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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當中律師的違紀行為有哪些

壹是不正當承攬業務,私自謀利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虛假承諾;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以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詆毀其他律師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屬《律師法》第47條“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辦法》第10條還規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使用、侵占律師服務費;統壹收費外或向受援人索要費用、財物的,屬《律師法》第48條“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其他利益”違法行為。

二是拒絕辯護代理,懈怠辦理事務。除《辦法》第11條規定的,委托事項違法或利用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委托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偽造證據材料、不履行委托合同約定義務等依法可拒絕辯護、代理情形外,律師拒絕辯護或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仲裁,屬《律師法》第48條“拒絕辯護或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仲裁”違法行為。拒絕接受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懈怠履行或擅自停止援助職責,根據《辦法》第9條規定,屬《律師法》第47條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三是同為雙方辦理,擅自披露信息。《辦法》第7條規定,在同壹訴訟、非訴法律事務中或刑事案件中,同時為利益沖突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提供服務或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同時為2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辯護;為顧問單位有利益沖突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屬《律師法》第47條“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辦法》第13條規定,律師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披露、散布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情況和信息的,屬《律師法》第48條“泄露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

四是私下會見,疏通行賄。《辦法》第14條規定,在非工作時間、場所會見司法人員;利用與司法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以不實、有誤導性宣傳或詆毀辦案機關和人員及對方聲譽影響案件辦理的,屬《律師法》第49條“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利用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賄;以裝修、報銷費用、資助旅遊娛樂行賄;以提供交通、通信工具、住房行賄;直接向司法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屬《律師法》第49條“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為。

五是惡意串通,牟取爭議權益。《辦法》第18條規定,向對方或第三人:提供不利於委托人信息或證據材料;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托人合法行使權利;接受對方財物或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托人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的,屬《律師法》第49條“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違法行為。《辦法》第12條規定,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指使、誘導當事人將爭議財物、權益轉讓、出售、租賃給他人,從中獲取利益,屬《律師法》第48條“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

六是弄虛作假,煽動教唆。《辦法》第17條規定,提交虛假證據,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指示或幫助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幫助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妨礙合法取證或阻止提供證據,屬《律師法》第49條“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為。發表或指使、誘導委托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言論;阻止出庭;煽動、教唆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代理,拒絕簽收、簽署意見的,《辦法》第19條規定,屬《律師法》第49條“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煽動、教唆采取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判決執行;利用媒體或其他方式,幹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根據《辦法》第20條規定,屬《律師法》第49條“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秩序、危害公***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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