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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刑事重罪律師團

要看具體情況,很難確定是否違法。

電子監察的適用範圍和條件

1.案件範圍

根據重罪原則,各國都將電子監聽限制在壹定的適用範圍內,主要有三種方式進行規制:壹是德國和日本的列舉。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a條的規定,可以適用監控的罪名包括:叛國罪、危害國家利益罪、犯罪和各種恐怖組織犯罪、殺人、綁架、搶劫、敲詐勒索、縱火、嚴重盜竊和收受贓物、嚴重毒品。日本的監聽法也規定監聽只適用於毒品犯罪、涉槍犯罪、有組織殺人、集團非法越境犯罪四種犯罪。二是法國的泛化。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任何可能被判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的人都可以被監視居住。這在壹定程度上導致了監聽的廣泛使用,不利於個人權利的保護。正如德國學者托馬斯·威根特所說,“用嫌疑人自己的話來給他定罪的誘惑似乎如此強烈,以至於超過了對更重要的隱私權的關註”[4]。第三,意大利概括列舉。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將電子監控限定於非過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罪,並列出了四種嚴重犯罪:涉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犯罪、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走私犯罪、通過電話侮辱、威脅、騷擾或幹擾他人的犯罪。

泛化加枚舉壹方面避免了枚舉可能遺漏需要監控的嚴重犯罪或新犯罪的缺點,另壹方面克服了泛化過大的缺點。我國電子監控立法應采用這壹模式,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過失犯罪和涉及嚴重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故意犯罪適用電子監控。三年是輕罪犯和重罪犯的分界線,以三年為界限更容易操作,也符合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

2.對象範圍

日本《監聽法》第15條規定:“與醫生、牙醫、助產士、護士、律師(包括外國律師)、代理人、公證員、宗教人士的通信被認為是受他人委托時,不允許監聽其業務。”德國規定的監控對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但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他人實施犯罪活動,可以將監控對象擴大到可能為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遞、接收、存儲信息的人,但禁止監控辯護人。但在法國,監控的對象包括嫌疑人、第三方和民間團體,甚至包括律師和國民議會的議員和參議員。只要求向律師協會主席通報對律師的監控,向議會主席通報對議員的監控。

筆者認為,電子監控的對象應嚴格限定為犯罪嫌疑人,但由於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或勾結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或隱匿犯罪證據,為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遞、接收、存儲信息的人也應納入監控範圍。至於嫌疑人與其律師、心理醫生、神職人員、配偶等的交流。,應該禁止監聽,除非有足夠的證據表明他們與嫌疑人有勾結。因為犯罪嫌疑人與他們的律師、心理醫生、神職人員、配偶等建立了基於相互信任或相互好感的良好社會關系,整個社會的公序良俗才能得以維持。當發現案件真相與維護上述社會關系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後者,否則社會成員將處於相互猜疑和不斷恐懼之中,整個社會將沒有安全感和信任感。

3.適用條件

日本的監聽法規定,實施電子監聽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壹是具有下列情形之壹:(1)有充分理由懷疑實施了特定犯罪,有足夠理由懷疑該犯罪為數人所為;(二)有充分理由懷疑特定犯罪實施後,以相同方式或者基於壹系列犯罪計劃進壹步實施相同或者相似的特定犯罪,並有足夠情節懷疑這些犯罪為數人所為;(三)有充分理由懷疑為實施特定犯罪作了必要的準備,實施了與特定犯罪不可分割的重大犯罪,並且將進壹步實施特定犯罪,有充分情節懷疑這些犯罪為數人所為的;二是有足夠情節懷疑會為實施特定犯罪或者隱匿證據而作出計劃、指示或者其他通信;三是根據電話號碼或其他方法,懷疑通信設施將被行為人用於特定犯罪;第四,用其他方法確定肇事者,查明案件真相,顯然很難[5]。根據日本法律,禁止事前監控(即對未來可能犯罪的監控)[6]。在法國,采取電子監控措施的條件相當寬松:“預審法官可以決定為調查目的截取、登記和轉錄通信,這壹措施由他授權和監督”。

對電子監控適用條件的規定不能過於苛刻而難以適用,也不能隨意擴大電子監控的適用範圍。筆者認為,在我國適用電子監控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壹是有充分證據證明被指定人將要實施、正在實施或者已經實施特定犯罪;二是有充分證據表明被監控的場所或者設施將被用於特定犯罪;三是需要采取監控措施,即傳統偵查手段已經嘗試,但無法或者難以查清案件事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危險的。

(2)電子監察的時限

日本法官壹次只能授權監聽10天,可應檢察官或法警要求延長,但累計不能超過30天,在各國規定中最短。德國規定的最長期限是3個月。監測條件仍然存在的,可以延長不超過3個月。法國規定最長時限可達4個月,可以延長,次數不限。美國規定監控的持續時間只能是達到監控目的所必需的時間,從監控之日起或者從監控令發出後10天起不能超過30天。根據該法,監測期不能延長,只能提出新的申請[7]。

電子監控立法壹方面要方便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另壹方面要限制偵查權力,保障人權。在我國,電子監控的期限應限於監控目的,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電子監察期滿後,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繼續監察的,應當重新申請電子監察令狀。

