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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為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女,1949 10年6月出生,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農民,住新余市渝水區南岸鄉鳳洲村委會商紂村。是受害者鄧文達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鄧文權,男,49歲,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農民,住新余市渝水區南岸鄉鳳洲村委會商紂村。他是被害人鄧文達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林金華,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小勇,男,9月24日出生,1976,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新余市渝水區南岸鄉鳳洲村委會商紂村農民戶口。於1999、199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審理了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壹案,於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87號。原告彭、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閱卷,詢問上訴人,聽取委托代理人意見,認定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審判現在結束了。

渝水區人民法院判決:1999 165438+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楊小勇看到鄰居鄧文全在自己種花生的地上建廁所,占用了部分土地(該土地是村小組批準鄧文全建廁所用的),於是進行幹預,並與鄧文全妻子張九英發生爭吵,用鋤頭,當晚,鄧文泉、鄧文達、鄧發玉和他們的妻子等七人來到楊小勇家。被害人鄧文達問被告人楊小勇為什麽要打張九英。結果雙方發生了爭吵。鄧文達上前抓住楊小勇的衣服,被告人楊小勇用雙手使勁推了鄧文達壹下。受害人鄧文達隨即倒在水泥地上,不省人事。送醫院搶救無效,於2000年1月26日死亡。案發後,被告人楊小勇於10月20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號碼為1999+065438。據此,壹審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賠償原告彭經濟損失88666.97元,限於在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壹次性支付。

上訴人彭上訴請求判犯故意傷害罪,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9534.87元。其委托代理人也持相同觀點。

上訴人楊小勇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民事責任劃分不清;經濟損失的計算是錯誤的。鄧蘭的實際年齡是15歲,不是11歲。母親應承擔壹半的撫養費16200元;死者死亡賠償金應為10年。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楊小勇在其房前與鄧文權、鄧文達等人發生爭吵後,鄧文達抓住楊小勇的衣服,上訴人楊小勇推搡鄧文達,致使鄧文達倒地,頭部右側撞到水泥地面,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以下證據證實是1。張九英的證言證明是1999。那天晚上,鄧文達的三個兄弟和其他人去了楊小勇家。他們說話時,文達用手抓住肖勇的衣服,肖勇推了文達壹把,文達倒在水泥地上,後腦勺和耳朵流血。2.法醫鑒定證實,鄧文達右側顳骨頂骨骨折,是由運動的頭部撞擊靜止的物體,比如摔倒造成的。鄧文達重度顱腦損傷,長時間昏迷,導致全身衰竭死亡。3.新余市人民醫院199965438+10月19證明鄧文達於2000年1月26日死亡。4.南安鄉鳳洲村委會村民小組組長鄧建兵、村民代表鄧美玉、楊榮華,證明鄧文全的廁所用地是經過村民小組規劃批準的。5.區刑偵大隊證明:楊小勇1999 165438+於10月20日上午到大隊投案自首。6.確認了鐘秀英、鄧發玉、鄧文權、彭的證言。上訴人楊小勇也有壹份供詞存檔。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小勇因鄰裏糾紛致他人過失死亡,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原審判決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判故意傷害罪,並賠償經濟損失139534.87元。經查,壹審時原告提出壹審法院依法充分考慮,二審時沒有新的依據,不予采納。上訴人楊小勇提出了事實不同、量刑過重和民事責任劃分不當的理由。經查,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以鄧蘭年齡有誤為由,我院派人到南安鄉派出所,再次查看了鄉政府80年代的戶口本和派出所90年代的戶口本。鄧蘭出生於1989 65438+2月3日。因此,對上訴人楊小勇認為鄧蘭年齡有誤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上訴人楊小勇上訴稱,鄧蘭的母親應承擔壹半的贍養費,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和方法不明確。經查,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故上訴人彭應負擔鄧蘭的壹半贍養費,共計人民幣8100元。另查明死亡賠償金32400元是按照15年計算的。但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最長期限為10年,壹審計算5年。上訴人楊小勇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糾正。上訴人楊小勇賠償鄧文達死亡賠償金應為21600元。其他賠償事項壹審判決沒有問題。據此,上訴人應賠償原告彭經濟損失69766.97元(其中醫療費32833.67元、交通費443.7元、營養費612元、護理費2937.6元、喪葬費3240元、鄧蘭撫養費8100元、死亡賠償金216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維持渝水區人民法院(2000)8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壹項,即被告人楊小勇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渝水區人民法院(2000)87號)第二項,即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彭經濟損失88666.97元。

三、改判上訴人賠償原告彭經濟損失69766.97元,限於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壹次性支付。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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