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要求確認所復制的材料來源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確認。第十壹條 律師向有關單位調查時只需出示下列證件:
(壹)授權委托書;
(二)律師執業證書;
(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第十二條 律師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第十三條 對偵查階段已辦理委托手續的案件,受委托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包括解釋、說明刑事訴訟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解釋、說明民事訴訟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第十四條 偵查階段已辦理委托手續的案件,受委托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者參與以及怎樣實施或者參與所涉嫌的犯罪、辦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內容。第十五條 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提出會見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限內安排會見。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疑人的次數和時間應當得到保障,但應當遵守偵查機關和羈押場所關於作息時間和會見場所的規定,並不得有妨礙偵查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第十六條 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會見。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第十七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會見筆錄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簽名。羈押場所應當為律師制作會見筆錄提供便利。第十八條 律師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申請取保候審,有決定權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後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九條 律師詢問刑事案件是否已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或者已決定提起公訴的,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應當如實告知。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告知被告人辯護權時,被告人已委托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已委托辯護律師的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並通知辯護律師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審理。第二十壹條 律師根據法律規定查閱、摘抄、復制所承辦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準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律師根據法律規定查閱、摘抄、復制所承辦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可以查閱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審判卷的正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