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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未必構成犯罪——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覃琦等6人無證開采錳礦案是怎樣?

2008年4月30日,群眾舉報:“壹些不法分子在柳州市城中區牛車坪展南采石場北側非法盜采錳礦”。城中區國土資源局接到舉報後,立即向城中區政府匯報相關情況,城中區政府隨即組織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等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對舉報地點周圍進行了布控。5月1日淩晨1點,壹些不法分子在舉報地點進行盜采活動。在城中區政府的組織下,聯合調查組主動出擊,經過連續3個晝夜奮戰,壹舉搗毀了4個非法采洗礦點,查扣洗礦機8臺、運輸車輛7臺、勾機1臺、推土機1臺,拆除工棚1間,沒收礦產品209噸,現場抓獲22名違法嫌疑人,其中6人被移送警方刑事拘留。

經查,2008年1月,當事人覃琦等6人未經批準,擅自與柳州市城中區牛車坪五隊村民梁光生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位於柳州市城中區展南采石場北側、53010部隊東北側集體土地2450平方米用於開采錳礦,並已支付給梁光生土地租金5萬元人民幣。2008年4月中旬開始,覃琦等6人租用自卸貨車7臺、勾機1臺等大型機械設備,利用夜間和節假日在承租的土地上瘋狂盜采洗錳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城中區國土資源局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牛車坪錳礦點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了測量和鑒定,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審查,作出《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該處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為252500元。

案件調查完後,城中區政府組織聯合調查組召開案件分析討論會,經討論研究後決定:

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對覃琦等6人非法采礦涉及刑事案進行立案偵查。調查結果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三條的有關規定,違法當事人覃琦等人的行為已涉嫌非法采礦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對犯罪嫌疑人覃琦等人予以拘留,並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柳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檢察院認為,未經“制止”程序,不構成犯罪,將覃琦等6人在拘留1個月後釋放。

沒收礦產品和其他機械設備。當事人繳納罰款106200元,拍賣機械設備所得的190000元,均已上繳國庫。

分析本案是壹起無證采礦案件。

本案中,柳州市城中區國土資源局接到群眾舉報後,精心部署,聯合執法,迅速行動,有效制止和打擊了無證采礦行為。可是,結果讓執法人員深感惋惜,覃琦等6人無證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為252500元,卻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因就在於未經“制止”程序。

罪刑法定,是我國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犯罪構成與否,必須具備壹定的要件,這些要件由法律明文規定。具體到非法采礦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中,“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是構成非法采礦罪的壹個要件。如果未經“責令停止開采”,或者經責令停止開采後,違法當事人停止了開采,就不構成“非法采礦罪”,不能以“非法采礦罪”來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本案中,檢察院認為,未經“制止”程序,不構成犯罪,將覃琦等6人在拘留1個月後釋放,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本案至少給我們兩點啟示:壹是非法采礦案件形成的社會原因非常復雜,查處極為困難,絕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壹家所能為。為此,國務院國發〔2005〕28號文件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無證勘查和開采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集中打擊,並規定了各相關部門的責任,從而將打擊無證勘查和開采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由部門行為上升為政府行為。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這把“尚方寶劍”,主動向政府報告,請求政府組織,其他相關部門統壹行動,各司其職,求得打擊違法效果最大化。正如本案柳州市城中區國土資源局所做的那樣,發現無證采礦,自己無法處理的,立即向城中區政府匯報相關情況,城中區政府隨即組織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等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切實打擊和制止了無證采礦的泛濫。

二是如果忽略有關環節,會直接影響打擊力度。本案中,對覃琦等6人的處理,未能追究刑事責任,原因是檢察院認為要有“制止”環節。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中,要切記這壹點,只有“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才能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壹點往往容易被執法人員忽視,有的不註意保存責令停止的證據,有的不經責令停止就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為有效打擊無證采礦等行為,可以請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提前介入,由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熱點礦區等處張貼公告,明確要求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行為人立即停止開采,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然後再采取行動進行清理取締。在這壹過程中要註意搜集證據,如拍照、錄像等。

另外,2008年1月,梁光生與當事人覃琦等簽訂《租賃合同》,將城中區展南采石場北側、53010部隊東北側集體土地2450平方米出租給覃琦等開采錳礦,收取租金5萬元人民幣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城中區國土資源局也應對這壹違法行為進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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