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授權的組織、各類開發區(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參照本規定開展法律顧問工作。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律顧問機構,主管法律顧問工作,辦理法律事務。
政府部門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部門的法律顧問機構,承擔本部門的法律顧問工作。
法律顧問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履行相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工作人員,辦理相關法律事務。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完善工作機制,為履行職責提供保障,並將法律顧問報酬、法律顧問機構工作經費等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五條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忠實於事實和法律,堅持事前防範法律風險、事中法律控制、事後法律救濟為輔的原則。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以法律人員為主體,法律專家、律師和其他法律專家為參與人員的法律顧問隊伍。第七條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忠於憲法,遵守法律法規;
(二)具有較高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
(三)具有較強的法律職業能力;
(四)具有壹定知名度和專業影響力;
(五)未受過刑事處罰;
(六)職業介紹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且未受到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業協會的紀律處分。
擔任法律顧問的法制機構人員和其他法律專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第八條聘請法律專家、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按照競爭擇優的原則向社會公開聘任,並在合格人員中考察、遴選擬聘人選。公開聘請法律顧問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進行。法律顧問機構可以推薦法律專家和律師作為擬聘人選,報聘用機關審核批準。
法制機構的人員或者其他法律專家被聘任為法律顧問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推薦被聘任為法律顧問的人選。第九條聘任機關審定法律顧問人選後,由主要負責人頒發聘書。
聘請專家或者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法律顧問機構應當代表聘任機關與專家個人或者律師事務所簽訂聘任合同,明確具體權利和義務。第十條法律顧問任期不超過5年。期滿可以續聘,不續聘自然離職。第十壹條聘任機關應當在以下工作階段組織法律顧問參與並聽取其法律意見:
(壹)重大行政決策和重要行政行為的論證階段;
(二)重大項目和重大合同的談判階段;
(三)重要規範性文件的論證階段;
(四)行政復議、訴訟、賠償、仲裁案件的前期協商調解階段和立案階段;
(五)就業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階段。第十二條法律顧問應當根據法律顧問機構的安排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與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重大問題研究;
(二)為重大決策、重要協議、重要行政行為等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三)參與政府立法的咨詢論證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審查;
(四)參與行政復議、訴訟、賠償、調解、仲裁等法律事務;
(五)參與合作項目的談判,協助起草、修改和審查重要的法律文件或合同;
(六)為處置賠償、涉法信訪等重大突發事件提供法律服務;
(七)辦理聘任機關交辦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第十三條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壹)獨立提出法律意見或建議;
(二)根據任命機關的授權,查閱相關資料;
(三)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情況;
(四)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獲得勞動報酬和待遇;
(五)開展法律顧問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條件。第十四條法律顧問履行職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泄露擅自承擔的工作內容;
(二)不得利用工作中獲得的非公開信息或者便利條件為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顧問身份從事商業活動和與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的委托,辦理與職業介紹機構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五)不得發表或散布有損任命機關聲譽的言論。
法律顧問與其承辦的業務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申請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