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大人:
作為被害人唐的代理律師,我認為被告人簡某的殘忍行為已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罪。原因如下:
1.被告人簡某無心,在不作為犯罪中有第壹行為,負有實施具體積極行為的法定義務。根據證人王的證言及法院的登記,可以確認簡無情於1979年與唐同居,並於1983年結婚。根據婚姻法的要求,夫妻有互相幫助的義務,民事上的互相幫助義務是指在發現對方有危險時,其中壹方必須給予幫助。早在65438年6月+0984年7月,唐就發現右乳房有腫塊和異常分泌物。因為她的丈夫簡無情是壹個醫學專家,唐去看她,簡無情給她觸診。根據其專業知識,(有被告人簡無情在醫院任職的證明及證人楊默生、蔡及被告人、
確認她接受過內科、婦產科等方面的培訓。),她應該可以斷定唐可能患了乳腺癌,但是簡無情卻隱瞞了真相,說沒什麽大不了的,只是因為女性內分泌失調或者精神壓力大。後來唐要去醫院,簡說她是家庭醫生,看別的醫生也壹樣。直到3月1986唐生病後去醫院檢查,才被確診為乳腺癌三期。可見,由於簡隱瞞病情的無情行為,妻子稚嫩的生命和健康權益已經處於危險狀態。作為醫生,簡無情應該承擔起消除他所能消除的危險的義務。也就是說,簡某作為唐某的丈夫,在唐某被查出患有癌癥時,有義務阻止損害的發生。
2.被告人簡某心狠手辣,具有法律不作為和故意殺人的間接故意。簡無情,作為壹名醫生,早就知道唐有風濕性關節炎,但結婚後不久,她就找到了新的愛人,想擺脫婚姻。在發現唐某暖胸可能有癌癥後,沒有向唐某提供真實病情,還阻止唐某去醫院看病,使唐某相信了他的話,失去了及時診治的機會。1985年底,簡無情地公開與訂婚,使唐受到了又壹次精神上的打擊。然而,當簡知道妻子得了三期乳腺癌後,只去探望了她壹次,沒有理睬她,導致湯被輪椅代替,生命危在旦夕。本案中,被告人簡某明知被害人生命危在旦夕,負有法定的關心幫助義務,卻無視這壹義務,置唐於不顧。這是壹種消極不作為所表現出來的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間接故意,具有社會危害性,與刑法中被害人唐的致人死亡後果具有因果關系。
綜上,被告人簡某主觀上具有讓唐含情死去的間接故意,客觀上也表現出消極的不作為。因此,被告人簡某的殘忍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嚴懲。請判斷清楚!
b:辯護詞
首席法官、陪審員
首先,我對投訴人的疾病和不幸表示誠摯的同情。
作為被告人的第二辯護人,我不再重復第壹辯護人的觀點和意見。
我認為法庭上的審判足以證明我的當事人是無辜的。請求法院作出無罪判決。
根據原告當庭認可的這位律師提出的問題,我為本案被告做如下辯護。
原告是壹位成功的女性,大學學歷,在國外留學。她長期從事雜誌工作,信息通暢,見多識廣,思路清晰,判斷力強,這些都足以證明她對自己的病情有充分的認識。這是第壹點。
第二,原告是雜誌社工作人員,她的職業對本案的性質至關重要。在信息產業極其發達的今天,隨便打開或者接觸壹個媒體,壹般都會有關於健康的知識,尤其是關於女性健康的知識,充斥著很多頁面或者空間。關於女性乳腺癌早期預防和判斷的常識也是各種媒體報道的重點。作為記者的控告者,沒有理由不知道這壹點。所以,原告說病情惡化是因為被告的原因,顯然是違背常識的。
第三,我個人認為原告指責被告,對原告的病持否定態度。但問題的關鍵在於,原告的病情是否不可逆轉,與被告的不作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僅僅是被告的被動應對是導致原告病情延遲甚至加重的唯壹原因嗎?我以為答案是不!從1984的7、8月到1986的3月,根據她的了解和判斷,原告應該註意自己身體的重大變化,並采取相應的措施。她沒有理由對此壹無所知。如果真的是她疏忽了,那也是她自己的錯,那麽她就要為延誤治療的後果負責。換句話說,主要責任在她自己。被告未履行治療義務,不足以直接全面控制原告的行為和意識。還有很重要的壹點是,她完全處於壹個開放的生活環境中,這說明被告沒有采取足夠的行動使原告無法獲取相關信息,原告完全有資格也有足夠的時間對自己的真實情況做出正確的判斷。同時,控告者不僅是雜誌的主編,還涉及到法制的內容。他也和《癌癥心理學》的作者有過接觸。他對這類疾病的了解遠比別人多,足以對自己的病情程度有壹個基本的了解,這遠不是被告所能隱瞞的!但是,她放棄了,或者她不想知道自己的病情,或者她已經知道了!那為什麽不盡早治療呢?我覺得不排除她給別人添了麻煩。因為她有這樣的動機——她恨被告,拋棄了她!她是雜誌的主編,也懂點法律。她完全知道如何利用法律來達到她報復或傷害被告的目的,從而獲得心理安慰。
總之,本辯護人認為,控告人的知識、經歷、職業、生活環境足以證明其有能力、有資格、有可能對自己的病情做出正確的判斷,被告人的消極行為不足以直接延誤她的及時診斷和就醫。原告病情惡化甚至不可逆與被告的消極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是導致醫療延誤的唯壹根本和重要原因。延誤治療的最直接、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是自己起訴了這個人,或者是因為自己的疏忽或者其他隱情,比如想報復被告。
審判長,陪審員們,我要求妳們在作出判決之前充分註意原告的知識、經歷、職業、與癌癥專家的接觸、生活環境、發現疾病的開始時間和最終診斷結論的時間在本案中的重要性。
我相信妳會做出最公正的判決——那就是,宣告我的當事人無罪!
