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吳建綱,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於江蘇省無錫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無錫市濱湖區溪北印刷廠廠長,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建綱之妻徐永紅(1960年5月2日生)與黃亞平之間的不正當男女關系於2000年4、5月份被吳建綱發現並得到解決,徐永紅與黃亞平保證雙方不再有不正當的往來。同年10月15日淩晨,吳建綱從徐永紅口中得知徐與黃亞平又有不正當的往來,即於當日4時許攜帶自制的匕首壹把與徐永紅壹起到無錫市小三裏橋街黃亞平家。進入黃家後,徐永紅將吳建綱帶刀的情況兩次告訴了黃亞平。吳建綱要求徐、黃二人當面將繼續有不正當關系的事情講清楚,而黃亞平否認近期與徐永紅有聯系。吳建綱憤怒之下拔出匕首威脅黃亞平:“戳死妳”,並用力戳向坐在床上的黃亞平的上半身。站在吳建綱附近的徐永紅見狀迅速上前擋住吳建綱與黃亞平之間意欲阻止吳建綱,但吳建綱手中的匕首已刺及徐永紅的左胸部。吳建綱在情急之中用雙手將徐永紅推到黃亞平床上。徐永紅倒在床上以後,吳建綱得知徐永紅左胸部已經出血,即與黃亞平壹起將徐永紅送至無錫市第三人民醫院搶救,該院在接收以後發現徐永紅已經死亡。
審判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建綱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吳建綱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吳建綱沒有殺死黃亞平的故意,也沒有實施殺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被害人徐永紅生前與黃亞平均有過錯,且吳建綱有積極搶救徐永紅的表現,請求對吳建綱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認為:根據被告人吳建綱對黃亞平行兇當時的犯意表露、所持兇器的殺傷力、刺戳的身體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吳建綱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由於徐永紅以身阻擋和搶救徐永紅的需要,吳建綱殺害黃亞平的行為沒有得逞,應屬殺人未遂。被告人吳建綱在對黃亞平行兇時,應當預見徐永紅可能出面阻止和傷及徐永紅,但在激憤心態的支配下急於對黃亞平實施行兇而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這壹後果的發生,其對徐永紅死亡結果的發生存有過失,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實、情節而言,應當認定被告人吳建綱只有壹個犯罪故意,並實施壹個犯罪行為,但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即故意殺人罪(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於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競合犯。按照壹般規則應從壹重罪即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處理。
被告人吳建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吳建綱沒有殺死黃某某的故意,也沒有實施殺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經查,從吳建綱帶刀的初始目的看,確實難以判定其有殺人的故意,但當黃亞平的解釋與徐永紅事先的陳述明顯不壹致時,吳建綱即產生了殺人的故意。綜觀吳建綱行為當時的犯意表露、所持兇器的殺傷力、刺戳黃亞平的身體部位及用力的程度,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符合主客觀相壹致的定罪原則。故這壹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至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永紅生前與黃亞平均有過錯,且被告人吳建綱有積極搶救徐永紅的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鑒於吳建綱殺人未遂,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黃亞平和徐永紅均存有過錯以及被告人吳建綱有積極搶救徐永紅的表現,決定對吳建綱從輕處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壹款之規定,於2001年4月5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被告人吳建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被告人吳建綱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吳建綱沒有殺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準,應當認定犯罪中止;吳建綱能積極悔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從輕處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吳建綱同其妻徐永紅去黃亞平家時,特意攜帶匕首,當他質問徐永紅與黃亞平是否有奸情時,遭到黃亞平的否認,即非常氣憤,揚言戳死黃亞平,並持刀刺向黃亞平的上身。徐永紅見狀即用身阻擋,致吳建綱未刺中黃亞平而將徐永紅刺死。