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案底對子女有影響嗎? 1、判刑案底終身無法消除的,全國聯網。 2、判刑過後無法開具無違法犯罪經歷證明,很難通過政審。 3、國家單位工作需要有家人政審材料,尤其是父母,所以會影響子女的前途。 在法律上沒有影響,但是會影響子女的政治審核,因此子女進入國家單位甚至參軍都會變得艱難。 違法犯罪個人信息會推送到城市征信系統和個人誠信系統,個人違法犯罪行為也會影響到子女等直系親屬考學、入黨、征兵、報考公務員、就業等。 有案底不能從事哪些工作? 1、法官 《中華人民***和國法官法》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2、人民陪審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檢察官 《中華人民***和國檢察官法》 第十壹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4、公務員 《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師 《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6、辯護人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條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7、司法鑒定人員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8、公證員 《中華人民***和國公證法》(2015修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9、警察 《中華人民***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10、外交人員 《中華人民***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村委會成員 《中華人民***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拍賣師 《中華人民***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公司董事、監事、高管 《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 第壹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14、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5、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16、證券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2014修正) 第壹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第壹百三十壹條 有《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7、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管 《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八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破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19、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管 《中華人民***和國種子法》(2015修訂) 第七十六條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20、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中華人民***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修正) 第九十壹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21、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修訂) 第壹百三十五條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壹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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