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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廢物犯罪案例分析。

被告何興龍,男,1958 10 6月14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陽西縣人,小學文化,住廣東省陽西縣沙壩鎮裕民新村壹巷21號。因為這個案子,2005年6月65438+10月21被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於廣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尹建民,廣東高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誌輝,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陽西縣人,初中文化,住廣東省陽西縣沙壩鎮裕民新村壹巷18號。

被告曾,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陽西縣人,初中文化,住廣東省陽西縣沙壩鎮環城路二巷12號。

被告人何春來,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陽西縣人,住廣東省陽西縣沙壩鎮海濱六巷8號。上述三人於2005年6月65438+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廣州市第二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05年6月7日以穗檢企二訴(2005)87號文指控被告人何興隆、譚誌輝、曾、何春犯走私廢物罪。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代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興龍、譚誌輝、曾、何春來及辯護人尹建民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6月5438+10月21日淩晨,被告人何興龍受兩名陌生男子人民幣5000元雇傭,夥同被告人譚誌輝、曾、何春來乘坐飛艇從外伶仃島至香港水域駕駛編號為“增城水初1”的鐵貨船,2005年6月21日約11時,貨船“增城水初1號”在廣州番禺區南沙水域被新塘海關緝私人員截獲。經查,兩個集裝箱內裝有無合法證照的彩電、電腦配件等固體廢物44022.4公斤,功放、手持手提編織機等固體廢物3167.6公斤,總重量47190公斤。該院向我院提交了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對指控事實予以確認。據此,認為被告人何興隆、譚誌輝、曾、何春來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已構成走私廢物罪。提請本院依法量刑。

被告何興龍、譚誌輝、曾、何春來均辯稱不知道收貨地屬於香港水域,對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被告人何興龍的辯護人尹建民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收貨地點屬於境內水域還是境外水域,需要進壹步調查;被告人何興龍系初犯,主動歸還贓物,非失主,認罪態度較好。查獲的走私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的;請求法院寬大處理何興龍。

經審理查明:2005年6月5438+10月21日淩晨,被告人何興龍以人民幣5000元受雇為他人起航走私貨物,被告人譚誌輝、曾、何春來和解,共同乘坐飛艇從外伶仃島至香港水域,* * *駕駛“增城水初1”。當日淩晨約11時,被告人駕駛“增城水初1”號貨船行駛至廣州市番禺區南沙水域時,被緝私人員查獲,當場查獲廢舊彩電、電腦配件等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4022.4公斤,放大器、手持式手搖編織機等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365438件。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經控辯雙方質證,並經法庭核實:

1.偵查機關出具的抓捕過程、檢查記錄、稱重檢查單、現場勘查記錄、照片證實,2005年6月21日11時左右,緝私警察在本市番禺區南沙水域依法對“增城水初1”號貨船進行檢查。被告人何興隆、譚誌輝、曾、何春來均無法提供任何法律文書,被當場抓獲。經稱重,TEXU5490620集裝箱貨物凈重25020kg,CAXU9837460集裝箱貨物凈重22170kg。據清點,有365,438+067.6公斤廢舊功放和手持手工編織機。44022.4公斤廢舊電視機、顯示器、傳真機。本案四被告在相關照片上簽字備案。

2.檢驗證書編號。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技術研究院廣東分院出具的440100/W05E0064證明,證據號扣押的物品。1包括彩電、顯示器、電腦主機、傳真機、無繩電話、便攜式CD機、功放、CD機、音箱、便攜式手搖編織機,總重量為4765438+。其中,放大器、手持手工編織機為國家限制類固體廢物,重量為3167.6kg;其余貨物屬於國家禁止的固體廢物,總重量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清單、沒收財物入庫清單證實,偵查機關扣押了“增城水儲1”號船只、集裝箱、固體廢物及被告人何興龍人民幣5000元。

4.有關船只“增城水初1”的資料及證人秦卓輝的證言證實,該船只原為廣州市黃埔區南崗村九隊秦卓輝所有,隸屬於增城市水廠供銷公司。2004年8月,秦卓輝將該船出售給佛山市順德區劉樂鎮福祿村委會升平村升平巷4號廖。然而,廖說,他把船賣給了別人,不能提供買家的詳細情況。

5.關於本案四被告人的戶籍材料、身份證、船民證,確認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

6.被告人何興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6月20日,兩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雇其開船送貨,但他們找到何春來、譚誌輝、曾,說有人願意給每人提成,幫他們開船、走私貨物,但具體貨物不清楚,他們都同意了。次日淩晨,他與同案被告人在外伶仃島與兩人見面,兩人收取5000元。大家乘快艇向東,半小時後到達香港水域。他們登上了壹直停泊在那裏的貨船“增城水初1”,發現倉庫裏堆放著兩個集裝箱。對方臨走時說,把船開到虎門大橋後,自然有人來接他。他和同夥輪番掌舵,於6月5438+10月21日上午被緝私人員查獲。從對方偷偷摸摸工作,從香港雇貨到內地的價格來看,很明顯是走私。

7.被告人譚誌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6月20日,何興隆找到自己、曾、何春來,說有人出500元/人邀請大家開船運貨,而且這麽高的價格開船肯定不合法;它同意曾和何春來的意見。第二天淩晨,大家從外伶仃島乘飛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初1”號貨船,該船最初由本身是工程師的何興龍駕駛,後被緝私人員查獲。

8.被告人曾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2005年6月20日,65438,何興龍找他,說帶500元壹起開船,他當時就答應了。當天晚上,他和何興龍來到渡口,和譚誌輝、何春乘飛艇向東行駛了約30分鐘,登上貨船,看到了兩個集裝箱。回來的路上,他自己駕船。雖然何興龍事先沒有告訴妳要運什麽,但從壹夜賺500元的價格來看,他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春來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何興龍找到他商量交船事宜,後於2005年6月65438+10月21日淩晨登船。看到兩個集裝箱後,他覺得可疑。主要是打零工,輔助開車。對方出高價雇人在午夜駕駛壹艘載有兩個貨櫃的貨船從香港水域駛往內地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譚誌輝、何春前來辨認海圖,確認貨物停靠的香港水域無誤。

11.被告人何興龍對照片進行了辨認,確認收取的錢款為人民幣5000元。

關於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收貨地點是在中國境內還是境外(香港水域)的問題,經查,4名被告人均為漁民(船員),其中部分人也曾從事過粵港海上運輸,具備區分是否到達香港水域的認知條件。在調查階段,被告壹直供認在香港水域登上貨船,並在有關海圖上簽名;四名被告人均供認,從本案的情況來看,他們知道這是走私。因此,有充分的依據認定四被告人從境外走私固體廢物的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興隆、譚誌輝、曾、何春來無視國家法律,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廢物罪。按照法律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在* * *犯罪中,被告人何興龍提出了改正合同案的意圖,起了主要作用。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受雇於他人走私廢物,涉案廢物已全部回收,未實際造成環境汙染,被告人何興龍已退繳全部贓款,故對何興龍從輕處罰;其他被告人也被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正確,應予支持;經查,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何興龍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54.38+0萬元。

2.被告人譚誌輝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3.被告人曾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4.被告人何春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05年6月65438+10月21日至2007年6月65438+10月20日。罰金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查獲固體廢物47190公斤及贓款5000元,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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