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此,張家口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劉向忠認為,這起“特殊”案件是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過程中註重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具體實踐。他說,既要加強對好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要重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包括智障等特殊主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殘疾人的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人們往往按照“慣例”辦事,依法辦事,而沒有過多考慮保護這壹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這未必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本質,因為智障者畢竟是壹個特殊的群體。
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黃靜律師認為,本案中,法院從客觀事實出發,正確地對案件進行了定性,而不是簡單地拘泥於案件的客觀表象,而是通過案件的客觀表象,深入分析了被告人智力殘疾對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影響,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了被告人。這樣做既懲罰了犯罪,又充分註意了對被告人(包括本案中智力殘疾這樣的特殊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司法實踐中,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壹些法院在處理涉及智力殘疾的犯罪時,按照正常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對待智力殘疾的被告人;壹些法院參照本案的處理,酌情減輕了對智障被告人的處罰...這種“有法可依”的狀態,實際上違背了憲法和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不利於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這個問題需要通過刑事立法來解決,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相關立法決議,在我國刑法中明確規定智力殘疾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在此之前,也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形式暫時解決。這樣,司法人員在辦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就能遵紀守法,依法量刑,既實現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公平統壹,又保護了智障人士這壹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達到了懲罰犯罪、改造和防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目前,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對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和犯罪形態的認識還處於比較簡單的狀態。智商等因素是否應該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智障者對刑法的感受如何,對其適用某壹刑法是否能達到威懾和特殊預防的目的,都沒有觸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