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此,張家口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劉湘中認為,這起“特殊”案件是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過程中註重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具體實踐。他說,我們不僅要加強對善良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也要註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包括像智力殘疾這類特殊主體。法律沒有對智力殘疾人的刑事責任做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按照“慣例”,依法辦事,並沒有過多地考慮保護這類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如此未必能體現出法律的公正性和本質精神,因為智力殘疾人畢竟是個特殊群體。
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黃靜律師認為,在本案中,法院從客觀事實出發,對案件進行了正確的定性,而沒有單純拘泥於案件的客觀表象,而是透過案件的客觀表象,深入分析了被告人智力殘疾的現實狀況對其犯罪的主觀惡性的影響,在對被告人量刑時給予了充分的考慮。這樣做,既懲治了犯罪,又充分註重了對被告人(包括像本案中智力殘疾這類特殊的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司法實踐中,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處理涉及智力殘疾人犯罪的案件時,有的法院按照正常人的刑事責任對待有智力殘疾的被告人;有的法院參照本案的處理對有智力殘疾的被告人酌情減輕處罰……這種“無法可依”的狀態實際上是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及刑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也不利於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這壹問題亟須通過刑事立法來解決,即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相關立法決議,在我國刑法中明確規定智力殘疾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在此之前,也可暫時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解決。這樣做,可以使司法人員在處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依法量刑,不枉不縱,既實現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公正性、統壹性,又保護了智力殘疾人這壹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達到懲罰犯罪、改造和預防其再犯罪的目的。目前,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對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和罪過形態的認識上還停留在較為淺顯的狀態,像智商這類因素應否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弱智者對刑法的感受程度如何,對他們適用某種刑法能否達到威懾和特殊預防的目的,都還無人涉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