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訴訟法》是我國司法審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據。
從法律性質上看,行政訴訟法既是程序法,也是實體法,具體規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就行政訴訟法的法律規定而言,許多規定涉及司法審查的法律關系。這種司法審查的法律關系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的兩類條款中。壹是關於人民法院監督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規定。此類條款及其主要內容如下: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第11、12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第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維持原判、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判決行政機關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變更原行政處罰等判決。第六十五條規定,對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有權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這些規定賦予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行政案件時,對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行使相應的權力。這些權力涉及受理權、取證權、審理權、裁判權、判決權和執行權。另壹類是關於行政機關義務的規定。此類條款包括: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與行政相對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證人收集證據;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和答辯狀;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行政機關不得以同壹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第六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決。這些規定確定了行政機關與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於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平等法律地位,行政機關的活動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失去了原有的強制力。就其法律性質而言,上述規定實質上是確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與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權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因此,行政訴訟法確立的司法審查法律關系是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建立和存在的基礎。
2.人民法院是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在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雖然國家權力機關有權依照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對國家行政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監督不屬於司法審查權的範疇,而屬於監督權的範疇。司法審查權是壹種權力和內容豐富的國家權力。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在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行使,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而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向其他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因此,在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只能在審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訴訟過程中進行。
當然,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也可以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行使。這說明人民法院作為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不能對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之外的活動行使司法審查權。由於行政訴訟是因原告起訴而發生的,我國人民法院享有的司法審查權是被動的,而不能也不應該主動進行。這是我國司法審查權限的壹個基本限制。
4.在中國,司法審查權的權力基礎不同於資本主義國家的三權分立制度。
司法審查權的存在不是基於權力性質的不同,而是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而確立的。因此,我國司法審查權的內涵是比較明確的。人民法院作為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法律主體,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司法審查權的任何內容,不得任意擴大解釋。由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享有的司法審查權只能涉及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非全部行政行為,因此我國人民法院享有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的。
5.我國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的主要職能是其監督職能,而不是對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的制約。
因為第壹,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只能依法行使;第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依據行政法規。這裏很明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審查權時,仍然要遵循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如果要將人民法院享有的司法審查權視為人民法院司法管轄權對行政機關行政權的限制,行政法規不應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因此,我國司法審查的法律關系歸根結底還是壹種法律監督關系,是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機關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的法律監督,而不是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制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