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開示制度始於19世紀的英國,此後壹直為各國所重視。各國的證據開示制度都有自己的發展和完善過程。在證據開示的具體範圍、方式、限制和制裁等方面也存在差異。在我國的審判方式改革中,壹些地區嘗試了庭前證據交換,但仍存在諸多問題,其中訴訟制度、法律環境、訴訟理念等運行環境問題尤其值得深思和研究。所謂證據開示制度,是指當事人或者訴訟外第三人所知悉的事實和材料,只要與案件有關,除受秘密特權保護的以外,都應當向對方當事人公開,任何壹方當事人都有權要求對方當事人和訴訟外第三人公開上述事項。
在以往的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在庭審前通常只能從檢察院拿到非常簡單的起訴書和技術鑒定材料,卻看不到對辯護非常重要甚至是決定性的當事人陳述。相反,檢察院作為國家機關,擁有強大的司法資源和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不僅可以掌握大量支持其指控的第壹手證據,還可以對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施加影響。
這樣做的直接後果是,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往往因為證據遠不如控方有力而陷入被動,因此法院往往會申請休庭進行補充偵查。這不僅大大降低了審判的效率,也導致審判久拖不決。更重要的是,辯護力量的不當弱化極大地削弱了對被告合法權益的保護。程序缺陷損害了案件審判的實質公正。
證據開示的核心精神恰恰是從程序上保證訴訟雙方權利的公平機會,使雙方盡可能實現平等。控辯雙方在庭審前交換所有可能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可以使雙方在庭審過程的每壹步都意識到對方證據的使用,從而更有效地實現控辯。對於辯護律師來說,這壹程序保障了他們的先知權利,無疑將最大限度地避免被動,實現有效辯護;證據開示的另壹大好處是可以避免頻繁申請休庭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利於提高審判的公正和效率,更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九十二條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出庭作證,對其在執行職務時目睹的犯罪行為作證的,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