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單位內部顯著位置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工資支付情況、工傷事故情況和工傷申報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增強從業人員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治療,並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三)逾期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四)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政府依法給予的補貼;(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省統籌。工傷保險實行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由省直接管理。第七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經辦機構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金額。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以上是《株洲市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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