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人民法院有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的義務。這壹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為自己辯護。從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審判階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條件的,法院應當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和控告。根據這壹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從而有效行使辯護權。
3、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得到辯護。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應當及時告知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並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辯護。在法庭審理中,人民法院應當保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合法辯護行為不受幹擾。當然,這壹規定同樣適用於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兩個機關都有保障被告人辯護的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不得對任何人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壹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在刑事訴訟中,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利由人民法院統壹行使。在刑事訴訟中,審判權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司法權包括定罪權和量刑權。人民法院是唯壹有權判定壹個人有罪並對他判處刑罰的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可以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訴、公訴,但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認定,只會帶來訴訟意義上的效果,而不是最終的有罪判決。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定罪判決,才是國家對被告人有罪結論的權威宣示。
2.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依法作出。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過審理查明事實,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公開宣布。未經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這壹原則的精神:取消人民檢察院長期以來以免予起訴名義擁有的定罪權,使定罪權由法院專屬行使;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總被稱為“犯罪嫌疑人”,但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又被改稱“被告人”。“從舊到輕”原則是指除特別規定外,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寬嚴相濟原則是刑法的壹個適用原則,即當壹個人在新刑法頒布之前犯罪時,首先要先適用舊刑法,即要考慮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從舊)。其次,如果新刑法的適用對被告人更有利,如果不認為是犯罪,或者新刑法的處罰較輕,就應該對被告人適用新刑法。但如果適用舊法對被告更有利,則適用舊法對被告。最後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適用舊法還是新法,即所謂的“從舊從輕”原則。可以說這個原則是“有利於被告”的。我國目前主要采取寬嚴相濟原則,特殊情況下采取溯及力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 *刑法的溯及力,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八十七條超過下列期限的犯罪,不予追訴:
(壹)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