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與證人證言的質證區別是什麽 第壹,訊問地點的不同。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 羈押 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對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第二,訊問前的告知義務不同。公安機關在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 委托律師 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 法律援助 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三,證據收集適用規則不同。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適用“不得自證其罪”規則,即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首先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既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也要聽他作無罪的辯解;收集證人證言適用“強制作證”規則,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四,證據的審查認定規則不同。審判階段, 法院 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認定適用的規則有三種: 壹是口供排除規則,即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強制性排除;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的,強制性排除; 二是口供印證規則,即被告人庭前供述壹致、當庭 翻供 的,優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規則,使用該規則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三是口供補強規則,即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得定罪判刑。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定適用的規則有兩種,壹是傳聞證據規則,即要求證人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信息且當庭作證陳述,從而證明案件事實;二是意見證據規則,對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並非證人親自感知,無法確保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壹般的生活經驗能夠判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如果希望能夠用法律維權,建議妳可以進行在線咨詢,專業的律師團隊會為妳解答問題,及時合法的保護妳的權益。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