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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項指控:故意傷害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按理說,在征收中,基於征收方慣用的驅逐戰術,通常容易被“打”傷的是被征收方。但在實踐中,故意傷害罪這壹嚴重罪名似乎更容易放在被征收人身上。原因之壹是個別被征收人無法正確、理性地對待應對上門談判的人,並在與他們談判的過程中,使用武力進行所謂的“自衛”,導致上門人員傷亡。範木根,丁漢忠等人都是這樣,大家已經看到了他們所承受的嚴重懲罰。無論如何,在處理上門人員時,壹定要盡量避免肢體沖突,尤其是不要使用武器、農具等可能對我方防衛造成嚴重傷害的工具。這樣做的結果極有可能是防衛過當,甚至是故意傷害,在實踐中很難被認定為正當防衛。
至於什麽才算“正當防衛”,我們不建議廣大被征收人借鑒。實際上,情況極其復雜。這種方式“過分”的概率遠遠高於“正當”,對於被征收人依法維權來說,基本得不償失。
罪名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刑法》第291條規定,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航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者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主要出現在被征收人集中上訪的過程中。信訪本身的風險就比較大,壹不小心就可能面臨各種涉嫌違規甚至犯罪的情況。所以我們壹直強調信訪不應該成為解決征地拆遷補償糾紛的主要途徑,雖然這也是法律賦予被征收人反映意見的權利。
另外,被征收人容易犯的罪還有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比如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這裏就不贅述了。在征地拆遷維權過程中,如果被征收人以各種名義被帶走調查,進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家屬必須盡快與委托的專業征收維權律師介入,而不是隨意聘請當地的壹般律師。究其原因,這類案件中被征收人的違法事實往往似是而非,其被帶走的根本原因是補償安置糾紛。只有抓住事情的主要矛盾對癥下藥,在專業征收律師的全面指導下,對涉案項目啟動法律程序,才能確保被征收人入獄時的補償權益不受損害,同時為被征收人在刑事領域獲得公平公正的判決奠定基礎。但如果試圖單方面在刑事責任領域尋找出路,很可能會在對被征收人行為性質的認定上出現失誤,使補償權益遲遲得不到保障,難以挽救已經陷入困境的被征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