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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海明判多久

原公訴機關輝縣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原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張海明,男,1968年12月1日生,所判刑罰現已執行完畢。

辯護人李xx,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海明犯貪汙罪壹案,輝縣市人民法院於二○○四年壹月十五日作出(2004)輝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海明不服,提出上訴。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4)新刑壹終字第108號刑事裁定,發回重審。輝縣市人民法院於二○○四年十壹月十五日作出(2004)輝刑初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被告人張海明提出上訴。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5)新刑壹終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張海明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二○○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4號刑事決定,指令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6)新中刑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張海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二○○九年壹月三十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24號刑事決定,提審了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申訴人張海明、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輝縣市人民法院壹審查明:

(壹)被告人張海明擔任輝縣市城關鎮黨委委員期間,在經辦2001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實際支付鈦金板、鏡框的制作者侯xx現金2360元,而張海明於2001年3月16日用壹張金額為22672元的發票讓楊xx簽名後報銷,騙取公款20042元;被告人張海明在經辦2002年表彰會獎品的過程中,實際支付板面、鏡框的制作者侯xx現金3080元,而其於2002年4月11日用壹張金額為6700元的發票讓陳x簽名後報銷,騙取公款3620元。

(二)1999年至2002年,輝縣市城關鎮政府在新聯商場取走價值381321.30元的鞭炮。2003年3月6日,被告人張海明代表鎮政府給新聯商場出據壹張381321.30元的取到單據。2003年4月22日,在與新聯商場結帳時,被告人張海明提出有7200元大米款沒有票據,讓杜xx在出鞭炮收據時多開7200元。杜xx出據了兩份收據,壹份是30萬元,第二份是88650元。之後張海明將壹張10萬元的現金支票交給杜xx,杜xx在取出款以後,將7200元現金交給張海明,張海明貪汙公款7200元。

上述事實,有城關鎮組織人事科證明,張海明報銷票據兩張,證人韓xx、侯xx、張xx、楊xx、陳x、趙xx、杜xx、孫xx、李xx的證言,取到單據清單,新聯商場記帳憑證,城關鎮記帳憑證及農業銀行現金支票,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收款收據等證據在案證實。

輝縣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財物30862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違法所得30862元予以追繳。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原審被告人張海明拒不認罪,不應適用緩刑。原審被告人張海明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海明在經辦2001年和2002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沒有貪汙;7200元是2002年中秋節和春節為工作人員和有關同誌辦福利的支出,個人沒有非法占有,不應認定為貪汙。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第壹起犯罪事實和證據與壹審相同。二審開庭時,檢察機關出示的證人王xx、王xx、李xx證言均證實,2002年中秋節和2003年春節,上訴人張海明給職工發過福利,憑票到商店領取商品。王xx、王xx還證實,發福利的事張海明開企業全體會時說過。此與壹審開庭質證的證人王xx、李xx、張xx、王xx的證言,發福利的票據及張海明的供述與辯解相互印證,故第二起犯罪事實不能認定。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財物兩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鑒於上訴人張海明能積極退贓,有壹定悔罪表現,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判處緩刑。原判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輝縣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不予采納。張海明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海明在經辦2001年和2002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沒有貪汙的理由和意見不予采納,個人沒有非法占有7200元福利的理由和意見予以采納。依法判決撤銷輝縣市人民法院(2004)輝刑初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張海明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違法所得23662元予以追繳。

原審被告人張海明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稱,其在經辦2001年和2002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沒有貪汙,趙xx既是本案關鍵證人,又是利害關系人,其八次證言相互矛盾,無法認定。辯護人辯稱,二審判決采信的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應以司法會計鑒定認定張海明沒有占有報銷款,張海明無罪。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二審相同。據此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財物兩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張海明的申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維持該院(2005)新刑壹終字第19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張海明申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判據以定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證人趙xx八次證言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張海明只在兩張空白發票後簽名交與趙xx,這兩張發票不能證實張海明從趙xx處報銷或頂帳的事實。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二審、原再審相同,但原裁判認定申訴人張海明在經辦2001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實際支付鈦金板、鏡框的制作者侯xx現金2360元有誤。根據侯xx的證言,應更正為2630元。關於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趙xx的八次證言對如何支付張海明報銷的兩張虛開發票的證明確實不壹致,但對張海明報銷兩張虛開發票並以此記帳已支付給張海明該虛開發票上所載款項的證明始終壹致。張海明是領取現金還是沖銷以前借款,不影響張海明占有該款的認定。且證人韓xx、侯xx、張xx證實,張海明與韓xx結帳後拿走兩張空白發票;證人楊xx、陳x證實,張海明分別持兩張發票找其簽字。上述證人證言與兩張經手人為張海明的發票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海明持虛開發票報銷的事實。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申訴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開發票的手段貪汙公款23662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二審、再審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維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新中刑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和(2005)新刑壹終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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