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指控有多起搶劫事實審理有不予認定的搶劫罪的刑事判決書

指控有多起搶劫事實審理有不予認定的搶劫罪的刑事判決書

歐陽佳搶劫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歐陽某,曾用名陳某雄,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於湖南省新化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漣源市七星街鎮虎溪村。因涉嫌搶劫犯罪,於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押婁底市看守所。辯護人襲祥棟,山東天盟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李金星,山東成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歐陽某、歐陽某甲犯搶劫罪壹案,作出(2010)婁星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人歐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婁中刑二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撤銷(2010)婁星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婁星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婁星區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歐陽某甲脫逃,婁星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0月23日裁定對歐陽某甲中止審理。2013年11月8日婁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婁星刑初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宣判後,歐陽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2月27日在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慧、謝凱拓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歐陽某及其原辯護人曾治非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後,上訴人歐陽某解除與原辯護人曾治非律師的委托關系,另行委托山東天盟律師事務所襲祥棟律師及山東成思律師事務所李金星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兩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壹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歐陽某提議到婁底實施搶劫,並由歐陽某甲糾集了歐陽乙、歐陽甲、歐陽某林、歐陽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然後歐陽某與陳某(另案處理)駕駛壹臺天藍色出租車搭乘歐陽某甲等人來到婁底城區,選擇作案地點並進行了相應分工。次日淩晨1時許,除陳某外其余6人在金谷市場吃完夜宵,歐陽某安排歐陽乙、歐陽某乙去尋找搶劫對象,其他人在車上等候。歐陽乙、歐陽某乙發現被害人肖某、吳某某後,立即告知歐陽某等人,6人跟隨兩被害人來到金谷市場10棟樓下,再分別手持砍刀將肖某、吳某某挾持至陳某駕駛的出租車上,帶至婁星區大科辦事處方石村壹偏僻處,接著歐陽某甲在壹旁望風,其余人員對肖某、吳某某以暴力相威脅,歐陽某動手從肖某身上搶得現金6500元、諾基亞N72手機壹臺、黃金項鏈壹條。經價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1148元、黃金項鏈價值10842元。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實;2、被害人肖某、吳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09年7月3日淩晨,被告人歐陽某、歐陽某甲等人持刀對肖某、吳某某實施搶劫的事實;3、同案人歐陽甲、歐陽乙、歐陽某林、歐陽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09年7月3日淩晨,該4人與被告人歐陽某、歐陽某甲在婁底城區持刀搶劫被害人肖某、吳某某的事實;4、證人郭某某、陳某軍、陳某後的證言,證明案發時被告人歐陽某並未在自己家或陳某軍家的事實;5、證人廖某甲、郭某某、廖某乙、何某某、付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歐陽某的哥哥歐陽甲壹直在廣東務工,沒有作案時間的事實;6、證人歐陽某丙、歐陽某丁、盧某某的證言,證明歐陽甲(盧某某的丈夫)無作案時間的事實;7、證人朱某某(外號兵古)的證言,證明歐陽某在2009年7月1日與其打電話時並不是常用的手機號碼,而是131開頭的手機號碼的事實;8、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歐陽某在2009年7月2日與其打電話,但是電話號碼記不清了的事實。9、通話記錄壹份,證明2009年7月1日21時51分開始至2009年7月3日8時53分止,歐陽某常用手機號碼15873851811沒有通話記錄的事實;10、出示公安機關扣押的壹臺手機的照片及對手機通話記錄進行顯示拍照的照片及被告人歐陽某的辨認記錄,證明2009年7月1日歐陽某與朱某某通話3次的事實,2009年7月2日歐陽某與廖某通話8次的事實;證據7-10證明被告人歐陽某案發時除了有15873851811的手機號碼外,還使用過131開頭的手機號碼的事實;11、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樂坪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證明歐陽某的到案情況;12、指認現場照片,證明案件現場的基本情況;13、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害人肖某被搶的黃金項鏈和諾基亞N72手機,經鑒定後,價值***計11990元的事實;14、提取筆錄,證明在被害人肖某、吳某某的指引下,公安民警於案發現場提取到被告人搶劫後遺留下的兩張銀行卡的事實;15、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歐陽某系被動歸案的事實;1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歐陽某犯罪時已年滿十八周歲。

