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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7)路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夫,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於浙江省臺州市,身份證號:331004198207255817,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臺州市路橋區蓬街鎮青龍東路1區74號。因本案於2007年3月12日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現押臺州市路橋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星,浙江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臺路檢訴(2007)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夫犯故意傷害罪,於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沈丹丹、被告人王夫及其辯護人金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王夫在臺州市路橋區太陽島酒吧喝酒時,因見徐壹與方惠開玩笑而不滿,遂與徐壹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王夫用水果刀將徐壹及其朋友朱清刺傷。經法醫鑒定,徐壹、朱清的損傷程度均為重傷。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王夫賠償給被害人朱清醫藥費等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3000元,現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清已向本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壹、朱清的陳述;證人方冰、何春、朱海君、姜明、劉誌偉、馮晨、林敏、王孩、劉玲、潘庭、羅毅、黃傑、潘宏的證言;法醫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圖片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夫目無法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二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夫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壹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的從輕理由,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德

審 判 員 黎 利 榮

人民陪審員 朱 秀 君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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