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案例分析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案例分析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例分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伍某,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上海市人,1989年4月至1998年3月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住嘉興市秀城區禾興南路286號401室。因本案於199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現押嘉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秋潮、鄧繼祥,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嘉興市人,1996年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副經理,1998年 3月任該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住嘉興市秀城區少年路金福公寓三幢508室。因本案於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現押嘉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壹民,浙江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沈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嘉興市人,1996年起先後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業務三科副科長、科長,住嘉興市柵堰新村103幢504室。因本案於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月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現押嘉興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系國有企業,住所地嘉興市秀城區中山路江南大廈七樓,法定代表人唐某。

訴訟代表人樊洪,男,系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綜合辦公室主任。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嘉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走私普通貨物壹案,於2002 年6月14日作出(2002)嘉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伍某、唐某、沈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訊問被告人,並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間,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為了降低進口羊毛等紡織原料的成本,使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下稱嘉紡公司)獲利,在明知所支付的費用不足以繳納關稅、進口環節稅的情況下,與廈門特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特貿,另案處理)及其下屬的廈門巨發保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發公司,另案處理)商定以包稅方式委托代理進口。廈門特貿夥同他人***16次使用三資企業進料加工等保稅手冊通關,為嘉紡公司走私進口澳大利亞羊毛等貨物1258.913噸,偷逃應繳稅額***計2660.89萬余元。

原審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分別判處被告單位嘉紡公司罰金人民幣130萬元,判處被告人伍某、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判處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四年。追繳被告單位嘉紡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7,230,770.37元。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上訴及伍某、唐某的辯護人均稱,其不明知廈門特貿走私,無走私故意,要求宣告無罪。沈某還稱,其系普通業務人員,只是在伍、唐的安排下,參與1996年12月份4筆業務,另外只是幫助其他科室辦理提貨等工作,故提出即使構成犯罪,也只能承擔該4筆犯罪事實的相應責任,要求改判並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間,被告單位嘉紡公司為進口羊毛等紡織原料,與外商談妥擬進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價格。時分任嘉紡公司經理、副經理的被告人伍某、唐某夥同公司業務三科科長沈某,為了降低進口成本,非法牟利,以每噸5000元包稅費的方式,委托廈門特貿及巨發公司代理進口,嘉紡公司只負責在嘉興接收貨物。廈門特貿又以包稅方式委托廈門中原國貿辦公設備公司(下稱中原國貿,另案處理)辦理通關事宜。貨物到廈門港後,廈門特貿又讓中原國貿以廈門東方發展公司等名義,使用三資企業進料加工等稅手冊通關,然後將貨物從廈門運至嘉興交給嘉紡公司。嘉紡公司與廈門特貿等單位使用上述方法,***同走私進口澳大利亞羊毛等紡織原料16次,***計1258.913噸,完稅價格計人民幣4143.649萬元,偷逃應繳稅額2660. 89萬余元。案發後,偵查機關凍結查扣嘉紡公司存款人民幣11,530,770.37元。

上述事實,有黃麗蓉、張中和、李矧、洪誌良、鄭曉東、李植煌、陳莉、陳偉濱、陳金華、王冰的證言,進口報審書、外貿合同、委托代理進口協議書、委托代銷協議書、報關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書證,海關核稅部門出具的偷逃稅額核稅證明,銀行出具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廈門特貿為嘉紡公司走私澳大利亞羊毛等貨物進口壹案的壹、二審生效裁判文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亦有供認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證並與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關於上訴、辯護理由,經查:(1)伍某在1999年11月26日剛被取保候審時即供稱:我們知道廈門特貿的商品要麽減稅,要麽是免稅的。同月30日又供認:廈門那邊如果都是正常進口,價格肯定沒有那樣低。伍某並詳細分析了這每噸5000元包稅費的實際構成:壹塊是港口費、稅收、倉儲、運輸費等,大約每噸3000元,另壹塊是每噸2000元,是給廈門特貿的利潤。伍還供稱,我想進來原料的進口關稅肯定是交的,但環節稅肯定未交,否則,這樣每噸5000元的價格是下不來的。這在開始與廈門特貿做生意時已感覺到了。可見,伍某明知本單位與廈門特貿的委托代理業務中的免稅費系非正常代理進口價格,屬偷逃海關稅款的走私行為。(2)唐某1999年11月26日即供認,每噸5000元的費用,沒有包括海關關稅和海關環節代征的增值稅。而且,唐供認,其清楚增值稅為17%,加上正常的關稅,***需繳納稅款是完稅價格的20%左右。因此,唐某亦明知廈門特貿只能靠偷逃稅款亦即走私的方式幫助將本單位的羊毛入境。(3)沈某曾多次供稱,廈門特貿給嘉紡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他公司開具,就覺得不正常。又供認,其知道如果廈門特貿正常貿易進口,這個價格根本做不下來。因此,沈某明知其單位是以明顯低於貨物正常進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口業務,應認定其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伍某、唐某、沈某關於主觀故意內容的供認亦與本案其他證據相吻合,故三被告人及其伍、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無走私的主觀故意,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另外,沈某不僅參與1996年12月份的前4起走私普通貨物的談判、簽約,而且,在以後業務中,沈某仍然具體經辦提貨、交付匯票等事務。故沈某上訴提出其只能承擔4起犯罪事實的相應刑事責任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為了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以支付明業低於應繳稅額的費用委托他人報關進口貨物,偷逃應繳稅額266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伍某、唐某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沈某系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均應依法征處。伍某、唐某在走私普通貨物中起組織、策劃作用,系主犯;沈某在走私犯罪中地位、作用較為次要,系從犯,根據其在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可予以減輕處罰。伍某、唐某、沈某及其伍、唐的辯護人分別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原審定罪正確,但被告單位夥同他人走私偷逃稅額計人民幣2660萬余元,原審只判其罰金人民幣130萬元畸輕,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本院不予改判;被告單位走私普通貨物完稅價格***計人民幣4143萬余元,並且均已被其銷售,鑒於銷售價格不清,可以完稅價格人民幣4143.649萬元認定其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原判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7,230,770.37元,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二)項,《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駁回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上訴;

二、維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原判追繳違法所得部分;

三、追繳被告單位嘉興市紡織工業原料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4143.649萬元。

  • 上一篇:中山律師收費標準
  • 下一篇:秉公執法形容什麽歷史人物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