壹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歐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他人***同采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當場劫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在***同犯罪中,被告人歐陽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四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人歐陽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後,被告人歐陽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提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宣告無罪,理由如下:(1)其只有壹個手機號碼,131的號碼是其姨父陳某軍的,案發時他並沒有與他人聯系;(2)其從小在新化長大,後來到漣源也是在姨父陳某軍家中生活,與虎溪村的同齡人沒有往來;(3)本案沒有排除書證、物證和其他證據之間明顯的矛盾。

本院查明:

二審庭審時歐陽某的原辯護人提出本案證據不能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排除合理懷疑,歐陽某的通話詳單證明案發時歐陽某不存在與出租車司機聯系轉移作案場所壹事,歐陽某使用過131開頭的手機號也不能推出其有多個手機號碼的結論,根據無罪推定的規定,應對歐陽某宣告無罪。二審庭審時檢察機關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恰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淩晨1時許,被害人肖某、吳某某在婁底市婁星區金谷市場10棟附近被5名持砍刀的年輕男子挾持上壹輛出租車,兩被害人後被帶至婁星區大科辦事處方石村壹偏僻處,5人從肖某身上搶走現金6500元、諾基亞N72手機壹部及壹條黃金項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歐陽某犯搶劫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認定的指認現場照片證明歐陽某甲指認了作案現場;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了被搶財物的價值;提取筆錄證明公安民警於案發現場提取到被害人被搶劫後遺留在現場的兩張銀行卡;證人廖某甲、郭某某、廖某乙、何某某、付某的證言證明上訴人歐陽某的哥哥歐陽甲沒有作案時間;證人歐陽某丙、歐陽某丁、盧某某的證言證明歐陽某同村另壹歐陽甲無作案時間。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歐陽某與本案搶劫事實有客觀聯系。2、證人郭某某、陳某軍、陳某後的證言與上訴人歐陽某原辯護人曾治非提供的證人廖雄生、嚴小梅的證言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證明歐陽某具有作案時間。3、上訴人歐陽某到案過程存在疑點:歐陽某甲到案後供述搶劫提議者與主使者為歐陽甲,而被抓歸案的卻是歐陽某,偵查機關對此出具了情況說明,證明2009年7月13日晚,偵查人員到漣源市七星街鎮抓捕歐陽甲,但獲知歐陽甲未在家,後將在家中的歐陽某帶至七星街派出所,辦案民警對歐陽某進行手機拍照並用彩信的方式將照片發給婁底樂坪派出所民警,讓歐陽某甲對歐陽某的照片進行混雜辨認,歐陽某甲辨認後指出歐陽某就是自稱歐陽甲的人。經查,本案證據中沒有這份辨認筆錄,無法證明歐陽某甲當時辨認的是些什麽照片,辨認時是否有見證人在場,以及如何進行的辨認。此外,偵查人員在既沒有核實歐陽某的哥哥歐陽甲是否參與作案,也沒有排除同村另壹個歐陽甲參與作案的情況下,對為何直接帶走歐陽某,沒有做出合理解釋。故歐陽某的到案經過存在重大疑點。4、被害人陳述與作案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被害人肖某、吳某某在案發後兩小時即報案稱7月3日淩晨1時許他們在金谷市場10棟被5個持砍刀的年輕人挾持並搶劫,但是***同作案人均供述是6人作案。故本案在作案人數上存在重大疑問。5、書證與作案人供述之間存在矛盾:歐陽某甲、歐陽甲、歐陽乙、歐陽某乙等人在供述中均提到搶劫時歐陽某使用手機與出租車司機進行了聯系,但是偵查機關調取的歐陽某手機通話詳單顯示,2009年7月1日21時51分至2009年7月3日8時53分之間歐陽某的手機號碼15873851811沒有任何通話記錄。