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要求確認復制材料來源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確認。第十壹條律師向有關單位調查時,只需出示下列文件:
(壹)授權委托書;
(二)律師執業證書;
(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第十二條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申請取保候審。第十三條在偵查階段接受委托的案件,受委托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包括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說明;有附帶民事訴訟的,解釋和說明民事訴訟法和民法的有關規定。第十四條對於偵查階段已經接受委托的案件,受委托的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者參與、如何實施或者參與涉嫌犯罪、辦理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等。第十五條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不涉及國家秘密的,不需要審批。律師要求會見的,偵查機關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安排會見。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頻率和時間應當得到保障,但應當遵守偵查機關和羈押場所關於日程和會見地點的規定,不得幹擾偵查機關的訴訟活動。第十六條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情和需要派員在場,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會見。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在場。第十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會見筆錄,確認無誤後,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筆錄上簽名。羈押場所應當為律師制作會見筆錄提供便利。第十八條律師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是否取保候審的答復;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九條律師詢問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是否已經決定提起公訴,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應當如實告知。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告知其享有辯護權,被告人委托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被告人委托辯護律師的事實,並告知辯護律師案件已移送法院審理。第二十壹條律師依法查閱、摘抄、復制所承辦案件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律師依法查閱、摘抄、復制所承辦案件中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律師辦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查閱已經審理的案件的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