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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治學上,盜用姓名和冒用姓名有什麽區別?拜托各位了 3Q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盜用和冒用他人姓名的區別在於:<br> 1、盜用他人姓名。這是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行為。例如自稱是某名演員的弟子,以吸引觀眾,擅自以某名教授的名義為自己的作品作序,以蒙惑讀者等。盜用他人姓名的目的。往往是為了擡高自己的身份或牟取其他利益。<br> 2、假冒他人姓名。這是冒名頂替,即使用他人姓名並冒充該人參加民事活動或進行其他行為。<br> 假冒他人姓名與盜用他人姓名的區別在於:前者侵權人妄稱自己既是某人,侵權人完全以姓名權人的身份從事活動; 後者侵權人是用他人的名義為壹定行為,不妄稱自己就是某人。 盜用應當是取它而為己用,冒用包括盜用. 法制晚報:今年7月16日,蒙古族歌手騰格爾因沈陽壹家音樂藝術公司未經允許使用其姓名和照片,以侵犯其名譽權、姓名權和肖像權為由將該公司訴諸法庭,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騰格爾終審勝訴,並獲賠經濟損失2萬元。而就在昨天,記者驚聞騰格爾又壹次被京城某民辦大學盜用其名義,招攬學生。該校新聞部長:騰格爾會參加學生的匯報演出.記者獲悉後立刻采訪了該校新聞部負責人劉女士。“我們學校的藝術大使是騰格爾,還有好多別的知名藝人。”當記者質疑藝術大使的作用時,劉女士聲稱藝術大使只是壹個榮譽稱號,在學校不屬於什麽職務,但會參加學校學生的匯報演出,甚至還可以作學生的評審。騰格爾:我沒擔任過該校的藝術大使.當記者向騰格爾求證此事時,騰格爾的反應卻是,“我沒擔任過什麽學校的藝術大使,從來沒有。別人利用我的名字做的事情很多,但和學校聯系在壹起還是頭壹次”。那麽面對這樣的侵權行為,騰格爾會怎麽做呢?“如果情況屬實,我肯定會找律師維護我的權益”。經紀人:騰格爾只擔任過國家環保總局的綠色形象大使.隨後,記者又采訪了騰格爾的經紀人、北京天堂文化公司的盛經理,他直言此事如果屬實會在今天委托法律顧問處理此事。據盛經理介紹,騰格爾確實參加過該校的壹次晚會,但與擔任藝術大使沒有聯系,騰格爾只是在今年的三四月份出任過國家環保總局的綠色形象大使,此外再沒有類似的合作。“如果他們對外宣稱騰格爾是該校的藝術大使,還用於吸引學生,事情就變質了,我們會派法律顧問處理此事,甚至上訴。”盛經理說。律師:騰格爾有權要求賠償. “此事如果屬實,該學校就屬於非法侵犯騰格爾的姓名權及其他衍生權利。因為學校與騰格爾並沒有任何關於擔任該校藝術大使的合作協議與合同,所以顯然這是不合法的。”北京金格律師事務所的孟晉律師解答了記者的疑問。如果學校通過利用騰格爾擔任所謂的藝術大使壹事吸引生源,這又屬於盈利行為,騰格爾是否可以取得壹定的賠償呢?“騰格爾可以要求民事賠償,根據對方的額外收益度來要求賠償的額度。”孟律師說。 盜用他人姓名犯法 :2004-1-18 原告金某,男,1968年生,漢族,個體戶,住江蘇省響水縣黃圩鄉黃圩村。 被告張某,男,1951年生,漢族,文化站站長,住江蘇省響水縣黃圩鄉文化站。 [案情] 原告金某從1989起租賃被告張某所在單位黃圩文化站門面房壹間開照相館,與被告家屬門市緊鄰,相互關系較好。1997年4月底,張某因其家屬門市資金不足,向黃圩信用社申請貸款。由於張某尚欠該信用社貸款,信用社表示不予再貸。被告張某想到金某沒有向信用社借過款,就在文化站對面的刻章門市找陳某刻金某私章壹枚,於1997年5月2日以金某的名義向黃圩信用社申請貸款1000元。金某因準備購買房屋,向黃圩信用社申請貸款,得知張某以其名義在信用社借款尚未歸還,信用社未能貸給,於是原告金某與被告張某發生爭執。張某交出私刻的金某印章壹枚,當面銷毀,同時應金某的要求寫了壹份“如此章發生任何問題由我負責”的保證書,並將以金某名義辦理的貸款按期歸還。後張某以黃圩文化站站長的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金某退出所租房屋,金某則以詐騙為由向公安部門報案。由於公安部門沒有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於是金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向原告登報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經濟和精神損失1000萬元,並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審判] 響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張某擅自以金某名義辦理貸款,行為是錯誤的。所刻私章雖已經銷毀,但如再發生其它後果仍由被告負責。由於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其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維護。遂於1998年7月18日作出響民初字第144號判決;(壹)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被告向原告口頭賠禮道歉;(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65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被告負擔200元。宣判後,響水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本案處理不當,決定另行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認為,被告張某未經原告同意,私刻金某私章是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於1998年11月9日作出響民再字第8號判決:(壹)撤銷響民初字第144號判決;(二)被告張某向原告金某賠禮道歉;(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費300元,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交付。案件受理費65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負擔450元。宣判後,被告張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某刻章是金某同意的上訴理由無證據證實,不予采納,於1999年3月31日作出鹽民再終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再審判決,上訴案件受理費450元由張某負擔。 [評析] 關於訴訟標的問題。本案的訴訟標的具有壹定的特殊性,被告因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私刻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姓名權屬人身權的壹種,而人身權和財產權都是民法保護的內容。這種侵權行為不僅僅是“錯誤”的,而且是違法的。由於違法行為情節較輕,被告只以該私章辦理了壹筆貸款,沒有進行其他違法活動,且又按期歸還了貸款,主觀上不存在詐騙的故意,故尚未犯罪。其性質屬於民事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關於經濟和精神損失的問題。壹審原判決認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沒有造成原告直接經濟損失,精神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除賠禮道歉外的其他訴訟請求,應該說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再審合議庭認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給原告金某的經濟和精神造成了壹定的損失,為此事進行訴訟,影響了正常營業,減少了經濟收入,由於精神損失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故只判決賠償經濟損失300元。事實上,本案被告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上、心理上和名譽上的損害,應當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侵犯公民肖像權而被判決承擔精神損失的案例不在少數,而侵犯同樣屬於人身權的姓名權,也應當賠償精神損失,這也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如果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可以教育公民依法進行民事活動,本案訴訟的社會效果會更好。 關於訴訟費負擔的問題。訴訟費負擔應當體現過錯責任原則,壹審原判決以原告訴訟請求10000萬元只被維護300元的比例,決定被告承擔少部分訴訟費,而原告承擔大部分訴訟費,沒有體現過錯責任原則,體現不出法律的價值取向,所以再審和二審改變訴訟費用的負擔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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