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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律師請進:我家門前有壹棟高樓,陽光被擋住了。我該怎麽補償?

法律很籠統,沒有具體規定。日照標準是指在規定的日照標準日,居住建築正面陽光房獲得的日照量,根據各地區的氣候條件和生活衛生要求確定。中國的最低標準是多少?住宅間距應保證受遮擋居住建築底層的向陽窗從大寒到冬季至日至少有1小時的全窗日照時間,這是編制居住區規劃時確定居住建築間距的主要依據。所謂采光權,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權從外界獲得適度的光線,大於日照範圍而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現階段壹般以《民法通則》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相鄰權為主體。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關於采光權的糾紛層出不窮,要求采光權的案件越來越多,城鄉鄰裏之間關於采光權的糾紛時有發生。壹方面反映出人們越來越註重生活質量,但另壹方面也說明法律政策對用光權問題重視不夠,相應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北京市豐臺法院法官魏亞楠從多年的審判實踐中強烈呼籲盡快完善采光權立法。近年來,由於土地資源的稀缺性,建築密度增加,並且隨著城市化的發展,高層甚至超高層建築的建設規模不斷擴大。遮陽問題嚴重影響了部分居民的正常生活,導致被遮擋居民維護采光權的糾紛和訴訟越來越多。這就給我們提出了壹個新的問題——如何有效保護居民的用光權。陽光無價,采光可貴。在討論如何保障居民采光權的前提下,首先要看壹下我國法律對采光權的規定。我國法律對采光權的規定極其有限:壹是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的房屋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相鄰當事人應當按照方便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交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由於上述法律對采光權的規定過於籠統,缺乏具體的實質性內容,在實踐中,對於采光權是否已經侵害了鄰接權的判斷標準、采光權是否應當賠償、如何賠償、以什麽標準賠償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困難,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說到采光權的保護,首先要明確“采光侵權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居民在主張采光權時容易陷入壹個誤區,即認為只要新建建築遮擋了房間的采光,縮短了房間享受陽光的時間,就構成侵權。關於侵害采光權的賠償標準,采光權人要求賠償的數額也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的:壹是考慮采光條件有限造成的身心傷害;二是考慮未來幾年房屋使用過程中增加供暖、通風、采光等條件的成本;第三,考慮取得照明權的成本。雖然陽光是無價的,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獲得良好的光照條件是需要付出代價的。然而,在實際審判中,情況並非如此。關於如何賠償,有不同的標準。《北京市居住建築間距暫行規定》第四章“現有居民住宅遮陽處理”第十三條規定,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新建建築遮擋現有居民住宅日照的, 建設單位(包括個人建房)應主動按以下規定處理:現行居民住宅日照被窗臺中心點遮擋(均按外墻計算),冬季至日日照時間少於65438。 違法建築與住宅房屋水平距離以外兩倍高度的新建建築不予補償。因此,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只要開發商的蓋樓與居民建築之間的距離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限值——18m,且冬季至日上居民住宅日照時間超過1小時,即使按照現行規定新建的建築物影響了居民的采光權,也不必因為建築間距符合規定標準而承擔相應的補償義務。換句話說,如果新建築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遮擋了已有房屋的日照,則屬於“合法遮擋”,因此居民以采光權受到侵害為由,將很難打贏官司。如果經過專業的日照測繪,建築物的最小日照時間不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居民勝訴的希望很大。