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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學的具體措施

首先,我國應加強對偵查的外部控制。與西方國家的偵查程序相比,我國的偵查活動尚未納入司法審查的軌道。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除經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外,所有特殊偵查活動和強制措施均由偵查機關行政首長決定;但是,檢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采取的專門偵查活動和強制措施,完全由機關負責人決定,不受任何外部控制。這種行政活動運作模式不僅缺乏對偵查活動的事前制約,使得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而且由於沒有中立的法官,沒有對偵查活動的事後審查,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缺乏有力的救濟。筆者認為,如果將對偵查機關強制偵查行為的審查權交由檢察機關行使,不僅於法有據,而且與偵查中及時性原則的要求並不沖突。當然,我們也應該看到,在我國,檢察機關雖然屬於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但實際上主要擔負著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對部分案件進行偵查的職能,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扮演著檢察機關的角色,有時很難從客觀公正的立場上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筆者認為,為了有效保障和救濟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法律可以規定,當犯罪嫌疑人認為檢察機關沒有處於客觀公正的地位,簽發令狀有錯誤或者違法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進入聽證程序,由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簽發令狀的行為進行審查。這樣既避免了法院對每壹個強制調查行為都要進行審查,從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的情況,又體現了司法作為維護社會正義最後壹道屏障的作用。

其次,我國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權,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沈默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壹項基本權利。它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是刑事司法正當程序的重要保障。在我國確立沈默權是推進國內刑事訴訟制度民主化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雙重需要。首先,沈默權的確立有利於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程序保障,促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壹步民主化。沒有沈默權,意味著只要壹個人因涉嫌犯罪被偵查,他就有義務在訴訟過程中協助偵查機關查清自己的罪行,偵查機關收集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責任就會在壹定程度上轉移給被偵查人。這樣,只要有權勢的政府或負責偵查、起訴機關的決策官員要追究壹個人的刑事責任,這個人無論如何也難逃罪責,不管他實際上是否有罪。這種刑事訴訟程序壹定是野蠻的、武斷的,但不可能是民主的、法治的。其次,沈默權制度的建立是中國履行國際法義務的需要。沈默權是國際公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人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之壹。我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都有權“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承認自己的罪行”,這意味著,無論在法官面前還是在調查和起訴官員面前,因刑事犯罪而被調查的人都沒有義務承認自己的罪行,而是享有決定是否承認的自由。

那麽,在我國,究竟是確定完全的還是絕對的沈默權,還是相對的沈默權,在立法時就應該做出理性的選擇——既要考慮保障人權,又不能忽視打擊犯罪、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鑒於我國的實際情況,考慮到公共安全,筆者認為在原則上確立沈默權的同時,有必要對以下情形進行壹定程度的限制:

(1)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處發現犯罪證據;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現場的;

(3)在團夥、有組織犯罪中,有證據證明重要成員知道其他成員的相關犯罪事實的。

在上述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不能保持沈默,必須陳述相關犯罪事實或其他成員的相關事實。當然,僅憑犯罪嫌疑人的沈默不能作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應結合其他證據,定罪標準仍應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第三,我國應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根據199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我國法律首次允許律師介入偵查階段,同時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六項訴訟職能。具體來說: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對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與1979的刑事訴訟立法相比,此次改革無疑是壹次重大突破。需要註意的是,前三項職能不屬於辯護律師的獨立訴訟職能,只是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幫助,後三項職能是律師在偵查階段所擁有的訴訟權利。律師的早期介入增強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能力,標誌著我國具有超職權主義特征的偵查階段逐漸吸收了對抗制的合理成分,由純粹的行政性向訴訟性轉變,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具有深遠的意義。但是,雖然修改後的刑訴法規定了律師有權介入偵查階段,但實際上這種介入只是有限的介入。在上述律師享有的幾項訴訟權利中,除會見權外,其他權利實際上沒有辯護功能,甚至會見權的行使也會受到各種限制,如機會難、會見時間短、會見效果差等。正是因為律師在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時,往往會受到檢察機關的各種限制,所以律師擴大的權利形同虛設。造成這種情況的關鍵原因是我國立法尚未明確辯護人在律師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只有明確律師在這壹階段作為辯護人的訴訟地位,才能合理解釋律師在偵查階段發揮的功能性作用。而且從世界範圍來看,無論是當事人還是當局,都明確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此外,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了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最低標準:“所有人都有權要求他們選擇的律師幫助保障和確立他們的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所有階段為他們辯護。”因此,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不僅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改革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能力,實現控辯平等的目標,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發展趨勢。

第四,我國應加強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保護。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羈押率高,實際羈押時間長,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並沒有得到充分適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大多被限制和剝奪的現狀,違背了現代無罪推定原則和人權保障理念。為了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審前羈押是必要的,但應堅持必要性和相稱性原則,以避免不必要的羈押給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浪費國家的人力和財力。因此,壹方面,公安司法人員要轉變觀念,增強人權保護意識;另壹方面,應逐步完善非法拘禁措施,主要參照取保候審制度,充分利用非拘禁手段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具體來說:

(壹)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逮捕和拘留的權利。要求偵查人員在實施強制措施時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非法逮捕、拘留任何人;

(2)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和拘留原因的權利。法律應規定公安、檢察機關在依法逮捕後的短時間內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法律和事實依據及其權利;

(3)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時移送司法機關的權利。公安、檢察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及時帶至偵查機關,審查是否需要羈押;

(4)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暫時釋放的權利。審前羈押的目的原本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礙訴訟或者再次犯罪,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然而,從保護人權的角度來看,我們應該避免不必要的拘留,並將拘留作為最後手段。因此,應當建立和完善無條件釋放和取保候審制度,確保大多數犯罪嫌疑人不被羈押候審;

⑸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反對羈押的權利。應當作出具體規定來保護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這壹權利。比如,允許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在羈押期間隨時向偵查人員申請釋放或者取保候審,偵查人員應當盡快審查並作出決定;

(6)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受審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羈押的期限,同時規定羈押期滿後應當解除羈押或者改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有利於保障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受到審判的權利。將拘留期限限制在“合理的時間”是我國立法有待解決的課題,在實踐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拘留期限;

(7)保障犯罪嫌疑人因被錯誤拘留而獲得賠償的權利。雖然我國1994年制定、10月1995至1年實施的《國家賠償法》對被錯誤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但我國還應設立專項賠償基金作為國家財政預算,同時應切實保障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權和醫療保障。國際司法標準,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偵查程序中,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壹對永遠無法調和的矛盾。盡管無數學者對此進行了深入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討,但仍呈現出變化的趨勢。從世界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總體趨勢來看,在懲治犯罪過程中進壹步尊重個人的合法權益,不斷擴大和有效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是中外學者公認的國際趨勢。以最低限度侵犯人權為代價,是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發展壹直努力追求的理想,當然這也應該是我們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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