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擴大資料適用於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
1,規律靈活。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了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根據這壹規定的精神,取保候審只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逮捕條件不足或者應當逮捕的犯罪。但由於這壹規定過於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標準不確定,完全由辦案人員根據自己的主觀判斷決定。這些判斷往往因為脫離客觀實際而有失偏頗。
2.人保和財險同時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教育部、高等學校《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同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擔保人和保證金擔保。但在擔保方式的適用上,多數辦案機關在取保候審時決定優先提供較高數額的保證金擔保,並往往在收取保證金後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人。
人民網-取保候審實踐中的問題分析及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