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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藏有槍械最多判多少年?

第壹百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壹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壹條第(壹)、(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壹)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壹)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壹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壹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壹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場所或者公***交通工具,危及公***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壹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場所或者公***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場所或者公***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壹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李寶瑞等非法買賣槍支、非法持有槍支案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6)海法刑初字第133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寶瑞,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北京市朝陽區號。因涉嫌犯李寶瑞非法買賣槍支罪,於2005年8月3日被羈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海澱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復林,北京市誠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建春,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陜西省澄城縣,初中文化,無業,住陜西省澄城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於2005年8月3日被羈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海澱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寶瑞、李建春對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被告人李寶瑞的辯護人的意見為:1、被告人李寶瑞購買槍支的數量剛達到定罪標準,且其購買槍支僅為防身,也未造成任何後果,其犯罪情節輕微;2、被告人李寶瑞認罪態度較好,又系初犯。綜上,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05年5月,被告人李寶瑞夥同他人在天津市塘沽區壹市場內非法購買氣手槍2支。

2005年8月3日3時許,被告人李建春駕駛壹輛無牌照羚羊牌轎車,並攜帶李寶瑞非法購買的2支氣手槍行至本市海澱區清河寶盛裏小區北側路邊時,遇民警盤查,民警當場從該車內起獲上述槍支,遂將其抓獲。當日22時許,被告人李建春協助民警抓獲被告人李寶瑞。經鑒定,以上2支氣手槍均可以正常擊發,近距離射擊後對人體有殺傷力。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針對上述事實向法庭宣讀並出示了偵查機關調取和收集的被告人李寶瑞、李建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起贓經過,清點記錄,扣押物品清單,北京市槍支彈藥鑒定書,抓獲經過等證據材料。經法庭質證,被告人李寶瑞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建春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法庭認為,以上證據形式、來源合法,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寶瑞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私自購買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李建春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均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寶瑞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李建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寶瑞非法購買槍支的犯罪行為,危害了社會公***安全,具有壹定的社會危害性。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李寶瑞非法買賣槍支犯罪情節輕微,要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建春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結合其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李寶瑞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寶瑞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對被告人李建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第六十八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李寶瑞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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