c:這個辯護人認為是原告害怕自己的病被被告知道,作為離婚的合法理由,所以隱瞞了自己的病情。後來因為被告許下諾言,由愛生恨,起訴被告。他的審訊證實了這壹點。
答:這個代理人並不否認原告應該意識到自己的病情,而本案的事實恰恰證明了原告確實意識到了自己的異常現象,但當時他還深愛著自己的丈夫,而自己的乳房又是女人的隱秘部位,所以首先想到的就是問自己從事醫學的丈夫, 而且不止壹次有過懷疑,但都被當時絕對相信溫柔無情的丈夫搪塞過去了。 這怎麽能怪原告呢?
退壹步說,如果申訴人真的知道自己的病情,他也不能用生命去報復被告吧?
所以辯方的辯護觀點不符合客觀事實,請法官查清楚。
b:受被告人委托,這位辯護人在庭審中認真查閱了有關材料,並在庭審中認真詢問了控辯雙方。現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供本院合議庭參考。
第壹,原告的病與我的當事人沒有因果關系。
(壹)任何壹個人的疾病都有其復雜的病因,尤其是癌癥等疾病,但細胞分裂的控制被破壞了,這是其主要病因之壹。但是,現代科學技術的任何醫生、專家都不能在人體上致癌,也不能破壞細胞分裂的控制,所以從本案原告的原因來看,與我的當事人無關。反而是指責人得了RA病,壹直服用類固醇導致的副作用之壹。
(2)我的委托人沒有讓病情惡化。1,原告沒有見過我的當事人。請法庭註意,看病和咨詢是兩回事。從本案的證據來看,是會診,不是醫療。另外,我的當事人沒有看病的資格。2.因為這種病的癥狀和早期的r a很像,所以壹個患RA的病人出現類似RA的癥狀是不正常的?3.類風濕性關節炎全身容易出現結節,胸部也不例外,而且因為服用抗免疫藥物容易出現炎癥,且投訴人家族無乳腺癌病史。申訴人於1985年5月在臺北榮總住院。當時住院醫生做了詳細檢查,發現頸部有腫塊,但胸部沒有。
第二,我的委托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親自治療原告的疾病。
(1)我的當事人不是腫瘤醫生,所以他不能治療這個病,也不能自己治療。
(2)原告1985年5月在臺北榮總住院的病歷。當時這位住院醫生做了詳細的檢查,發現他的頸部有壹個腫塊,但胸部沒有腫塊。但在1985年這壹年間,雙方互相吵架,原告沒有要求就醫。
第三,原告生病完全是因為原告的原因。另壹位辯護律師已經詳細解釋過了,不再贅述。
我的委托人與原告患病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沒有義務要求法院宣告他無罪。
a:請問C,法律靠的是證據,不是假設。妳說原告知道他的病,因為怕離婚而隱瞞。有什麽證據嗎?
c:代理人:1985年底,簡無情公開與訂婚,使唐精神受到重創,病情進壹步惡化。經診斷,她的存活率不到0.50%。然而,當簡知道妻子得了三期乳腺癌後,只去探望了她壹次,沒有理睬她,導致湯被輪椅代替,生命危在旦夕。本案中,被告人簡某明知被害人生命危在旦夕,負有法定的關心幫助義務,卻無視這壹義務,置唐於不顧。這是壹種消極不作為所表現出來的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間接故意,具有社會危害性,與刑法中被害人唐的致人死亡後果具有因果關系。
本辯護人認為:第壹,沒有證據證明婚約。如果有,也是道德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二、本案被告人簡某明知被害人生命危在旦夕,負有法律上的照顧和幫助義務,卻對這壹義務置之不理,置唐於不顧。這是消極不作為,表現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間接故意。但這位辯護律師認為,被告沒有照顧妻子的法律義務,但也不可能從死亡中拿回來。無論被告多麽愛他的妻子,對於這個病的後期都是無可奈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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