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83年9月2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修正)的決定》第壹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省、縣兩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和其他地區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關。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立、組織和職能由NPC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文章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長統壹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不同意多數人對重大問題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壹切叛國、分裂國家和其他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統壹,維護無產階級專政,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
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活動作鬥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對叛國、分裂國家和嚴重破壞國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壹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審查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決定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監督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起訴刑事案件,支持公訴;監督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合法性。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構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保護公民對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群眾路線,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調查研究,重視證據,不信口供,禁止刑訊逼供,正確區分和處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真理,忠於法律,忠於社會主義事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公民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幹涉。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十壹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時候,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偵查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偵查。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原案件。
第十二條
對公民的逮捕,除由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的決定時,公安機關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復議,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檢察長或者檢察員應當以國家檢察官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訴,監督審判活動的合法性。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形時,可以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壹審案件的判決、裁定有錯誤時,應當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人出庭。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違法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構的活動違法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了若幹檢察院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室、檢察室和其他業務機構。
第二十壹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NPC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並報全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人民檢察院設立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議,更換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分別設助理檢察員若幹人、書記員若幹人。經檢察長批準,助理檢察員可以擔任檢察員。書記員處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及相關事宜。
助理檢察員、書記員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立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