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規則〉的決定》已於2065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 1年5月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四月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規則》的決定
法釋[2065 438+06]7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3次會議於2005年2月215日通過,自2016日起施行)
為維護法庭安全,規範法庭審判秩序,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方便公眾旁聽,促進司法公正,彰顯司法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審判實際,
1.第壹條修改為:“為了維護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審判活動正常進行,保障訴訟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方便公眾旁聽,促進司法公正,彰顯司法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二、刪除第二條,將相關內容調整為第十七條、第二十壹條。
三。第三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代表國家審理各類案件的專門場所。
"國徽應懸掛在球場正面上方."
四。第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出庭執行職務的人員應當按照職業著裝規範著裝。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著正裝:
“(a)沒有職業著裝規範;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三)本單位是本案的當事人。
"不履行職責的法院工作人員和旁聽人員應當文明著裝."
5.第五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法官進入法庭,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宣布判決、裁定、決定時,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不及物動詞第六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
"法官在法庭審判活動中應該平等對待所有當事人."
7.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合並,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所有人員在法庭審判活動中,應當服從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的指揮,尊重司法禮儀,遵守法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①鼓掌和制造噪音;
“(二)吸煙、飲食;
“(三)撥打或者接聽電話;
“(四)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利用移動通訊工具傳播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幹擾法庭秩序的行為。
“檢察人員和訴訟參與人經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許可,可以發言或者提問。
“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庭審活動區域,不得隨意站立或者走動,不得發言或者提問。
獲準進行第壹款第四項行為的新聞記者,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不得影響或者幹擾審判活動
8.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公開審判活動,公民可以旁聽。”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下列人員不得參加:
“(壹)準備出庭發表意見的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
“(二)未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未成年人;
“(三)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五)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人。”
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二款:“旁聽席人數不能滿足需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申請的先後順序或者抽簽、搖號的方式進行旁聽證,但應當優先安排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旁聽案件。”
第四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人員參加依法可以封存犯罪記錄的公開庭審。”
第五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參加依法不公開的法庭審理。”
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法庭紀律的,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予以警告;勸誡那些不聽警告的人;勸誡無效的,責令其退出法庭;對拒不退出法庭的,責成司法警察將其強行帶出法庭。”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行為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其使用的設備、存儲介質,刪除相關內容。”
10.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壹,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以及傳染病病原體進入法庭的;
“(二)尋釁滋事,沖擊法庭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四)破壞法庭設施,搶奪、毀滅訴訟文書和證據的;
“(五)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其他行為。”
Xi。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司法警察根據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的指示,維持法庭秩序。”
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在危及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嚴重擾亂法院秩序等緊急情況下,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款:“司法警察對違反法庭紀律的人,依法采取扣押物品、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12.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旁聽審判活動,外國媒體記者報道審判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則。”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細則自2016 1年5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則不壹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14.增加十五條,分別作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十壹、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
“第三條法庭分為審判活動區和旁聽區,兩個區域用欄桿隔開。
“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設置區域和座位。
“新聞媒體旁聽或者報道庭審活動時,可以在旁聽區設立專門的媒體記者席。
“第四條刑事法庭可以為依法應當保護或者確實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證配備同步錄像作證室。
“第五條法院應當為殘疾人設置無障礙設施;根據需要配備合議庭室、檢察官、律師等訴訟參與人休息室、被告人羈押室等附屬場所。
“第六條。進入法庭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接受對其本人及其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持有有效工作證件、出庭履行職責的檢察官、律師,可以通過專門渠道進入法庭。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平等對待檢察官和律師。
“第七條除經人民法院許可需要在法庭出示的證據外,下列物品不得帶入法庭:
“(壹)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其他兇器;
“(二)易燃易爆物品、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性、腐蝕性和強臭味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4)液體、膠體和粉狀物品;
“(五)標語、橫幅和傳單;
“(六)其他可能危及法庭安全或者幹擾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官方網站、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每個法庭的人數、具體位置、旁聽人數等信息。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對庭審全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媒體進行現場直播或者圖像、文字、錄音、錄像:
“(1)公眾關註度高;
“(二)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法治宣傳教育意義重大。
“第十三條刑事被告人或者上訴人出庭受審,穿著正式或者便服,無需監管機構的身份證明。
“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不得對被告人、上訴人使用戒具,但認為其人身危險性較大,可能危及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宣布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庭紀律。
“第十八條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主持審判活動,按照規定使用驚堂木。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法官違反本規則的,可以在審判後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認為審判人員、書記員和司法警察違反本規則的,可以在庭審結束後向人民法院舉報。
“第二十三條檢察官違反本規則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人民檢察院並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律師違反本規則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並提出建議。
第二十五條國家賠償案件的開庭審理、質證、網絡視頻遠程審理和庭外巡回審判,比照適用本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