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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律師後又委托辯護人

法律主觀:

律師為委托人辯護的意義是什麽(壹)刑事律師的存在有利於我國建立控辯審式刑事訴訟的訴訟模式,有利於實現控辯雙方權利的平衡,有利於控辯審三方之間的相互制衡,有利於實現法院中立裁判。刑事辯律師在訴訟中對抗能力可以使控辯審三方在刑事訴訟辯護中形成“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從而形成控辯審三方之間相互制約。“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代表控辯審分離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機制。靜態層面上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是該訴訟機制基礎。法官中立是該訴訟機制的支柱,動態層面上控辯雙方的訴訟活動不僅在控辯雙方之間形成水平方向的抗衡力,還會對法官的裁判活動產生垂直方向的約束力,即法官應基於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辯論等抗衡活動形成對案件事實的核心確信,在控辯雙方訴訟請求範圍內作出公正裁判,而且此水平方向的抗衡力與垂直方向的約束力構成了等腰三角形訴訟結構的內部平衡狀態,符合該狀態的訴訟程序既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又能保證實體公正的實現同時也兼顧了司法效率。(二)刑辯律師的存在可以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提高當事人的參與訴訟的效率。合理的、科學的程序是以盡可能少的投入,完成盡可能多的任務,同時減少誤判的代價。使案件的結案周期縮短,包括人力、物力、財力在內的司法投入必然減少。同時通過在立法上對律師的會見權、調查取證權和閱卷權的完善可以免去山於原來會見難、調查取證難和閱卷難所造成的沒必要的損失。同時避免了冤假錯案的發生,也避免了被告的上訴和申訴,即降低了錯誤成本和倫理成本,有效節省了國家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綜上所述只有刑事辯護制度才能使辯方擁有與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當前庭審方式的抗辯性和訴訟性充分發揮辯護職能作用有效地利用國家的司法資源合理分配國家的司法資源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切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律師擔任辯護人的主要工作1、偵查階段,刑事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進行偵查的其他法定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的聘請,指派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刑事辯護律師可以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2、審查起訴階段,刑事辯護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親友的委托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擔任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有關材料,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或通信,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超期羈押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釋放或改變強制措施,實行取保候審。3、審判階段,刑事辯護律師擔任壹審、二審公訴案件的辯護人。這壹階段律師有權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會見在押被告人,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鑒定,參與法庭調查,發表辯護意見等等。壹審判決後可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內容及是否上訴的意見,並給予法律幫助。4、審判階段,刑事辯護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代理律師應與公訴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訴職能,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展開辯論,代表被害人就定罪量刑提出法律主張。5、擔任自訴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擔任自訴案件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主要是代理當事人行使控告職能,支持控訴主張,反駁對方的辯護觀點。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人的職能與壹審、二審公訴案件擔任辯護人基本相同。6、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應當代理委托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明確提出訴訟請求,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出席法庭與對方展開辯論,維護委托人的合法財產權益。7、擔任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律師。8、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接受案件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提出申訴,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再審予以改判。如果讀者有其他的法律問題需要援助的,可以到網咨詢,我們有專業的律師團隊,可以幫助妳。

法律客觀: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這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開始以“辯護人”的身份出現。在此階段,除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外,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並未作限制性規定。只要有辯護律師身份,就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檢察機關的批準,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應派員在場。在會見的談話內容上,只要是依法履行辯護職責所需要的都可以談,不受限制。另外,還可以與犯罪嫌疑人通信,其通信內容亦不應受到檢查和隨意扣押。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對犯罪嫌疑人所述和《起訴意見書》所述事實有出入的,辯護律師要詢問清楚,即使是細節上的出入。(2)核對有關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詢問犯罪嫌疑人有無新的人證、物證和證據線索。(3)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義務。如,在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對其訊問時,其自己有申請回避的權利,有自我辯護的權利,要求重新鑒定的權利,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申訴的權利等。(4)詢問案件有關情況。詢問其已被羈押的期限、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有刑訊逼供、變相拘禁等違行為、隨案有無被扣押、凍結的財產等等。根據前述會見所了解的內容,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對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或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若犯罪嫌疑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辯護律師可以代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若隨案有扣押、凍結的財物,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予以解除。若羈押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則可代犯罪嫌疑人要求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若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變相拘禁等違法行為,可以代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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