但必須盡快提起訴訟,因為壹旦建了樓,即使規劃部門在行政訴訟中敗訴,為了社會利益,法院壹般也不會判決拆樓,而是以賠償的形式解決,這樣居民的采光問題就無法得到實質性的解決。但需要補充的是,在合法遮擋的情況下,根據《北京市居住與居住建築間距暫行規定》第四章的規定,“因新建、擴建建築物造成遮擋,導致冬季至日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現住居民,享受壹次性經濟補償”。這種賠償壹般在2000元左右。也就是說,雖然在法律上是封鎖的,但是考慮到新建築對居民原有的居住條件有很大的影響,這種影響給居民帶來了壹定的損害。為了彌補對居民的損害,結合北京市的實際情況,提出了這壹補償辦法。但如果是同期建設的住宅小區,即使冬季至日上的全窗日照時間少於1小時,也沒有經濟補償。此外,從目前的司法實踐和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采光權損害賠償數額存在兩個問題:壹是由於缺乏相對統壹的執法標準和賠償適用標準,各地處理侵害采光權賠償案件的標準不壹,大多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第二,數額實在太小,無法體現光照權的價值。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建立壹個完善的補償標準,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處理住房庇護問題。要完善采光權立法,首先必須明確采光權被侵犯的原因。現在的觀點壹般理解為新建築擋住原建築的結果。那麽,新建築是否符合規劃審批就成為了第壹個爭議焦點。首先,假設新建建築在規劃批準的範圍內。也就是說,主觀上,規劃部門在規劃審批初期就預料到了這種遮擋的存在,從壹開始就承認了采光權被侵害的必然性,這也是典型的“明知”行為。這種主觀“故意”直接導致了侵權結果的發生,不可能“恢復原狀、排除妨礙”。這種權利的侵犯對被侵權者來說是赤裸裸的無奈。另壹種違規是在不符合規劃審批的前提下,違法經營、違法建設造成的違規。這是更直接、更嚴重的“明知故犯”現象。它與前壹種的根本區別在於,侵權人是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行為人。這種侵權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恢復原狀、排除妨礙”,壹般也只是最低限度的賠償,極大地損害了公平原則,無法維護法律的正義和公平。其次,要明確侵害采光權造成的直接經濟後果。現實中,房屋被封堵前後存在明顯的經濟差距,尤其是新建築封堵原有建築,使得原有建築的經濟價值發生較大變化。舉個例子,有遮擋的業主買房,每平米的價格要比同地理位置的房子高500左右,也就是說采光的優勢大概是每平米500到800元。但由於新建築的出現,房屋失去了采光的優勢,使得房屋價值明顯下跌。這樣,現行的補償標準就沒有了存在的經濟基礎。也就是說,800元到2000元的壹次性補償標準沒有其存在的經濟基礎。綜上所述,筆者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呼籲光照權立法的完善:第壹,光照權應作為壹項獨立的人身權在立法中得到體現。照明權不僅應體現為物權,還應在壹定程度上概括為人身權的範疇。采光權是壹項與人類生命健康密切相關的權利,是人們在室內充分需要陽光的權利。光明的權利不是任何人賦予的,而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必要權利。照明權對人類生命和健康的價值不能用簡單的數字和經濟來衡量。第二,在采光權侵權問題上,只要新建建築物和設施的遮陽縮短了原有建築物的采光時間,就侵犯了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人的權利,侵權行為應當成立。至於新建建築是合法還是違法,是否符合建築間距的要求,不應該成為認定民事侵權的標準。第三,對於侵害采光權的賠償數額,可以建立壹個簡單合理的標準,即采光權被侵害後房屋價值與侵害前房屋價值的差額作為賠償標準。第四,強化政府行政部門的職能,從根本上杜絕侵害采光權的行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對價值的判斷趨於“市場化”。作為直接關系到生命健康的權利,壹旦受到侵害,是長期的事情,短期的小額賠償無法挽回造成的損失。所以前期要避免侵權。這需要規劃部門和建設部門的雙重重視!總之,隨著采光權案件的日益增多,法律空缺所面臨的尷尬問題越來越突出。在人們越來越註重生活質量的今天,筆者強烈呼籲盡快完善照明權立法,更好地維護照明權人的合法權益。采光權:通常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從外界獲得直接、適度、及時陽光的權利。目前對采光權的侵害表現為,相鄰方的高層建築或其他設施沒有與相鄰方保持適當距離,甚至在保持適當距離的前提下,相鄰方居民的室內采光仍然發生,導致采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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