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調查研究全省勞動教養審批工作,總結工作中的經驗教訓,監督執法業務,定期向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和省公安廳報告;
(二)指導全省勞動教養案件的復議和訴訟工作;
(三)受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托,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第三條地、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公安、司法、民政、勞動、財政、計劃、教育、衛生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政府(行署)主管政法工作的負責人為主任,公安、司法部門負責人為副主任,其他部門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和管理本轄區內的勞動教養工作。
地、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公安廳、局設立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由公安處、所長擔任主任。
州、市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在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壹)承辦勞動教養案件的審批;
(二)組織勞動教養復議案件的審理;
(三)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托,參加行政訴訟活動。
昆明、開遠鐵路公安處、民航公安處設立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受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委托,對轄區內勞動教養案件的審批、復議、訴訟作出具體辦法。第四條審批勞動教養案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2)教育與懲罰相結合;
(三)依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勞動教養案件的調查取證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第五條符合勞動教養條件,需要被勞動教養的,由縣、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級的公安機關整理核實,經局長或者副局長批準,報地、州、市和勞動教養審批機關審查決定。
被送勞動教養的學生要嚴格控制。第六條辦理勞動教養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勞動教養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主要違法犯罪事實清楚、準確;
(三)主要違法犯罪事實的基本證據確鑿;
(4)調查和考察活動是否合法。第七條犯罪團夥主犯已被逮捕的,其他成員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在全案審結後予以勞動教養。主犯尚未落網的犯罪團夥案件其他成員,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以及時給予勞動教養;主犯被逮捕後,如果發現被送勞動教養的其他成員有漏罪的,應當按照1984年教育部頒發的《關於辦理罪犯、勞教人員刑事案件執行有關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第八條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的罪犯,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將檢察機關的決定附卷,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報勞動教養。
被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罪犯,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司法機關的相關法律文書附卷提交勞動教養。第九條勞動教養案件由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主任負責組織集體討論並提出審批意見。決定勞動教養的,應制作《勞動教養決定書》;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說明理由退回原辦理單位;對犯罪應當逮捕的,應當提出意見,發回報告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市公安機關對案件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壹次,也可以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批。第十條勞動教養審批機關受理勞動教養案件後,應當在壹個月內作出決定;被提請勞動教養的人被羈押在看守所或者看守所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第十壹條勞動教養決定應當圍繞違法犯罪事實、決定勞動教養的法律法規規定、決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內容。,由原辦案單位向被勞動教養人宣布,並宣布被勞動教養人的復議和訴訟權利。決定通知書應當由勞動教養人員簽名。《勞動教養決定書》應當在宣布勞動教養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
批準執行勞動教養的人(不包括暫緩執行的人),應當在壹個月內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
勞動教養案卷由審批機關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