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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風險處置規定》的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組織、協調和監督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

第三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證券公司風險協調和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證券公司在風險處置過程中,應當保證證券經紀業務的正常開展。

第二章停業整頓、托管、接管和行政重組

第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時,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的資金調撥、資產處置、人員調配、印章使用、合同訂立和履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條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且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改。停業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托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其客戶轉移給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委托證券經紀業務或者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給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其從事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1)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且無法自行彌補的;

(三)證券交易結算中發生過多次交割違約或者交割違約金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要求,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托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客戶相關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信托小組,對托管的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客戶相關業務行使管理權。

托管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以下職責:

(壹)保證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的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按照規定墊付客戶的營運資金和交易結算資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托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檢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經營中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職責。

保管期限壹般不超過12個月。12個月後確需繼續托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托管期限,但延長托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托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運作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運營費用進行審查。

托管組不承擔被托管證券公司的損失。

第十壹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接管證券公司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小組,行使對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管理權,接管小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小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壹)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事務。

(三)保證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作,完善內部控制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和追回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檢查證券公司相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12個月後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存在重大風險但符合下列條件的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行政重組:

(1)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人民政府或有關方面給予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切實可行的整頓方案。

被停業整頓、托管或者接管的證券公司,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註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並購等方式進行行政重組。

行政重組時限壹般不超過12個月。12個月後,未完成行政重整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整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協調和指導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作出停業整頓、托管、接管和行政重組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張貼在被處置的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原因和範圍。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起生效。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改變。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後,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後,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被吊銷證券業務許可證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在安置過程中,有關各方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正常的證券交易。

被吊銷證券業務許可證的證券公司未安置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設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移證券資產。

第三章註銷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壹)非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的;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

(3)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後,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正常經營條件,並存在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作出撤銷決定,並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時起生效。

本條例實施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公告之日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權。

行政清理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清理賬目,核實資產負債,登記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三)協助篩選、確認和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根據客戶自願的原則配售;

(六)證券資產轉讓。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維持正常證券經紀業務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絡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被撤銷的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應當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算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參與行政清算。

第二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業務和其他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的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的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納入行政清理範圍。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撤銷而改變。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債務的利息停止支付。

第二十七條行政清算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賬目,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確認。

行政清算組應當根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賬戶清算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資金彌補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第二十八條行政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公告債權人需要登記的有關事項。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算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算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請的,不予註冊。

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申請收購資金、協助收購;經篩選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條件的,行政清算組應當通知申報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行政清算組應當在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機構通過競價、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資產。證券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行政清理組不得轉移證券資產以外的其他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易貶值、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其他確實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壹條行政清理組不得單獨清償債務,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壹)因行政清理組要求對方履行雙方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而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正常經營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等正常費用;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行政清算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已經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資產和其他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資金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行政清算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可以隨時從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財產中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和移交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以及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聘請專業機構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限壹般不超過12個月。超過12個月仍未完成行政清算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算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的證券公司免繳行政事業性收費、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關閉,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結束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組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或者關閉的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理。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壹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九條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批準破產清算前,應當吊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批準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算。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

第四十壹條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的,管理人可以在證券公司行政清算時,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直接進行登記。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對證券公司進行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自債權人會議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65,438+0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壹百二十九條規定的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批準相關事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壹百二十九條規定的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批準相關事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實施,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管期限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管報告。

第四十六條重整計劃的有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重整程序終結,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作出撤銷證券公司的決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的事項,按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算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算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和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補足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劃轉證券資產。

第五章監督和協調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派出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及其他參與風險處置的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確保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證券經紀業務。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他人通報涉嫌犯罪的情況,並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的風險狀況和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證券公司在風險處置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壹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機關對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風險處置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的信息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相關的信息的,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並保存必要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處置證券公司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的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的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采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情形外,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債務不得單獨清償。

第五十壹條被處置的證券公司或者其相關客戶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自行清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從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轉移資金、證券。

第五十二條被處置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制定維護社會穩定預案,排查、防範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

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檢查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

第五十四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等資料,並按照要求移交給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和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

第五十七條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和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更換。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構或者人員,不得參與證券公司的風險管理:

(壹)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正在被立案偵查的;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部門調查或者因嚴重違法受到行政處罰未滿3年的;

(三)尚處於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

(五)與證券公司處理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不適宜參與證券公司風險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被處分的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和證券從業資格,並可以按照規定實行證券市場禁入。

第六十條被處分的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其年收入65,438+0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和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和證券從業資格,並處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規定禁入證券市場:

(壹)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和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向托管組、接管組和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的;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或者轉移財產的;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作,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證券公司應對風險正常工作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教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證券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並附解散事由以及轉讓證券資產、關閉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的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依法解散並進行清算,清算過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監督。

第六十二條期貨公司的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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