證人廖某證明2009年7月2日其與歐陽某有過電話聯系,但不能確定聯系的電話號碼;證人朱某某證明2009年7月1日與歐陽某有過電話聯系,歐陽某使用的是“131”開頭的號碼,但不能證明歐陽某在案發時間段使用“131”開頭的號碼與其聯系過。上述證據只能證明歐陽某在案發前使用過其他手機,不能直接證明案發時段歐陽某使用過其他手機。同時公訴機關不能提供客觀證據證明歐陽某使用過其他的手機或其他的手機號碼。故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歐陽某與出租車司機有過電話聯系。6、歐陽某甲的供述前後矛盾:歐陽某甲在偵查機關及原庭審的多次供述中對何時、何地認識歐陽某,認識的是歐陽某還是歐陽甲等問題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其供述的客觀真實性存在疑問。7、歐陽某甲與其他***同作案人雖然均供認參與搶劫的事實,但供述中與歐陽某有關的細節存在矛盾:(1)歐陽某甲供述2009年7月2日上午是歐陽某到歐陽某乙、歐陽某林、歐陽乙、歐陽甲家中叫他們4人壹起去婁底。而歐陽甲、歐陽乙、歐陽某乙、歐陽某林均供述當日是歐陽某甲去叫的他們。(2)歐陽某甲在偵查機關供述因歐陽某和歐陽乙、歐陽甲、歐陽某林、歐陽某乙都是壹個村的,在同壹所學校讀書,經常壹起上網,所以彼此都認識。而歐陽乙、歐陽甲、歐陽某林則供述他們是在去搶劫的時候由歐陽某甲介紹才認識的歐陽某。(3)歐陽某甲到案時供述壹起搶劫的人是歐陽甲,歐陽某到案後,歐陽某甲才供述***同搶劫的是歐陽某。歐陽某乙、歐陽乙、歐陽甲均在2009年10月16日首次供述即提到壹起搶劫的是歐陽某。綜上,歐陽某甲及其他***同作案人的供述對是否認識歐陽某、何時何地認識歐陽某以及是誰糾集他們壹起到婁底搶劫等問題上存在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故歐陽甲等其他***同作案人是否認識歐陽某及歐陽某是否參與搶劫存在疑問。8、各***同作案人均供述7月2日他們來婁底後曾在婁底火車站的珠峰賓館的五樓和九樓開房,搶劫實施完畢後又回到賓館休息直至7月3日早上才離開。但是珠峰賓館老板證明7月2日沒有6個類似的年輕人入住。9、本案接送作案人的出租車司機及作案用出租車、砍刀和搶劫所得的手機、項鏈等客觀物證均未找到。歐陽某甲等人供述他們當時是租了壹輛天藍色出租車去的婁底,出租車司機姓陳,車牌號為湘KX43□□,但是偵查機關未能找到該出租車及出租車司機。同時,本案作案兇器及贓物手機也未查實。由於出租車、兇器、贓物系可直接證明上訴人歐陽某是否參與搶劫的客觀證據,這些證據缺失使現有證據缺乏客觀物證予以印證。綜上,本案證據雖可證明被害人肖某、吳某某於2009年7月3日淩晨被他人搶劫,但是根據前述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歐陽某參與搶劫的證據分析,關於作案人數的證據存在疑點;歐陽某到案過程存在重大疑問;***同作案人歐陽某甲的供述前後矛盾,且其關於是否認識歐陽某、何時認識歐陽某的供述與本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與其他***同作案人的供述在關於如何認識歐陽某等問題上也存在矛盾;歐陽某是否有作案時間的證人證言也存在矛盾。此外,駕車接送搶劫作案人的出租車司機、作案時使用的出租車、兇器及搶劫所得黃金項鏈、手機等重要人證物證也均未找到。因此,本案證明上訴人歐陽某參與搶劫的證據存在重大疑點不能合理排除,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故上訴人歐陽某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無罪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壹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壹、撤銷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0)婁星刑初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歐陽某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永安

審判員周薇

代理審判員張婷

裁判日期二〇壹四年七月十壹日

書記員代理書記員謝麗秀

  • 上一篇:在刑事案件中,請律師辯護到底有沒有用?
  • 下一篇:從酒駕到判刑需要多長時間?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