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特殊年份確需調整洱海水位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原第四段改為第三段。三。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洱海保護和治理工作的領導。”
“大理市人民政府負責所轄洱海管理區域和洱海保護範圍的保護和管理。”
“洱源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洱海保護範圍內的保護和治理。”
“環保、水利、林業、規劃、土地、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州內和大理市、洱源縣應當履行保護和管理洱海的職責,加強對洱海管理局的業務指導,互相配合做好洱海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負責洱海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工作。”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洱海保護和管理的長遠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三)統壹管理洱海出水閘和洱海入水閘,擬定水量調度運行和水量分配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並按批準的方案調節水位;
(四)參與有關部門對洱海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汙染防治措施的監督、檢查和落實;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洱海科學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廣和利用;
(六)相對行使洱海管理區和環湖林帶的水政、漁政、自然環境保護、林業等行政處罰權。5.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炸魚、毒魚、電魚和使用小拖網、‘搖頭丸’和蝦籠等有害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刪除原第(6)項,原第(7)項改為第(6)項,原第(8)項改為第(7)項。6.第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洱海水源的螺螄江、永安江、米沮河、波羅河等主要入湖河流的保護和管理。"
原第二段改為第三段,內容不變。7.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洱海保護範圍內實行封山育林和退耕還林。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流失地區和宜林荒山荒地的治理和綠化。”8.第十五條修改為:“加強洱海濕地生態系統的保護和建設,在界樁內5米、界樁外15米的灘地建設洱海環湖林帶,由洱海管理局組織管理。”第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在洱海保護範圍內的鄉(鎮)、村,當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設生活垃圾統壹處理設施;壹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環境保護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傾倒垃圾;垃圾清運應提供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大理市、婺源縣人民政府制定。”十、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刪除“采砂的,繳納采砂管理費”,其他內容不變。十壹、第二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洱海管理區和洱海保護範圍內違反本條例,本條例有明確處罰規定的,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沒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2.增加壹項,作為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捕撈裂腹魚、洱海鯉等珍稀魚類,獵捕野生水禽、候鳥、蛙類,炸魚、毒魚、電魚,以及使用沙灘拉網、‘搖頭丸’等有害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的,沒收工具,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原始項目(4)被刪除。增加第(六)項和第(七)項,具體如下:
(六)向洱海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液、廢水,傾倒泥土、石塊、尾礦、垃圾、廢渣和動物屍體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罰款;
(七)擅自砍伐、破壞護堤林和環湖林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工具和砍伐的樹木,並處以每株100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