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定罪量刑的事實;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擴展數據: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為了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和起訴時,應當排除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不能作為批準逮捕和起訴的根據。
第四條在起訴書副本送達後、開庭審理前,被告人主張其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知,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制作筆錄,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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