綜觀吳建綱的犯意表露以及刺向黃亞平的身體部位,足以認定吳建綱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具有殺人的行為。吳建綱未能刺死黃亞平,是因為徐永紅的阻擋,系其意誌以外的原因,並非其自動放棄,不屬犯罪中止。上訴人吳建綱作案後能積極搶救被害人徐永紅,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壹定的悔罪表現,且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徐永紅與黃亞平均有過錯,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充分考慮到上述情節,對吳建綱已作了從輕處罰。故吳建綱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吳建綱為泄憤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並過失致壹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原審法院對吳建綱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23日作出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吳建綱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四種不同的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應定故意傷害罪。理由是:僅憑被告人吳建綱“戳死妳”這壹激憤語言,難以認定其有殺人的故意。相反,被告人吳建綱明知自己所持的匕首戳向黃亞平時會遇到徐永紅的阻擋,且在匕首已戳及徐永紅的胸部時,仍持刀用力推徐永紅,從這短暫的行為變化可見被告人吳建綱在主觀上臨時產生了傷害徐永紅的故意,造成徐永紅受傷致死,因此以定故意傷害罪為妥。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定故意殺人罪,適用對象錯誤的理論。理由是:被告人吳建綱盡管殺人指向的對象是黃亞平,但在當時激憤心態的支配下,對沖上來阻擋的徐永紅刺戳,客觀上造成了徐永紅死亡結果的發生,屬於刑法理論上的對象錯誤,應定壹罪即故意殺人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定故意殺人罪(未遂),徐永紅的死亡屬於意外事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吳建綱對黃亞平的不法行為已經構成故意殺人罪,但由於徐永紅的出面阻擋而未造成黃亞平死亡結果的發生,屬於殺人未遂。吳建綱在持刀對黃亞平刺戳時,不可能預見到徐永紅會出面阻擋,客觀上也是徐永紅主動以身阻擋吳建綱手中所持的匕首而被刺中心臟,徐永紅的死亡純屬意外事件。
第四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人吳建綱的行為既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同時又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吳建綱系出於壹個主觀意圖,實施壹個客觀行為,屬於想象競合犯,應擇壹重罪處斷,即定故意殺人罪(未遂)。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理由是:
1.被告人吳建綱對黃亞平的侵害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綜觀全案,被告人吳建綱之妻徐永紅與黃亞平的不正當關系得到解決以後,吳建綱於事發當日淩晨又從徐永紅口中得知雙方仍保持不正當往來,即隨身攜帶了壹把鋒利的作案工具匕首,與徐永紅壹起至黃亞平家,意欲讓黃亞平與徐永紅當面承認並解決此事。而黃亞平的否認激起了吳建綱行兇的惡念,吳建綱邊威脅邊持匕首用力對坐在床中間的黃亞平的上半身這壹身體要害部位刺戳。考察吳建綱行為當時的犯意表露、所持兇器的殺傷力、刺戳黃亞平的身體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符合主客觀相壹致的定罪原則。但是,由於徐永紅以身阻擋,吳建綱對黃亞平的殺害行為沒有得逞,應屬殺人未遂。
2.被告人吳建綱對徐永紅死亡結果的發生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被告人吳建綱在對黃亞平行兇時,應當預見徐永紅可能出面阻止和傷及徐永紅,但在激憤心態的支配下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其對徐永紅死亡結果的發生存在過失的心態,應當同時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如何判定被告人吳建綱“應當預見”?筆者認為可以從三方面理解:被告人吳建綱明知徐永紅與黃亞平感情較好;進入黃家後,徐永紅兩次提醒黃亞平當心吳建綱帶了刀;當時徐永紅站在吳建綱的旁邊,距離比較近。綜上,可以判定被告人吳建綱應當預見徐永紅可能會出面阻止及由此傷及徐永紅,至於傷至何種程度,我們不能要求被告人吳建綱作出具體、明確的判斷,理論上壹般也是依據“相對明確的預見”來判定的。
3.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實、情節而言,應當認定被告人吳建綱只有壹個主觀意圖即殺死黃亞平的故意,客觀上也僅實施壹個具體行為,但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即故意殺人罪(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於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競合犯,應從壹重罪即故意殺人罪(未遂)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