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壹百八十八條規定了訴訟時效:第壹百八十八條普通訴訟的訴訟時效和權利保護的最長期限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和債務人知道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自權利被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申請,可以決定延期。
壹.壹般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適用於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所發行和交易證券過程中因虛假陳述引起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
依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並提交下列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證明原告身份的有關文件;
(二)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
(3)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僅因虛假陳述未被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而裁定不予采信。
第三條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幹問題的規定》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壹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虛假陳述的識別
第四條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對相關財務數據作出重大虛假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其相關的壹些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導致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產生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信息披露規定,未披露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五條《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構成虛假陳述的,依照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公司法》第壹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的行為的,依照本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預測、發展規劃等預測性信息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重大差異為由,主張發行人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信息披露文件未能對影響預測實現的重要因素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
(二)預測信息所依據的基本假設和選擇的會計政策明顯不合理;
(三)預測信息所依據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的。
前款所稱重大差異,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七條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作出虛假陳述的日期。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所網站或符合監管部門規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刊登有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舉辦業績說明會或者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進行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期為虛假陳述內容在有全國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刊登之日。交易日收盤後發布信息披露文件或相關報告的,以其後的第壹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的,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構成重大遺漏的,以相關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後的第壹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第八條虛假陳述被披露之日,是指虛假陳述首次在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主要門戶網站、業內知名媒體等公開披露之日,為證券市場所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曉虛假陳述。
除非雙方有相反的證據,以下日期應被視為披露日期:
(壹)信息披露義務人因涉嫌信息披露違法被監管部門調查的日期;
(二)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采取自律措施的日期。
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虛假陳述處於持續狀態的,披露日為其首次公開披露並為證券市場所知之日。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多個獨立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披露日期。
第九條虛假陳述更正之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所網站或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的日期。
三。重要性和交易因果關系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意義:
(壹)虛假陳述的內容屬於《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虛假陳述的內容屬於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三)虛假陳述的實施、披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發生明顯變化。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足夠證據證明虛假陳述未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發生明顯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不具有重大意義。
被告能夠證明虛假陳述不具有顯著性,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
(壹)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
(2)原告買賣與虛假陳述直接相關的證券;
(3)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後、披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原告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買入多種類型的虛假陳述中的相關證券,或者賣出空類型的虛假陳述中的相關證券。
第十二條被告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交易之間的因果關系不成立:
(壹)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之前,或者發生在披露或者更正之後;
(二)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該虛假陳述已經在證券市場廣為人知;
(3)原告的交易行為受到上市公司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項實施虛假陳述後的影響;
(四)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
(5)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四,故障識別
第十三條《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第壹百六十三條所稱過錯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壹)行為人故意制作並出具有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有虛假陳述而不指定並予以公布的;
(2)行為人嚴重違反註意義務,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虛假陳述的形成或發布有過失。
第十四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對虛假陳述不存在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職務和職責、在信息披露材料形成和發布中的作用、獲取和了解相關信息的渠道以及為核實相關信息所采取的措施進行審查認定。
前款所列人員不能提供勤勉盡責相關證據,僅以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不具備相關專業背景和專業知識、信賴發行人或者管理層提供的信息、信賴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為由主張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以書面形式發表附有具體理由的意見並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對信息披露文件投贊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條獨立董事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壹)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前,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專業仍未發現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特定問題;
(二)在披露日前或者更正日前,發現虛假陳述後,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並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所和監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
(三)對獨立意見中的虛假陳述表示保留、反對或者無法發表意見並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閱和審議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或者阻礙其履行職責,無法判斷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並及時向證券交易所和監管部門書面報告;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提交證據證明能夠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職責,或者在虛假陳述被揭露後督促發行人及時整改,且效果明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綜合判斷其過錯。
