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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開采礦山是否觸犯刑法第342條! 專業律師進!!!

不是妳想的那樣:

越界采礦行為的法律責任

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第40條的規定,越界采礦行為人會因違法行為 的情節不同而承擔下列法律責任:1)、被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采;2)、賠償損失;3)、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4)、可以並處罰款;5)、吊銷采礦許可證;6)、追究刑事責任。這裏既有行政責任,也有民事責任,還有刑事責任。它們可視情節不同而合並使用。

但是,情況已經有所變化。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明確以“擅自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第343條)對《礦產資源法》第39條和第44條的違法犯罪行為作了規定,而對與這兩條壹同適應原《刑法》第156條的越界采礦違法行為卻沒有作出規定。那麽,《礦產資源法》中第40條的刑事責任還存在嗎?是否能使用現《刑法》第252條(即修改前的156條)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來追究越界采礦情節嚴重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隨著《刑法》的修改,越界采礦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已不復存在,《礦產資源法》修改時也不應以《刑法》第275條來代替原來的第156條。其理由是:1)、修訂後的《刑法》沒有對越界行為作出有罪規定;2)、越界采礦行為人的故意是非法占有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用於牟利 ,而非故意損毀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因而不符合“故意損壞公司財物罪”的特征;3)、從實踐看,越界采礦行為人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開采時,主管機關將依法吊銷其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吊銷後,若行為人繼續采礦,已屬無證采礦。此時,情節嚴重的,則可按“擅自采礦罪”來追究他的刑事責任,使違法行為得到制止,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

賠償損失屬民事責任範疇。我認為:對於越界采礦者在給予相應的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後,越界采礦者所期望的利益已不復存在,對礦產資源所造成的破壞已有所補償,為規範見,也為在實際工作中方便操作見,此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在《礦產資源法》修訂時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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