(3)電子監視令狀的簽發及其例外。

日本的電子監視必須有法官簽發的電子監視令,嚴格排除檢察官和司法警察的無令監視。德國還特別強調令狀原則,即使通信壹方同意,偵查機關也不得在沒有令狀的情況下進行電子監聽。美國法律並沒有嚴格要求電子監控必須有令狀才能啟動,並規定在緊急情況下,調查人員有權無令監控。但無證監視居住有兩個條件:壹是有下列緊急情況之壹:①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身體傷害的迫切危險。(二)有威脅國家安全利益的陰謀活動。(3)有組織犯罪的陰謀;第二,有許多理由相信,根據本法的規定,會有授權令狀進行監視[8]。當然,沒有搜查令的監視只有在得到合格法官的批準時才有效。這壹規定比日本嚴格排除無證監聽更加靈活實用。

我國電子監控立法應堅持司法令狀原則,偵查機關欲采取電子監控措施,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具有合理依據的電子監控申請。經過嚴格審查,法院應當對決定適用監視居住的人發出監視居住令狀,並寫明:被監視居住人的姓名和身份;被監控人涉嫌的犯罪;監測的地點和時限;采用的監控設備或實施方法;決策機關和執行機關名稱。同時,考慮到我國日益嚴峻的社會治安形勢,如果不分青紅皂白地嚴格要求電子監控的審批程序,勢必會在壹些特殊突發事件中貽誤偵查時機,甚至造成危害國家安全或個人生命健康的嚴重後果。因此,有必要賦予偵查機關在緊急情況下的無證監聽權。當然,無令狀的電子監控必須在特定期限內(如72小時)得到決策機關的批準,未經批準的電子監控行為無效。

(D)實施電子監控的限制性措施

在監控過程中,日本通過“監控證人”來保證監控的合法性。“監控證人”要求“被監控通信設施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代表應當到場,上述人員不能到場的,應當有當地公共組織的工作人員到場”,在場的證人還可以向檢察官、司法警察陳述對實施監控的意見。9。美國規定了“最低要求”,即在監聽過程中最低限度地監聽與偵查無關的通信[10]。在不確定談話是否與偵查有關時,應每隔幾分鐘開機壹次;此外,可以使用二進制記錄系統。遇到模棱兩可的對話時,每隔幾分鐘就要打開其中壹個錄音系統,而另壹個錄音系統會記錄下所有內容。壹旦第壹個記錄系統的某些內容沒有記錄,在獲得授權的前提下,可以在第二個系統的記錄中找到。

在我國實施電子監視的過程中,應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壹是電子監視的實施壹般應以監視令狀為依據,偵查機關必須在監視令狀記載的期限和地點內進行監視,不得超越監視令狀進行非法監視;其次,在實施過程中,應本著損害最小化的原則,對與某壹具體犯罪無關的通信內容進行監控;再次,監控的記錄不應局限於電子或其他類似設備的記錄,而應盡可能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實施者簽字;此外,應規定實施者每周向決策機關報告監測進展情況和是否仍有必要進行監測。

(五)電子監察數據的保存和使用

關於監控數據的保存,日美兩國都規定,監控過程中所做的記錄必須立即送交發出令狀的法官,由法官封存並指定地點保存,以防止監控中獲得的信息被泄露或篡改。而在法國和德國,規定監控獲取的信息由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保管。筆者認為日本和美國的規定體現了對監控實施者的限制,對我國具有借鑒意義。

德國對監聽材料的使用設置了諸多限制,規定官方無法獲取的錄音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監測數據用於批評被監測人並取得其陳述的,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僅片段或摘要播放或閱讀合法獲取的監控材料是違法的;截獲的案外人信息,在檢察官監督下銷毀;起訴犯罪時不再需要監控的信息,應在檢察官監督下銷毀[11]。

我國立法應明確規定電子監控資料可以作為證據,被監控人的個人信息在其他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作為證據,要看刑事被控犯罪是否屬於監控案件範圍,屬於監控案件範圍的可以使用,否則應當銷毀。在偵查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情況下,監控獲取的資料應當及時銷毀。

(6)保護被監控人的權利

日本的監聽法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已經作出的監聽記錄書面告知被監聽方;收到通知的人可以聽取、閱讀或者復制監聽記錄的有關部分,也可以聲明不服通信監聽令狀,請求撤銷或者變更令狀;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讓他人知道或使用被監聽的通信內容。美國規定竊聽者有權請求排除被監聽的通信內容或從中獲取的證據,理由如下:①通信被非法截取;②作為監控依據的監控令在形式上存在不足;③未按照監管令的規定實施監管的;此外,如果通信被非法監聽、泄露或使用,被監聽人有權對違法行為的實施者提起民事訴訟。

在我國電子監控立法中,應保障被監控人的以下權利:①知情權和異議審查權;(二)保密權;(3)排除權,被監控人有權請求排除非法獲取電子監控數據的證據;(4)使用權,對於有利於被監控人的信息,被監控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利用該信息進行無罪或輕罪辯護;(5)損害賠償權,對於通信被非法監聽,被監聽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將調查機關和決策機關列為* * *共同侵權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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