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提交的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內部審計意見等證據,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其沒有過錯:
(壹)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及相關行業執業規範的要求,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認真、勤勉的調查;
(二)經過審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得到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內容與真實情況壹致;
(三)經過認真核查、必要的調查和復核,有合理的理由排除專業懷疑,對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的重要內容形成合理信任。
證券公司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從事上市和定向發行推薦業務,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參照行業執業規範規定的工作範圍和程序要求,結合其核查、核查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僅限於其工作範圍和專業領域。證券服務機構依賴保薦機構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導致其專業意見存在虛假陳述的,能夠證明其通過對所依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進行認真核實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消除了專業懷疑,形成合理信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無過錯。
第十九條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其沒有過錯:
(壹)按照職業準則和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和驗證方法,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未發現經審計的會計信息存在錯誤;
(2)審計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及其他相關單位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但會計師事務所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未發現的;
(三)已在審計業務報告中警示發行人存在舞弊跡象並發表了審慎審計意見。
(四)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其他情形。
動詞 (verb的縮寫)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或者指使發行人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原告請求依照本規定直接判令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或者唆使發行人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要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賠償金、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壹條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原告請求判令交易對方、發行人等責任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有證據證明向發行人提供服務的供應商、客戶、金融機構明知發行人從事財務欺詐活動,仍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的。與其合作,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導致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原告起訴並請求判令發行人及其他責任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和追償,除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照民法第壹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有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其因虛假陳述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及物動詞損失的確定
第二十四條發行人在證券發行市場作出虛假陳述,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原告有權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範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實際遭受的損失為限。原告的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價損失、投資差價損失的傭金和印花稅。
第二十六條計算投資差額損失的基準日,是指在虛假陳述被披露或更正後,限定原告對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並確定計算損失的合理期限的期限。
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基準日為自披露日或更正日起,受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
自披露日或更正日起65,438+00個交易日內集中交易累計換手率達到流通部分65,438+000%的,以65,438+0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30個交易日內未達到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自虛假陳述披露或更正之日起至基準日的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計算損失的基準價。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基準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專業意見,參照相關行業投資時的通常估價方法確定基準價。
第二十七條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原告因虛假陳述買入相關股票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1)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的股份,在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賣出的股份,按照買入股份均價與賣出股份均價的差額乘以賣出股份數;
(2)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披露日之前或更正日之前買入但在基準日之前未賣出的股票,按照買入股票均價與基準價的差額乘以未賣出股票數。
第二十八條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原告虛假陳述賣出相關股票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1)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的股份,以及在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回購的股份,按照回購股份均價與賣出股份均價的差額乘以回購股份數;
(2)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披露日之前或更正日之前賣出但在基準日之前未回購的股份,按照基準價與賣出股份均價的差額乘以未回購的股份數。
第二十九條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應對已加權的證券、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進行重新加權。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市場參與者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在認定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失時,應當單獨計算。
投資者和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開立多個證券賬戶進行投資的,應當合並證券賬戶,按照交易時間對所有交易進行排序,確定其實際交易和損失。
第三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假陳述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導致原告損失的其他原因和案件的其他基本事實,確定賠償責任範圍。
被告能夠證明原告的部分或者全部損失是由他人操縱市場、證券市場風險、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相應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抗辯。
七。訴訟時效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主張訴訟時效從披露之日或者更正之日起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披露日期與更正日期不壹致,以較早者為準。
對於虛假陳述的責任人之壹,訴訟時效的中斷對其他連帶責任人應當視為有效。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時效期間,部分投資人以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訴訟對所有同類債權的權利人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的投資人的訴訟時效在權利登記期間屆滿後重新計算。投資人在人民法院辦理權利登記後申請撤回權利登記的,訴訟時效從撤回權利登記的次日起重新計算。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代表參加訴訟後,投資者聲明撤回訴訟的,訴訟時效從其聲明撤回的次日起重新計算。
八。補充條款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所稱證券交易場所是指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
本規定所稱監管部門是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發行人包括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
本規定所稱實施日期之後、披露日期或更正日期之後、基準日期之前,包括該日期;披露日期或更正日期之前不包括該日期。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22年6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業務活動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結案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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