系特別是專家報告的復雜性,質證程序變得更加拖延。不僅是證據開示和法庭質證的時間,就連法官認定爭議問題的時間也被迫更加拖延。

(4)心理學家成為證人。隨著心理學的普及和專家證人制度的發展,心理學家也走上了法庭舞臺。而且心理學家提供的專家證詞範圍很廣,包括證人證言、審判能力、孩子撫養權、精神錯亂抗辯等等。{6}但對於心理學家能否成為專家證人,壹直存在質疑和批評。因為對於心理學的主觀感知因素來說,在特殊情況下用客觀得出的壹般標準來判斷和下結論確實是不合適的,而如果心理學家以專家證人的身份陳述自己的證詞,至少在壹定程度上會影響法官和陪審團的判斷,並可能使最終的判決不公正。因此,將心理學家的證人證言作為判案依據,需要非常謹慎。

2.國外專家證人制度的發展

上面提到的專家證人制度的種種問題,似乎已經形成了壹個鏈條式的惡性循環。只要其中壹個問題出現,其他問題也會相應出現。因此,面對現實問題的緊迫性和學界普遍的改革呼聲,英美法系的專家證人制度在90年代中期開始得到完善。以英國民事訴訟最具代表性的領域為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強調專家證人對法庭的優先義務。美國學者蘭拜因曾說,“美國的專家證人就像律師手中的薩克斯管,律師想吹什麽曲子就吹什麽曲子。“鑒於本應客觀真實陳述案件事實的專家證人的中立性逐漸喪失,商業化、傾向性逐漸明顯,1999生效的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專家證人對法庭承擔優先義務:①專家證人的義務是在其專業知識範圍內協助法庭處理事務;(2)這壹義務優先於專家證人對委托或雇用他的委托人的義務。同時,這壹保護專家公正性和中立性的措施也要求律師告知,律師有義務使當事人明白,專家證人會客觀真實地作證,不會有任何傾向性。

(2)適用* * *與專家證人的配合。新規則第35條第7款規定,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方希望就某壹特定問題提交專家證據時,法院可僅指定壹名專家證人就該問題提交專家證據;當指示方未能就選擇專家證人達成壹致時,法院可從指示方編制或提議的專家證人名單中選擇壹名專家證人,或以法院確定的其他方式選擇壹名專家證人。這表明,新規則鼓勵當事人在爭議點上盡可能使用同壹個專家證人,並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強制執行。這壹重大改革“體現了民事程序經濟的價值目標,也反映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轉變和訴訟文化的變遷”{7}。

同時,新規則也將專家證人之間的合作放在了更高的層次,以減少激化的分歧,更有效地發現案件事實。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官可以指示雙方的專家進行公正的討論。{8}目的是請專家證人確認訴訟中的相關問題,並在可能的基礎上達成壹致。法院可以指定專家必須討論的問題,也可以要求專家在討論後向法院提交陳述,說明他們已經達成壹致和尚未達成壹致的問題,並說明未達成壹致的問題的原因。

(3)強化法院對專家證據使用的限制。關於專家證人泛濫和商業化嚴重的問題,新規則第35條(1)規定,專家證據的使用僅限於為解決訴訟中的問題而有合理必要時。第35條第4款規定:未經法院許可,當事人不得傳喚專家證人或出示專家報告作為證據。如果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傳喚專家證人,需要出示他想要依賴的專家證據領域以及他想要傳喚的專家在該領域有豐富的經驗。新規則的改革也在壹定程度上解決了訴訟拖延、訴訟成本高等問題。此外,《民事訴訟規則》第35條第5款規定,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專家證據必須以書面報告的形式提交。此舉旨在加快訴訟程序,也是對法院使用專家證據的限制。它賦予專家報告更重要的職責,以減少庭審時間,同時要求專家在專家報告中回答當事人在庭審前提出的問題。

二、對我國引入專家證人制度的分析與思考

(壹)我國引入專家證人制度的障礙

我國屬於大陸法系,司法鑒定制度帶有濃厚的權威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事先將鑒定權賦予特定的機構,包括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授權的專業政法院校、醫療事故處理委員會以及相關的指定醫院。總的來說,我國司法鑒定制度具有以下特點:由公安司法機關聘請而非當事人自由選擇;它是中立的,主要職責是協助司法,適用回避制度;做偽證要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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